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连博**限公司与大连华**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博**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存、王**,被告大连**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南山故里(南山1910)项目四标段E区(1#-18#楼)的土建、给排水、暖通、电气安装等工程。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经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单价确认并结算后,工程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3360003.21元。被告在施工期间多笔多次以不同金额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总计金额为20148239.21元。目前,所欠工程款的金额合计为32117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如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211764元及欠付期间的利息60000元;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大**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南山故里(南山1910)项目四标段E区(1#-18#楼)的土建、给排水、暖通、电气安装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对工程量和工程单价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2250003.21元。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达成一份赔偿协议书,被告确认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由于拆迁未完成以及临时电不通,给原告造成损失,承诺给予原告111万元的赔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3360003.21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0148239.21元,尚欠3211764元未付。

另,合同通用条款36.5款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确认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款,从第29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拖欠工程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山1910E区结算汇总表、赔偿协议书、关于E区主体工程赔偿或补助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的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3360003.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148239.21元,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211764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211764元及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博**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11764元及利息人民币6万元;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大**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华**发有限公司南山1910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29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