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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鼓引风机厂诉蛟河市池水粮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市鼓引风机厂与被告蛟河市池水粮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2015年8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鼓引风机厂的委托代理人何卓为,被告蛟河市池水粮库的法定代表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吉林市鼓引风机厂诉称:吉林市**有限公司于2004年为蛟**水粮库建造粮食烘干塔,期间吉林市鼓引风机厂为吉林市**有限公司提供配套设备,2006年工程结束后,蛟**水粮库拖欠吉林市**有限公司工程尾款450000元。经三方协商同意,吉林市**有限公司将工程尾款转付给吉林市鼓引风机厂,2010年10月28日为蛟**水粮库出具授权书并开具发票。这几年吉林市鼓引风机厂从未间断催要此款,蛟**水粮库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蛟**水粮库立即给付吉林市鼓引风机厂工程款450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自2015年6月28日止的利息134352元。

被告辩称

蛟**水粮库辩称:承认欠吉林市鼓引风机厂450000元尾款,但是写授权书时没有写支付利息一事,2010年签订的授权书没写明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但现在没能力偿还,同意分期偿还4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吉林市**有限公司于2006年为蛟**水粮库建造粮食烘干塔,期间吉林市鼓引风机厂为吉林市**有限公司提供配套设备,工程结束后,蛟**水粮库拖欠吉林市**有限公司工程尾款450000元。2010年10月28日,吉林市**有限公司向蛟**水粮库出具授权书,将工程尾款450000元转付给吉林市鼓引风机厂,蛟**水粮库接受并同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授权书、往来账函、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林市**有限公司将对蛟**水粮库的债权转让给吉林市鼓引风机厂,并通知了蛟**水粮库,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蛟**水粮库应给付吉林市鼓引风机厂债权转让款450000元。关于吉林市鼓引风机厂要求蛟**水粮库支付此款的利息,因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后,经吉林市鼓引风机厂催要,蛟**水粮库至今没有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蛟**水粮库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可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水粮库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鼓引风机厂转让款450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450000元,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8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2538元,由被告蛟河市池水粮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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