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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蛟**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蛟**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5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建义、张**、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司诉称:华**司承建的蛟河市新区挡墙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由刘*组织施工,当时双方约定最后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刘*在2011年施工328.6延长米,工程量5300.32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70元,共计371022.26元。2012年施工111延长米,工程量1790.43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75元,共计134282.25元。两年工程款合计505304.51元。刘*在施工期间共以借款方式借走工程款423234.00元,又于2013年2月8日从劳动局结走工资款20万元,合计623234.00元。经鉴定,刘*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人工费为480705.00元,刘*多结算工程款142529.00元,应当返还华**司,故起诉要求刘*返还工程款14252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刘*辩称:华**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刘*自2009年起到2012年组织工人对河北路至迎宾大道的挡水墙工程施工,总施工数量为470延长米,合计7990.00立方米,工程总造价为每立方米75.00元,合计为592550.00元,其中由于工人曲**、张**等4人工伤,赔偿了121000.00元。又因为华**司及福**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于2011年和2012年多次组织农民工到蛟河、吉林等地上访,多达200余人次,所支付的交通费、伙食费、人工费达到27568.00元(是经过华**司领导同意认可的)。上列三项合计747818.00元,但华**司仅给付380000.00元,还应给付刘*360000.00元,请法院查清事实,秉公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华**司承包了蛟河市东德河北路-迎宾大道挡墙工程,并将其中部分河堤工程分包给刘*组织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施工结束后,双方对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刘*在施工过程中分别向华**司以借款的方式支取工程款423234.00元,于2013年2月8日从劳动局结走工资款20万元,合计623234.00元。经鉴定,刘*施工的河堤部分2011年工程价款为359845.00元、2012年工程价款为120860.00元,合计工程总造价480705.00元(不含税)。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华**司提供的鉴定报告、欠条33张及任务单3张、证明材料及收条2011年、2012年刘*新区河堤结算单、审计图纸;刘*提供的2011-2012年刘*新区河提结算单、证人刘*、王**、曹**、王*的证人证言。

因本院已经委托吉林恒**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对双方提供的其他用以证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证据不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刘**返还的工程款数额。

庭审中,刘*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其中:2012年12月12日的证明材料因记载的工程施工时间与双方争议的工程时间不符,且有鉴定报告能够认定工程总造价,故对于该证据不予确认;2011年到2012年因信访发生的费用共计27568.00元,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不属于工程款范畴,故不予确认;2013年3月31日由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收到刘*支付潭洪昌等九人工资2万元的收条,因刘*给付劳动监察大队的是工资款,工资款本应由刘*支付,故不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刘*关于2013年3月31日刘*给付王**工资380元以及因曲**受伤,刘*与曲**协商赔偿74000.00元应当由华**司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刘*与其工人之间的赔偿关系,刘*是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故该款项应由刘*给付;关于购买材料的收据三张及做饭工人出具的工人饭费3万元证明材料,因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刘*对于华**司提供的所有不带存根欠条均有异议;对于2011年5月19日的740.00元欠条有异议,认为是加油钱;2011年1月20日5000.00元欠条有异议,认为是买泵的钱;对2010年5月3日3000.00元欠条有异议,认为是买泵和电缆的钱;对2012年6月11日1500.00元欠条有异议,认为是盖工棚款;对2012年7月18日1400.00元欠条有异议,认为是买电缆的钱;对2011年9月10日5000.00元及2012年10月1日10000.00元欠条有异议,认为是华**司让其去要帐的劳务费,以上款项均不属于工程款,应予扣除;对2012年8月27日3150.00元工人工资有异议,认为虽然有其签字,但工人干的活不在其工程范围内,不应认定为工程款;对2011年5月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是工人干零活的钱,不在工程项目内。本院认为,以上欠条及款项均有刘*本人签字,均记载的是“河堤工程款”,故应当认定为华**司给付刘*的工程款,对于刘*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查,刘*在施工期间共以借款方式支取工程款423234.00元,又于2013年2月8日从劳动局结算工资款20万元,合计623234.00元。经鉴定,刘*2011年工程价款为359845.00元、2012年工程价款为120860.00元,合计工程总造价480705.00元,故刘*应当返还华**司工程款为14252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蛟河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42529.00元。

案件受理费用2659.00元,鉴定费5807.00元,合计8466.00元,由被告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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