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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宋**、吉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伊**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2015年9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义,原审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宋**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被告乾**司承建了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聂家村、三道乡胜利村、曹家村、城子村农业开发项目水泥路铺设工程。被告公司派其公司项目经理王**具体负责工程建设,原告组织人工为被告施工。当时口头约定,被告每公里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实际施工量为13.5公里。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31万元未能支付。被告项目负责人王**于2013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现已经将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百般推脱,无奈来告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1万元及利息44795元,合计354795元。

一审被告辩称

乾**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项目经理不是王**,中标后与王**签订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人财物自主经营。王**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包给宋**。我公司已经把工程款全部付清给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王**辩称:原告起诉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互相之间有欠据,有账没有结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王**给付已经超过了31万元。2013年原告曾以农民工的名义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原告认为已取得追偿权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乾**司于2011年7月16日中标伊通满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大孤山、三道乡项目区机耕路硬化路面建设工程,并于2011年7月20日与伊通满族**发办公室签订了合同。被告乾**司于2011年7月20日与被告王**签订承揽加工协议书的形式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王**个人。被告王**与原告宋**口头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乾**司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被告王**。被告王**在工程完工后为原告出具欠工程款31万元的欠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享有对被告王**的债权、原告已经将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因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没有异议,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上明确载明为“修大孤山、三道财政硬化路面共欠款叁拾壹万元整”。但被告王**主张已经超额还款,其提交的收款人为宋**的收据二份,其中一份为2013年7月15日“收水泥路人工费26万元”、另一份为2013年4月1日“贰万伍仟柒佰元,上款系收欠工人工资六个月359440元0.65%u003d25700元”利息,经本院询问东新村书记常*才证明该款项为宋**为东新村修路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王**并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为偿还本案所涉欠款,被告主张用一辆宝来轿车抵账八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欠款人为宋**的肥料欠据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告诉。综上,被告王**未提出已经偿还“修大孤山、三道财政硬化路面共欠款叁拾壹万元整”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王**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12月,建设单位伊通满族**发办公室已经拨付全额工程款给被告乾*公司,被告乾*公司也于2012年6月30日将全额工程款拨付给被告王**,故应从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开始计算利息,即2013年1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乾*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其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王**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伊通满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大孤山、三道乡项目区机耕路硬化路面建设工程发包人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司,被告乾*公司为承包人,被告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王**个人组织施工,明显存在将工程违法分包的行为,其应当对实际施工人原告宋**诉请给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乾*公司已于王**结清了工程款,故不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欠款31万元及2013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2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身份。2013年,就该笔款,被上诉人的民工郭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臧*等人曾以原告身份,以被上诉人和乾**司为被告主张债权,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本次被上诉人以原告身份行使追偿权诉讼,除提供一份书面《工人工资发放明细》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追偿权,郭某某等人也没有出庭证明该工资发放明细的签字的真实性。因此,被上诉人是否取得追偿权证据不足。2、上诉人自2010年起承揽伊通满族自治县范围内农村水泥路路面铺设硬化工程,这些工程上诉人都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互相间有多次欠款和付款往来的字据,至今也没有最后结算。从总的情况看,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已超出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额。3、上诉人是直接与修路的各村的签约人,各村的修路款直接与上诉人结算,而不与被上诉人结算。只有通过上诉人同意并冲抵上诉人与修路村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才能从修路的村委会取款,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3、4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从东新村取的款与本案无关是没有道理的。原判既然确认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即宋**的两份收据),在评判理由中却又不予认定,是自相矛盾的。4、上诉人用以抵款的宝来轿车,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只是称他一直没有开。但被上诉人开没开无所谓,抵款的事实存在,而且该车至今也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原判却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述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宋**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意义,与上诉人的债权也非常清楚。1、被上诉人的民工郭**等人以原告身份,向被上诉人和乾**司主张债权。后法院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驳回诉讼请求。之后被上诉人给付了工人工资,收回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的欠条31万元整。2013年11月12日上诉人在法院询问笔录中及在2014年9月15日庭审笔录中都承认他是乾**司的项目经理,宋**确实干了这个活,欠条也是他自己打的。2、宝来车及2011年3月2日的欠据及2010年8月30日的道路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欠据所体现的是大孤山至三道乡财政硬化路面工程。3、东新村的水泥路工程有三份证据证明结算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只是介绍活给被上诉人。二、案件未结是因为有人在为乾**司开脱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判令乾**司与王**对宋**诉请给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乾**司辩称:本公司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已经将款项全部结算完毕,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在上诉状中对宋**的原告主体身份有异议。在二审庭审时王**称其承包的工程都是宋**干的,因此宋**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对王**主张债权。上诉人王**在二审庭审中称东新村工程并非包含在大孤山、三道乡项目区机耕路硬化路面建设工程中,因此其有关东新村工程款项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主张的宝来车抵顶大孤山、三道乡项目区机耕路硬化路面建设工程欠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王**称其与宋**之间有多次欠款和付款往来,至今没有最后结算,其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所欠被上诉人款项。但本案审理的大孤山、三道乡项目区机耕路硬化路面建设工程的欠款,宋**依据王**2013年1月27日出具的31万元欠据主张权利,王**与宋**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2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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