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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建**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日升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春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日升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公司(以下简称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邰宏飚,被告日**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吉*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2日,吉*公司与日**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吉*公司为日**司建造钢结构厂房,工程价款为702万元;建筑面积10800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后支付总造价的30%,钢梁钢柱安装完后支付总造价的20%,彩钢板安装完后支付总造价的10%,余款在2013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日**司迟延付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吉*公司进场施工,日**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造成工期延误。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吉*公司与日**司又签订几份施工合同,包括:厂房耐磨地面施工合同,厂区道路施工合同,办公楼施工合同及办公楼外墙变更合同,2号厂房施工合同。在日**司未完全付款的情况下,除2号厂房外,其他工程吉*公司均施工完毕,日**司对这些工程也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日**司只支付工程款628.7万元,其余工程款841.53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支付,致使吉*公司无力再对2号厂房工程进行施工,现2号厂房工程的土建基础部分已施工完毕。吉*公司认为日**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造成工程不能及时完工,日**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具体计算时间为:钢结构厂房和耐磨地面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要求以该日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隆阳办公楼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但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要求以该日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厂区道路工程约定付全款日期为2013年6月1日,但该工程验收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要求以该日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号厂房工程没有全部完工,但合同约定土建基础施工完应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土建基础工程是于2013年10月6日验收,要求以该日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故请求:1.判令被告日**司给付工程款841.53万元;2.确认原告吉*公司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日**司支付违约金472.59万元;4.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日**司辩称:一、吉**司施工的工程没有按期完工,施工质量不合格没有进行验收。钢结构厂房,约定的施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5月15日,吉**司没有按期完工,仅在基础施工完毕后,向日**司提交了验收通知,日**司及时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手续,其他工程均没有收到吉**司的验收手续,也没有办理验收手续。二、吉**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吉**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期,其丧失该权利。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人**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限制。四、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需要评估鉴定。双方签订多个施工合同,只有建设钢结构厂房的合同约定明确的合同价款,其他合同只约定计算合同价款的方式,没有具体的合同价款,双方也没有进行验收核对。五、吉**司对施工不合格部分应当作出赔偿或维修,在维修合格后方可支付工程价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吉林省隆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公司(以下简称隆**司)为新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兴建,与吉**司及该公司项目经理李**个人签订多份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12日,隆**司(甲方)与吉**司(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隆**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地点为范家屯开发区腾飞大街南侧;工程项目为长180米,宽60米(30米2),高8.2米,局部二层为60米6.25米,混凝土地面、室外散水、门式钢架结构厂房(不含吊车梁)、彩钢板(不含水暖、电、消防);工程内容为工程设计、土建基础施工、混凝土地面、散水、钢结构制作、运输、施工安装(不含吊车梁)、彩钢板制作、运输、安装;建筑面积为108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702万元。承包方式:根据甲方要求,工艺要求按甲方提供依据,乙方配合设计。由甲方出图认可;乙方按图制作、运输、安装、包工包料,一次性承包;本协议造价是按协议签订前甲方认定价,如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于乙方原因造成的设计图纸变更或现场施工变更,刚按实际工作量增减工程费用;图纸依据,经甲方审核批准,图纸备案、报批由甲方负责,乙方配合,甲方提供城建证明及相关开工建设手续。工程质量及验收:乙方承包工程项目均按施工详图和国家施工规范进行制作、施工、安装,并按国家规定的有关质量检验标准验收,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工程;依据国家行业标准验收,乙方在竣工当日通知甲方,如甲方无正当理由,在10个工作日内没有安排工程验收,则视为同意此项验收合格。工程工期:甲方在保证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下合同工期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5月15日;由于甲方原因或因自然天气(雨、雪、风)及不可抗力因素对工期造成的影响,则工期顺延。结算约定:承包价款为每平方米造价650元,一次性包死价格,不受市场价格波动影响;支付方式为1.基础完工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2.钢梁、钢柱安装完毕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3.彩钢板安装完毕后,门窗安装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4.余款在2013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5.不留质保金,终身维修。2012年9月21日,隆**司(发包人)与吉**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对2011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补充施工内容为钢结构厂房耐磨地面施工,颜色为水泥色;质量标准为达到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20元;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款结清终止;隆**司派驻的工程师姓名为周**,职权为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工期等管理,对整个工程实施全过程管理;本协议书和2011年10月12日隆**司与吉**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一方违约,每天按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一赔偿对方;2011年10月12日隆**司与吉**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如有一方违约,每天按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一赔偿对方;施工过程中,因甲方的要求出现的变更在结算时允许计算进入结算,变更部分结算金额以双方审核为准。对上述合同施工内容,隆**司法定代表人周**与吉**司项目经理李**于2011年11月6日签署验收交接证书,对地面以下钢筋混凝土独立基础、地梁施工,进行验收,确认合格;2012年10月15日由隆**司周**与吉**司李**签署验收交接证书,对主钢结构安装进行验收确认;2013年9月30日变更后的日**司与吉**司李**又签署验收交接证书对合同承包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及耐磨地面进行验收确认,三份验收交接证书上建筑面积均为1122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工程价款分两部分,《工程协议书》的工程价款为70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钢结构厂房的长度为180米,宽度为60米,扣除墙的厚度为0.37米,计算厂房耐磨地面的面积为10622.95平方米[(180米-0.37米2)(60米-0.37米2)],每平方米20元,《补充协议》的工程价款为212459元。

