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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竣诉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竣、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大连吉**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庄河市阳光100住宅小区二期工程,期间,被告刘**承包了地面工程,2014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把地热工程包给原告干,经双方口头协商后达协议。之后,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按双方约定时间,原告于2014年10月完成了全部地热工程,原告将完工的工程交付后,经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地热工程总人工费152200元,扣除施工期间给付的40000元外,还欠112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付的人工费,但被告均借故拖延,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工费)1122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我未付款是因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在我将工程交付甲方验收时,甲方提出地面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不修好的情况下,我不能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大连吉**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庄河市延安路一段227号阳光100二期住宅建设工程,发包给大连吉**限公司和大连实**限公司施工。被告称其承揽了案涉工程3-7号楼、11-13号楼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原、被告均陈述,被告承揽工程后,将3-7号楼、11号楼的地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由原告干人工费,按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米单价9.5元结算,年底付清工程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万元,工程于2014年11月完工后,原告将完工的工程交付给了被告。2014年11月2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阳光100小区二期地面人工费合计壹拾伍万贰仟贰佰元整(152,200元),付40000元,欠112,2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借故拖欠。

另查,阳光100二期住宅工程,已对外销售,部分回迁户已入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揽阳光100二期部分工程后,将地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双方均无建筑施工资质,所形成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从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看,表达了被告同意支付欠款的真实意愿,从该“欠条”形成之日,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成为欠原告112,200元人工费的债务人,其理应承担给付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因其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其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工程款112,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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