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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钢**限公司与鞍山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鞍钢**限公司诉被告鞍山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嘉郡上城商住楼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于2011年4月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合格后,2011年8月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已经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进行工程决算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38,639元及利息755,07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备案合同,被告与原告的第一分公司另行签订施工补充承包合同书,原告与被告实际按照施工补充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具体施工,并确定决算依据、工程拨款方式。嘉郡上城竣工后,原告一直未能将竣工资料交付被告,导致被告不能办理相关备案手续,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施工补充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在办完竣工备案验收交接后,双方进行资料的移交,且经市档案馆验收合格后,方可结算,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因原告未交付竣工资料,被告不能决算。原告移交资料后,被告决算,原告的总工程款为21,438,639元,已经支付1860万元,尚欠2,838,639元,因双方未决算,应付工程款尚未确定,所以不存在延迟交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嘉郡上城商住楼工程,该份合同在鞍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进行备案。2009年12月被告与原告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施工补充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的施工项目也为嘉郡上城商住楼工程。2012年12月21日,鞍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记载,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2013年1月28日,鞍山市城乡**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载明,开工时间2010年4月5日,竣工验收时间2011年8月30日。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工程决算汇总表上盖章,该汇总表载明的总价款为21,438,639元。现被告总计已经支付原告1860万元工程款,尚欠2,838,639元。

另查,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前向购买嘉郡上城的业主交付房屋。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付房屋验收表。被告提供的合同有:施工补充承包合同书、工程决算汇总表、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现原告与被告就未付工程已经达成一致,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838,639元。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原告与被告就完成约定的嘉郡上城商住楼工程先后签订两份合同。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备案,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竣工结算没有明确约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根据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2011年8月30日,并且被告最晚已于2011年8月23日前向购买嘉郡上城的业主交付房屋,被告最晚已于2011年8月23日前接收房屋,即原告在此时向被告交付房屋,故2011年8月23日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于被告没有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从2011年8月24日起计算支付的利息。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鞍钢**限公司工程款2,838,639元;

(二)、被告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鞍钢**限公司工程款2,838,639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为2,838,639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555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鞍**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鞍**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35550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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