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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肖**与被执行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被告王**给付原告肖**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肖**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下发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出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本院u0026ldquo;四查u0026rdquo;,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鉴于以上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程可应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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