2012年8月5日,隆**司(建设单位)与吉**司(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隆**司新建厂区道路;施工地点为范家屯开发区,腾飞大街南侧;施工内容为厂区道路工程施工(不含马路边石、排水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50元/平方米,最后按实际平方米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竣工;工程量依据实际施工为准;付款方式为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后,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到完成量70%,2013年6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如单方造成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每天赔付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违约金,工程量双方共同认定。对上述合同施工内容,日**司与吉**司李**于2013年10月1日签署验收交接证书,对合同承包范围内施工内容及做法进行验收确认,但该验收交接证书及合同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吉**司对该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经鉴定部门鉴定,该道路工程价款为1919324元。

2012年8月5日,隆**司(发包人)与吉*公司(承包人)签订隆阳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隆阳办公楼;承包内容为按图纸施工(不包括外墙干挂);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质量标准为达到合格标准;合同价款计算为执行《吉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JLJD-JZ-2009、《吉林省装饰工程计价定额》JLJD-ZS-2009,预算加签证的结算方式,材料价格执行四平地区和施工所在地信息价,按政府相关政策性文件调整进行结算;合同价款支付为本工程完成2012年12月31日前付工程款250万元,2013年2月9日前付工程总造价70%,2013年6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承包方在竣工后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发包方在15日内进行验收,若不验收视为本工程合格,工程结算由承包方提出审核申请,发包方在15日内完成审核,若不审核视为对工程款认可。承包方完成主要节点发包方验收并签字;如有一方违约,每天按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一赔偿对方;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的要求出现的变更在结算时允许计算进入结算,变更部分结算金额以双方审核为准。2012年9月25日,由隆**司周**与吉*公司李**签署验收交接证书,对隆阳办公楼基础工程进行验收确认;2012年11月15日,由隆**司周**与吉*公司李**签署验收交接证书,对隆阳办公楼合同承包范围内内容进行验收确认。2013年1月26日,隆**司周**与吉*公司代表在《隆阳办公楼预算书》上签字确认,该工程建筑面积2610平方米,单位造价1478.51元/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858899元。2013年5月9日,隆**司周**向吉*公司发出《工程变更单》,内容为吉*公司承建的隆阳办公楼工程外饰面由原设计干挂石材饰面变更为真石漆涂料饰面(外观仿理石饰面),檐线及立面出墙面造型用同尺寸苯板粘贴。2014年2月8日,隆**司周**在隆阳办公楼框剪结构《建筑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工程建筑面积2610平方米,单位造价63.03元/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64499元。隆阳办公楼的工程价款为4023398元。

2012年9月24日,隆**司(发包人)与吉*公司(承包人)签订锅炉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隆**司锅炉房;工程地点为公主岭市开发区范家屯镇;建筑面积为392平方米;承包内容为土建、钢结构,锅炉设备基础工程(不含附属设备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质量标准达到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588000元;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款结清终止;合同价款支付为工程开工前支付工程预付款20万元,钢结构进场支付工程款20万元,彩钢板进场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具备验收条件,支付工程款5万元,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满一年付清;如有一方违约,每天按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一赔偿对方。对该合同施工内容,日升公司周**与吉*公司李**于2012年11月15日签署验收交接证书,对合同承包范围内土建、钢结构及锅炉设备基础工程进行验收确认。锅炉房的工程价款为588000元。

