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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天**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福建天**限公司诉被告中国铁**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铁**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中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国铁**团有限公司)沈*客专TJ-2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第24.1条约定u0026ldquo;任意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约定的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并不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属于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住所地为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辖区法院为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考虑到沈*客专为铁路项目,依据《最**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2012)10号)第三条第六款之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范围。结合申请人住所地及本案属专属管辖的特殊情况,本案应由天津**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中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国铁**团有限公司)沈*客专TJ-2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第24.1条约定u0026ldquo;任意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因双方约定的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此约定无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因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施工内容为铁路沈*客运专线的一部分,属于铁路基础设施的建设,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因工程地点为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因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对本案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并无异议,故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的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国铁**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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