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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树**责任公司与锦州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榆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树建工公司)诉被告锦州康**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锦州龙栖湾开发区夕阳岛建设施工工程建设面积约3万平方米(以实际图纸)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并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因该工程未能正常开工,改由原告对夕阳岛别墅D、E、F栋进行承建、施工,并且一切按承包合同书履行。原告即带领施工人员开始对夕阳岛别墅D、E、F栋施工。2014年11月由建设方工程部、工程负责人与承建施工工程负责人对工程进行决算,确认应付给原告工程款和工程现场签证款共计人民币2450947.64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场签证款人民币2450947.64元,并由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从2015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夕阳岛别墅D、E、F栋工程,不是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建设标的,依现有证据不能明确被告系夕阳岛别墅D、E、F栋的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榆树**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407元予以退回,邮寄费80元,由原告榆**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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