2013年8月31日,日**司(发包人)与吉*公司(承包人)签订日**司2号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日**司2号厂房;工程地点为范家屯开发区;建筑面积为8939.7平方米;施工图纸由承包人提供,由发包人认可签字,并具备产权办理手续;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内土建工程、150㎜混凝土地面、门、窗、文化砖、散水、局部二层、钢结构工程(不含吊车梁*配件、设备基础、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装饰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质量标准达到合格标准,满足使用单位要求;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80方米8939.7平方米u003d5185026元;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款结清终止;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周**,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工期等管理;工程签证、变更以及工程资料、工程延期的批准等,对整个工程实施过程管理;合同价款支付为土建基础施工完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工程款总造价30%,主钢结构安装完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工程款总造价20%,门、窗安装完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工程款总价10%,2014年10月1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清剩余工程款;如一方违约,每天按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一赔付对方违约金。对该合同中的施工内容,2013年10月6日,由日**司周**与吉*公司李**签署验收交接证书,对地面以下钢筋混凝土独立基础、地梁施工进行验收确认。吉*公司完成上述工程后,日**司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未对合同内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因双方签署的验收交接证书未对该基础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吉*公司对该基础部分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经鉴定部门鉴定,该基础部分工程价款为540797元。

另查明,隆**司与李**个人签订四份施工合同,分别为: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1月15日及2013年5月1日日**司对上述工程分别签署验收交接证书。上述工程价款共计1374102.13元,日**司已向李**支付完毕。

2013年10月19日,日**司作出《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为办理隆**司钢结构厂房、隆阳办公楼(现已更名为:日**司年产30万t/a废旧纸箱回收处理项目一标段厂房、办公楼工程)手续,需另外办理招标和重新签订黄本合同,此中标通知书和重新签订黄本合同只作为办理工程手续用,二者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论发生任何事情、任何情况,此工程一切事宜仍以双方在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原合同《工程协议书》及2012年8月5日签订的隆阳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另原签订合同发包人由隆**司变更为日**司,合同变更发包人的工程合同明细如下:1.隆**司钢结构厂房;2.隆阳办公楼;3.隆**司锅炉房;4.隆**司门卫室、大门门库、1号厂房至门卫室地沟、地秤基础、锅炉房里蓄水池工程;5.隆**司新建厂区道路;6.隆**司厂区外网;7.隆**司纸箱加工车间钢结构厂房围墙;8.隆**司钢结构厂房耐磨地面。

2014年1月16日,日**司与吉林日**任公司作出《说明》,内容为,2011年1月3日付承兑3万元,2012年3月支付现金5万元,2012年9月16日付现金38万元,共计46万元,此部分款项为支付吉林日**任公司(现公司名称)秦家屯老厂房失火维修及另建库房尾款26万元,秦家屯老厂房2012年3月份维修金20万元。2012年12月21日付李**现金30万元,此款为吉林日**任公司向李**个人借款的还款(不作为工程支付款)。

2014年1月16日,日**司出具《付款明细》,载明日**司从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9月18日向吉**司及李子学付工程款8161102.13元。2014年1月28日,日**司支付工程款86000元。日**司共计支付工程款8247102.13元,已付工程款均以现金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李子学。

2012年1月31日,隆**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2013年7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隆**司变更为日**司。日**司对吉**司施工的工程除2号厂房已全部验收并投入使用。

吉**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0月12日,隆**司与吉**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证明:吉**司为日**司施工钢结构厂房,合同约定厂房面积为1080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702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

2.2012年9月21日,隆**司与吉**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在该协议中对2011年10月12日合同中的工程进行了变更,工程造价发生变更,违约方式发生变更,具体变更内容为该协议的第十条四款。

3.三份验收交接证书。

(1)2011年11月6日的验收交接证书。证明:在该日,吉*公司已对涉案厂房的基础部分施工完毕,已经日**司验收合格。结合吉*公司的第一份证据,基础完工后,日**司应当支付30%的工程款,但其没有支付属违约。

(2)2012年10月15日的验收交接证书。证明:验收内容为主钢结构安装。

(3)2013年9月30日的验收交接证书。证明:验收内容为合同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及地面工程,是对厂房工程的统一验收。

