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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鞍山**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鞍山起重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鞍山**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仲裁委员会鞍仲裁字(2015)5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申请人鞍山**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的厂房及办公楼。经申请人组织施工到2012年8月工程施工结束。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但都遭到拒绝。致使申请人至今应得的(包括垫付)工程款没有着落。被申请人不但不验收和结算,还强行将没有竣工验收的厂房、办公楼等建筑物提前使用。施工期间,为了保证工期,在被申请人多次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申请人对外赊欠了大量的建筑材料,后来材料商逼债申请人只能通过小额高利贷来偿还。被申请人只字不提工程款结算,却于2014年12月8日向鞍山**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无理要求申请人将没有竣工验收和结算的工程内业资料提前移交给被申请人。鞍山**员会不顾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了错误仲裁裁决,其主要错误如下:1、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裁决书中写道:“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18条的约定….”。裁决书偷换了概念,合同第18条没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结算,施工方应提前向发包方移交工程相关资料”的约定,既然没有这样的约定,申请人就没有违约。被申请人要求提前移交资料的仲裁请求就不在《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也就是不在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因此,鞍山**员会对被申请人的请求就没有管辖权。2、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建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工程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进行竣工验收”。申请人早已施工结束,万事俱备多次提出申请竣工验收和结算,但是被申请人至今也不组织竣工验收。被申请人更没有按照该《规定》第(七)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规定没有要求建筑工程不经竣工验收施工方先将工程资料移交发包方。3、申请人如果按照裁决书在没有竣工验收和决算前将施工资料移交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将要彻底的丧失了向被申请人提出工程竣工验收和决算的资格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鞍山**员会鞍仲裁字(2015)5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鞍山**限公司提出被申请人鞍山起重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鞍山**员会对被申请人的请求没有管辖权一节,鞍山起重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在鞍**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的事项为裁决鞍山**限公司立即向其移交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文件。现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于2012年接收使用,故在双方基于该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情况下,依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8.2(2)条“承包人负责整理和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符合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有关施工资料的要求”、第24.1条“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合同双方友好协商不成、不愿提请争议组评审或者不愿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选择下列第壹种方式解决:(壹)提请鞍**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约定,双方争议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鞍**裁委员会受理鞍山起重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并作出裁决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鞍山**限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鞍山**限公司提出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一节,因其此项主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对申请人鞍山**限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鞍山**限公司要求撤销鞍山仲裁委员会鞍仲裁字(2015)5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鞍山**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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