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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扶建设**公司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扶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00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中扶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据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不动产位于海城市,海城市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故,上诉人中扶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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