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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平**有限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十屋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平市兴伟**称有限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十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2015年7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有限公司诉称,公主岭市十屋镇十屋村农村环境综合治理项目经招标,原告中标,并于2010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地点,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被告也按照合同规定的进度拨付近50万元工程款,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选址原因,导致部分村民上访,该工程项目不能正常施工,现工程停工长达4年之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2010年9月15日合同书。2、按工程进度结算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

镇政府辩称:我们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该工程有二项,第一部分是生活垃圾处理原告施工了没有经过验收。第二部分生禽养殖污染处理未施工。关于工程款问题,要求原告拿出具有法律效力认定工程款的评估单位作出的评估报告,我们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要求返还多余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有限公司与镇政府签订公主岭市十屋镇十屋村农村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内容、期限、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有限公司按照镇政府指定地点及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镇政府也按照合同规定的进度拨付50万元工程款。综上,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工程质量检查记录。庭审中,镇政府代理人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有异议要求从新鉴定。对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工程质量检查记录有异议,表示对该记录一事不知情。但该证据均有镇政府加盖公章及主管该项工程的领导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中标通知书及合同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有限公司与镇政府签订公主岭市十屋镇十屋村农村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合同书,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生活垃圾处理施工项目,镇政府按照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50万元。有限公司提供镇政府委托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吉林记**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有限公司完成的工作量的价格进行审核,审定价格为273678元。庭审中,镇政府代理人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有异议要求从新鉴定,但本院限期让其缴纳鉴定费,未缴纳视为自动放弃,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镇政府未能缴纳鉴定费,视为主动放弃从新鉴定的请求,因此对审定价格为273678元予以确认。有限公司应该返回镇政府工程款226322元(50万元-273678元)。由于双方约定该施工项目第二部分生禽养殖污染处理施工地址为公主岭市十屋镇林源村,在施工中镇政府又擅自变更施工地点,变更后为十屋镇前十屋村,因为选址错误,造成村民上访,致使合同未能全部履行,在庭审中镇政府亦承认该事实。因镇政府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及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故有限公司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止原告四平**有限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十屋镇人民政府签订2010年9月15日十屋镇十屋村农村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合同书。

二、原告四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公主岭市十屋镇人民政府工程款22632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4500元、原告负担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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