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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有限公司诉梁*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诉被告吉林市金**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2013年原告为本案被告金**司所开发的金丰家园二期项目9#、10#、11#、12#、13#共五栋楼进行施工建设,截止2013年11月20日,原告共完成工程量总计28691000元,其中被告金**司供材料款4494395元,以房抵工程款1521574.00元,被告金**司拨付现金7237540元,现尚欠原告15437491元。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司签订对账确认单,双方针对上述工程以每平方米总包干1200元的价格及部分签证决算工程总造价和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所欠款项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5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2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5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3437491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2014年8月31日到期的500万元和2014年9月30日到期的200万元款项涉及与其他第三方结算,将通过与其他第三方结算的方式处理。

现本案原告针对2014年10月31日到期的500万元和2014年12月31日到期的3437491元,合计8437491元,其中被告金**司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本案原告工程款1874000元,该两笔欠款尚欠原告工程款6563491.00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原告应明确其所诉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是欠款合同纠纷,两种法律关系是截然不同的,不可在一起诉讼;原告诉求的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利息的起算时间需要法庭查实;在工程尚未验收结算时,原告的诉求基础不存在;就原告方的施工工程总量被告不认可;被告请求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三、四、五、六答辩意见中涉及的问题在2015年5月25日贵院开庭审理的同为建设施工合同原被告间已进行确认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之时,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欠款数额及逾期利息不认可。

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金*公司向原告鸿**司支付工程款6563491元及其利息2439868.3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鸿**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针对金丰家园二期9#、10#、11#、12#、13#楼签订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格为1200元/㎡,图纸以外工程被告按实际发生给予原告签证确认的事实。

被告金**司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中乙方即原告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上一起诉讼标的额500万元的案件,已经约定由原告方全额支付工人工资,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依据上述所说,案件调解书中确认后合同义务参照本证据中第二条2.2款2.3款,第五条5.2款5.3款即双方已达成约定。本合同当中约定的违约责任8.2款是我们一方应负的违约责任,约定的非常明确,可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

证据2,金丰家园二期9#—13#楼施工成本增加说明及工程预算书各一份,证明金丰家园二期9#—13#楼施工成本增加67万元及签证增加1,284,030.00元的事实。

被告金**司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数额和工程量均无异议。

证据3,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确认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方施工的工程总面积为:22280.875平方米1200元/㎡u003d26,737,050元;材料增加:670,000元;签证:1,284,030元;工程总造价合计:28,691,000.元。被告供料:4,494,395元;以房抵工程款:1,521,574元;被告付款:7,237,54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437,491元的事实。

被告金**司质证意见是对于对账单中所述的施工面积,我方予以承认,签证施工面积及数额予以承认,对账单形成时间2014年8月8日此时的欠款数额已不准确,需要对欠款数额进行对账核实,因在2014年8月8日后我方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此之前所支付的工程款也需进行对账确定总额。

证据4,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针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5,437,491元达成还款计划,并约定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金**司质证意见是:我方于2015年5月25日与对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经过陈*委派其妻子李*及梁*向合伙人共同协商所达成的,就2015年5月25日所约定的债务偿还方式为本协议中应还款的2014年8月31日支付的500万及2014年9月30日前应支付的200万双方已达成和解;剩余的工程款,我们此前的对账应在法庭上进行核实,双方对于具体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我方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利息的起算时间也无法确定,因我方与原告方尚未就工程验收竣工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存在矛盾,利息的计算方式我们认为从约定给付之日起应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罚息原则,即后两项剩余工程款约定承担利息应从2014年10月31日及2014年12月31日开始起算;

证据5,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金丰家园二期工程(共五栋)总包工程施工工程合同,证明根据该合同6.3.2条约定,如甲方即被告方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承诺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因甲方原因晚支付一天工程款,甲方有义务支付3%的违约金,相当于年利率10.8%的利息损失,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本案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的10.8%年利率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证据四中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被告金**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合同内容所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方式即结合工程款支付的情况与原告所说不符,首先,该合同6.1.2条款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即双方约定工程款总价5%作为保修质保金,按照该合同约定,我方先前在对账单中体现出来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已达到工程款计价费用的60%,因此我方没有违约;其次,就该合同中6.3第一款明确约定乙方垫资以及垫资方式如果乙方垫资甲方未予给付的话,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对账单中甲方如期支付了乙方的垫资款,因此甲方没有违约,甲方既然不构成违约就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就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在内容上有区别,则以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为准。

对原告鸿**司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金*公司在庭审中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相互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金**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总承包施工单位原告鸿**司在2013年7月10日及2013年7月15日先后签订总包施工工程合同二份,双方约定原告鸿**司对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金丰村金丰家园2期9号、10号、11号、12号、13号共计5栋楼进行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鸿**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建设,在2014年8月8日原告鸿**司与被告金**司就被告金**司拖欠工程款事宜签订对账确认单,并就工程款给付达成确认协议,各方约定“工程截止到2013年11月20日原告鸿**司完成工程款28691000元,其中被告金**司供材料款4494395元,以房抵款1521574元,甲方拨付现金7237540元,现被告金**司尚欠工程款15437491元,并约定2014年8月31日给付原告鸿**司工程款500万元(已另案诉讼处理);2014年9月30日给付工程款200万元(已另案诉讼处理);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5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3437491元,原告金**司到期后不能给付,自愿支付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双方庭审中对账核实确定在应归还的3437491元中有已归还的本金1874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金**司已给付)及本金794409元,原告当庭放弃本金794409元利息给付。

本院认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原告鸿**司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我国《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鸿**司与被告金**司在2013年7月10日及2013年7月15日签订总包施工工程合同及2014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对帐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

本案中关于被告金*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本金有两笔,即本金500万元及本金769082元(3437491元-1874000元-794409元)。因给付利息为附随义务,原、被告公司在2013年7月10日签订中约定:”被告金*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金*公司承诺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因甲方原因每迟延一天付款,甲方有义务支付应付未付项0.03%的违约金,即每百万元每天支付300元违约金,折算为年利率10.8%),故被告金*公司应给付在2013年11月21日开始到2014年10月31日止50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息)以及给付500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庭审中对账核实确定在应归还的3437491元中有已归还的本金1874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金*公司已给付)及本金794409元,原告当庭放弃本金794409元利息给付,故被告金*公司的给付逾期利息分为三个时间段,即给付2643082元(3437491元减去794409元)从2013年11月21日开始到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息);给付1874000元从2015年1月1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给付769082元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鸿**司请求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金*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市金**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有限公司本金50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给付利息分为两个时间段,即给付在2013年11月21日开始到2014年10月31日止50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息)以及给付500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吉林市金**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有限公司本金769082元并给付逾期利息(给付逾期利息分为三个时间段,即给付2643082元(3437491元减去794409元)从2013年11月21日开始到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息);给付1874000元从2015年1月1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给付769082元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吉林市**有限公司享有对其施工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金丰村金丰家园2期9号、10号、11号、12号、13号共计5栋楼进行折价或拍卖所得的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7482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发有限公司承担64870.52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吉**装有限公司承担995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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