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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煤沈阳**程公司与辽宁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煤沈**程公司诉被告辽宁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东北mall项目A002、A003、A004CFG桩基础工程项目。201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东北mall二期B区各楼CFG桩基础工程。2011年6月1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东北mall项目二期B区基坑支护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工程,并验收合格。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259261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592610元,并从2011年12月30日支付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坑基支护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承建桩基础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东北mall项目A002、A003、A004CFG桩基础工程项目,合同第8.4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质保期一年。该合同完工后,2010年4月1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决算,决算价格为5835035.25元。201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东北mall二期B区各楼CFG桩基础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8.4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质保期一年。该工程完工后,于2010年9月13日经双方验收,被告委托江苏中辰**有限公司决算,决算价格为12662723.61元。2011年6月1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东北mall项目二期B区基坑支护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但该工程尚未完工,根据原告、被告盖章的形象进度确认单,原告完成土钉墙支护延长米125.1米,喷射砼支护8米部分108米,支护4米部分106米。基坑支护工程项目的合同承诺函中写明土钉墙的单价为2119.50元,喷射砼的单价(8米)为1132元。

另查,东北mall项目A002、A003、A004CFG桩基础工程项目,被告已支付5543284元,剩余质保金291751.25元,已付款中含抵顶一处房屋,抵顶292663元。该房屋尚未交付。东北mall二期B区各楼CFG桩基础工程已付12282842元,质保金379881.61元未付,已付款中有两处房屋抵顶,其中一处抵顶297736元尚未交付,另一处已交付。基坑支护工程项目被告已付工程款220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东北mall项目A002、A003、A004CFG桩基础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东北mall二期B区各楼CFG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东北mall项目二期B区基坑支护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中标承诺函、东北mall项目A002、A003、A004CFG桩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单、东北mall项目A002、A003、A004CFG桩基础工程咨询报告书(结算审核)、东北mall二期B区各楼CFG桩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单、东北mall二期B区各楼CFG桩基础工程咨询报告书(结算审核)、东北mall二期B区各楼CFG桩基础验收审核报告16份、东北mall项目二期B区基坑支护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东北mall项目A002、A003、A004CFG桩基础工程项目及东北mall二期B区各楼CFG桩基础工程,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过双方验收决算,且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故被告应当全额支付上诉两项工程的工程款。东北mall项目A002、A003、A004CFG桩基础工程项目,被告尚欠291751.25元质保金及292663元未支付。东北mall二期B区各楼CFG桩基础工程尚欠379881.61元质保金及297736元未付,被告应与支付。关于被告用房屋抵顶工程款一节,因被告尚未实际交付房屋,被告仍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未付工程款。综上被告在东北mall项目A002、A003、A004CFG桩基础工程项目,东北mall二期B区各楼CFG桩基础工程中总计尚欠1262031.86元,其中被告最晚应当于2011年11月前支付全部款项,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12月30日其计算利息,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东北mall项目A002、A003、A004CFG桩基础工程项目,东北mall二期B区各楼CFG桩基础项目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北mall项目二期B区基坑支护工程一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该工程中已完成土钉墙支护延长米125.1米,喷射砼支护8米部分108米,支护4米部分106米。根据基坑支护工程项目的合同承诺函中写明土钉墙的单价为2119.50元,喷射砼的单价(8米)为1132元。原告完成的工程额应为447401.45元,现被告已付220000元,还应支付227401.4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故就该工程款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一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那举证不能的后果。就东北mall二期B区各楼CFG桩基础工程而言,工程竣工验收单虽没有被告单位公章,但监理人员已经签字,并且该工程已经经过被告委托进行决算。原告施工的系建设工程地基的桩基础,原告提供了该工程的桩基础检测报告,报告未显示该工程不合格。关于东北mall项目二期B区基坑支护工程,该工程停工系因被告原因,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东煤沈**程公司东北mall项目A002、A003、A004CFG桩基础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东北mall二期B区各楼CFG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1262031.86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

二、被告辽宁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东煤沈**程公司北mall项目二期B区基坑支护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程款227401.45元。

本案诉讼费29861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承担17155元,原告承担12706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17155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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