日**司认为证据1、2及证据3中(1)是真实的,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2)、(3)证据认为不是周**、周**本人签字,申请对该两份证据中周**、周**的签字进行鉴定,日**司是于2013年6月30日由钜**司更名为日**司,而在2012年10月15日公司还没有更名,吉*公司不可能预测日**司更名。周**是建筑方的代表,是日**司法定代表人周**的弟弟。该证据如真实,从日期看吉*公司已违约,该工程应该于2012年施工完毕。(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日**司放弃对上述内容的鉴定)

4.(1)2012年8月5日,隆**司与吉**司签订的厂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2013年10月1日的验收交接证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验收内容与合同相符。

日**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工程量的约定和明确的价款约定。对验收交接证书有异议,认为周**的签字是假的,验收交接证书没有工程量,验收日期与合同约定完工日期时间相差一年,所以验收交接证书是假的。

吉**司申请对该工程内容进行鉴定。

5.(1)2012年8月5日,隆**司与吉**司签订的隆阳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施工内容为隆阳办公楼,计算方式为预算加签证,约定了付款方式、竣工验收方式和违约责任。

(2)隆阳办公楼预算书。证明:预算价格为3858899元。

(3)2013年5月9日的工程变更单。证明:办公楼外墙墙面施工进行变更。

(4)2014年2月8日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该证据是对外墙变更的结算书,变更造价为164499元。

(5)2012年9月25日的验收交接证书。证明:验收内容为基础工程。

(6)2012年11月15日的验收交接证书。证明:验收内容为合同范围内工程。

吉*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隆阳办公楼是以吉*公司提供的预算作为合同价款,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日**司没有提出异议就视为对吉*公司提出价款的认可,因此两份预算书可以确认工程价款,而且该工程日**司在实际使用中。

日**司对本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验收交接证书有异议,验收时间是2012年,当时公司没有更名,不能预测公司在2013年更名,因此认为是后补的。关于工程变更需要与公司询问。吉*公司计算违约金应该从2014年2月8日开始,不应该从2012年的时间段计算。

6.(1)2013年8月31日,日**司与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吉**司为日**司建设2号厂房,该工程基础部分已完工,按照合同约定日**司应向吉**司支付30%的工程款,但日**司一直没有付款,因此吉**司没有继续施工,该工程目前搁置,吉**司要求按基础施工的内容给付工程款,同时要求解除该合同。

(2)2013年10月6日的验收交接证书。证明:验收内容为地面以下钢筋混凝土独立基础工程,2号厂房基础部分已完工。

日**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工程基础部分已完工,但吉**司应该继续施工才能给付全额工程款的30%,现吉**司不再施工,因此应该按照实际施工量给付价款,实际施工量应经鉴定确认,同意解除该合同。

吉**司申请对该部分工程内容进行鉴定。

7.(1)2012年8月5日,隆**司与吉**司签订的锅炉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施工内容为锅炉房,具体内容为合同约定。

(2)2012年11月15日的验收交接证书。证明:锅炉房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日**司已投入使用。

日**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验收交接证书中的签字需要回去核实。

8.(1)2012年6月26日,隆**司与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2012年6月26日,隆**司与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

(3)2012年9月20日,隆**司与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2012年11月2日,隆**司与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5)2012年11月15日的验收交接证书;

(6)2013年5月1日的验收交接证书。

证明:上述四份合同均为日**司与李**个人签订的合同,上述工程已经验收,按合同约定给付的价款是给李**个人的,已经结算完毕,是在日**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日**司对四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吉**司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吉**司将李**个人的合同进行结算,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因双方没有约定日**司给付的工程款哪部分是给个人的,哪部分是给吉**司的,因此吉**司计算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对吉**司的结算方式不认可。

9.照片15张。证明:厂房已经交付给日**司使用。

日**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照片形成时间有异议,现地面已经起皮。同时说明,除2号厂房外的其他设施都在使用。

10.(1)日**司《付款明细》。证明:日**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247102.13元,其中包括李**个人部分。

(2)2014年1月16日说明一份。证明:日**司有46万元是支付纸业公司老厂房维修金,不包括在日**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里,与本案无关。

日**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11.吉**司计算的日**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付赔偿金、违约金计算的表三份。

日**司认为付款没有明确是给个人还是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不确定的,吉*公司计算缺乏依据,对计算违约金的方式、起止时间、利率有异议。

12.2013年10月19日,日**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该说明是合同及名称变更的说明,案涉合同发包方隆**司已经变更为日**司,本案被告身份适格;日**司对吉**司所举证的各个合同予以认可,吉**司与李**所施工的工程均合法有效。

