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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人民政府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岭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原审起诉称:2009年6月20日其承揽了四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中标承揽的石岭镇农村公路(空军部队水泥混凝土路面改建)工程,该工程共16.43公里,实际竣工总造价509.3万元,张**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张**按期按质量要求完工并经质检合格交付使用,除空军部队用水泥顶款126万元以及石岭镇政府给付工程款200万元外,现石岭镇政府仍欠张**工程款183.3万元,因与石岭镇政府签订合同的是凯**司,因此张**曾经以凯**司名义多次与石岭镇政府联络要求结付剩余款项,但是石岭镇政府始终未给付。为了给付农民工工资,张**不得不向人抬钱还债,石岭镇政府的违约行为给张**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困扰和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石岭镇政府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83.3万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石岭镇政府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张**的起诉。1、石岭镇政府根本不认识张**;2、石岭镇政府与张**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没有签订过任何建筑施工合同;3、石岭镇政府与凯**司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问题;4、张**为谁施工、施工的什么路段都应找其相对的建筑施工方,与石岭镇政府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石岭镇政府与凯**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石岭镇空军部队水泥混凝土公路改建工程;工程地点为石岭镇303国道至空军部队。2009年四平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向石岭镇政府出具四公质监(2009)299号《303线至空军部队项目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开篇载明:“石岭镇人民政府:根据你单位《303线至空军部队工程项目交工质量鉴定申请》,结合工程实际情况,我站于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9月30日对303线至空军部队工程项目的路基工程、路面工程进行阶段质量检测和交工质量检测。”在工程概况中载明:“303线至空军部队工程项目路线全长16.43公里。”在参建单位情况中载明:“建设单位:石岭镇人民政府。”检测结论为:“该工程总体布局合理,线形顺适;路基整体稳定;边坡平顺,路面平整密实,路基路面排水功能基本齐全。结构尺寸符合设计,混凝土强度满足设计要求,混凝土表面较光洁,该工程施工质量达到设计和规范标准要求,各项检验评定指标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规定要求,经检测质量合格,未见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可以组织交工验收。”2009年5月31日梨树县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局梨计经字(2009)85号《关于下达2008、2009年梨树县通村公路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调整计划的通知》及附件梨树县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农村公路调整计划项目表载明:梨树县石岭镇的303线—空军部队建设性质为改建,总投资700万元,中央投资200万元,市、县配套投资500万元。梨树**政分局扩大内需中央投资农村公路项目资金专户分别于2009年9月1日、9月8日向凯**司转账各100万元,共200万元。中**解放军93036部队提供水泥4100吨作为部队配套资金126万元。凯**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张**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石岭镇政府与凯**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四平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四公质监(2009)299号《303线至空军部队项目质量检测报告》及梨树县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局梨计经字(2009)85号《关于下达2008、2009年梨树县通村公路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调整计划的通知》及附件梨树县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农村公路调整计划项目表、梨树**政分局扩大内需中央投资农村公路项目资金专户向凯星限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款,以上证据均明确表明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石岭镇政府。石岭镇政府辩称其与张**及凯**司均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问题,此工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张**作为石岭镇303国道至空军部队公路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其借用凯**司的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且该工程经四平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合格,石岭镇政府应当向张**支付全部工程款。该公路实际里程为16.43公里,造价为309991/公里,实际工程总造价为5093152元。除去已支付的326万元,石岭镇政府尚欠张**工程款1833152元。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3.3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要求石岭镇政府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人民政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工程款人民币183.3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97元,由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石岭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石岭镇政府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本案中,签订合同的、接收财政拨付款的均是凯**司,在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向梨树县政府主张权利的上访信中,标明张**仅是项目经理。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故此,被上诉人张**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提起告诉,应予驳回起诉;2、原审裁定不追加93036部队和凯**司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是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本案所涉及的道路,是93036部队的内部道路,上诉人是按93036部队的请求与凯**司签订的虚假建设施工合同,93036部队是实际上的建设方。故此,为查清案件事实,理应将93036部队和凯**司追加为被告;3、原审不准许证人出庭作证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为查明案件事实,弄清当时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目的及原因,上诉人递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申请当时负责村村通公路建设的交通助理王*等人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却不说明任何原因,当庭直接不准许王*等人作证,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4、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目的是空军部队为取得国家补偿资金,不是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5、被上诉人属于借用他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6、应依法追加梨树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本案争议的建筑施工合同,上诉人是依梨树县人民政府的指示与凯**司签订的,故梨树县人民政府应该是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人。综上,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遗漏共同诉讼人,依法应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一、关于张**是否是本案实际施工人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石岭镇政府与凯**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2月5日凯**司向本案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向石岭镇政府发出的通知,足以认定张**是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是否应追加93036部队、凯**司、四平市梨树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问题

石岭镇政府以“本案所涉及的道路是93036部队的内部道路,上诉人是按93036部队的请求与凯**司签订的虚假建设施工合同,93036部队是实际的建设方”为由要求将93036部队和凯**司追加为被告。由于石岭镇政府没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政府投资修路不是改变本案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定事由,且四平市梨树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石岭镇政府要求追加其为被告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持。

三、关于原审不准许证人出庭作证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在原审庭审时,石岭镇政府以“为弄清当时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目的原因”为由,申请交通助理王*等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未预准许。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无法改变石岭镇政府与凯**司签订的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和法律关系。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一、三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未经法庭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综上,原审法院经审查不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关于张**属于借用他人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原审判决已认定“张**借用凯**司的资质,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且该工程经四平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合格”。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截本案二审庭审结束时,作为本案涉诉工程的发包人石岭镇政府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证据。故实际施工人张**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

另,二审庭审后,石岭镇政府向法院提交了四平**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图纸一张,该图中标明“303线起点至空军部队大门口总长为1512.7米、宽4.5米”。想以此证明张**只完成1.6公里的工程量。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石岭镇政府的主张。其理由是“该测绘图不能否定四平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文件中对本案涉诉工程量的记载,文件中载明:“303线至空军部队工程项目路线全长为16.43公里。”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石岭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7元,由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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