日**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13.2015年8月16日,吉天基审字(2015)第04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证明:证据4中的厂区道路经鉴定价款为1919324元,证据6中的2号厂房已完工基础部分价款为540797元。吉**司认可该鉴定结论,同意按该鉴定结论对两项工程进行结算,不再坚持原请求。

日**司对该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日**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3年7月30日,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隆**司在2013年7月30日变更的名称,变更为日**司,因此在2013年7月30日前出现的以日**司署名的验收交接证书都是不真实的。

吉**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日**司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2013年7月隆**司变更为日**司,不能否认日**司对这些合同和验收交接证书上盖章的效力,日**司对隆**司签订本案合同的认可,应视为验收交接证书不管什么时间签订的,日**司没有异议。

2.照片6张。证明:吉*公司施工的厂房和厂区路面有质量问题,吉*公司没有及时维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吉**司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均经过日**司验收,且日**司对本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竣工验收并使用的工程,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不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日**司为建设新厂房、办公楼及厂区设施等工程与吉**司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协议书》,虽然涉案的多份合同由日**司变更前的隆**司签订,但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外的内容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吉**司与隆**司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协议书》、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补充协议》、于2012年8月5日签订的隆阳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新建厂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锅炉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吉**司与日**司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日**司2号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六份合同合法、有效。

对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日**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与工程师周**分别签署《验收交接证书》,对工程的验收进行确认。日**司虽然对周**与周**的签字予以否认并申请对二人的签字进行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日**司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日**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日**司对部分《验收交接证书》上的单位署名提出质疑,认为当时日**司名称还没有变更,但在《验收交接证书》上所有的盖有日**司公章的地方均有周**签字,且2013年10月19日日**司作出的《说明》对上述工程的发包人名称变更已全部认可,故对日**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确认的六份合同产生的《验收交接证书》本院予以确认。

吉**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2号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因吉**司完成该合同基础部分工程后,该部分工程已由日**司进行验收,但日**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的规定,对吉**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协议书》工程价款为702万元,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补充协议》工程价款为212459元,2012年8月5日签订的隆阳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4023398元、新建厂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经鉴定为1919324元,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锅炉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588000元,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2号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部分工程价款经鉴定为540797元,上述合同总价款为14304019元。日**司已向吉**司及李**支付工程款8247102.13元,根据日**司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付款明细》显示,已付工程款均以现金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李**,双方未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应结算具体的哪项工程欠款,李**及吉**司将已付的工程款用于扣除李**个人工程款1374102.13元,将剩余的工程款用于锅炉房工程款588000元及钢结构厂房工程款的6285000元的结算,因锅炉房工程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前应支付工程款55万元,占合同借款的93.5%,该工程是于2012年11月15日验收,而钢结构厂房工程是最早施工的合同内容,按六份合同的施工、验收、结算时间,吉**司对已付工程款项的结算较为合理,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付付款,日**司欠钢结构厂房及耐磨地面工程款947459元,欠隆阳办公楼工程款4023398元,欠新建厂区道路工程款1919324元,欠2号厂房基础部分工程款540797元,总计欠工程款7430978元,该款日**司应向吉**司支付。

吉*公司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涉案的工程均在2013年10月1日前已验收使用,根据吉*公司起诉本案的时间计算已经超出最**法院规定的6个月期限,故吉*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吉**司与日**司签订的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在吉**司对施工的工程完工并经日**司验收后,日**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属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所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予减少,吉**司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吉**司以“钢结构厂房和耐磨地面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要求以该日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隆阳办公楼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但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要求以该日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厂区道路工程约定付全款日期为2013年6月1日,但该工程验收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要求以该日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号厂房工程没有全部完工,但合同约定土建基础施工完应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土建基础工程是于2013年10月6日验收,要求以该日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时间对违约金进行请求,而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时间分段计算违约金,该时间均为工程最后的验收时间和付款时间,不超出违约金约定计算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日**司抗辩吉**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且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吉*公司的部分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长春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日升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2号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吉林省日升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建**有限公司工程款7430978元。

三、被告吉林省日升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长春建**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违约金(钢结构厂房及耐磨地面工程以所欠工程款947459元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隆阳办公楼工程以所欠工程款4023398元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厂区道路工程以所欠工程款1919324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号厂房基础部分工程以所欠工程款540797元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长春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47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长春建**有限公司负担13643元,由被告吉林省日升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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