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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四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均认定,杨**在施工期间借款30万元,利息18000元,该笔欠款本息均为林**所还,与事实不符。1、二审法院认为,杨**在2013年抬款30万元,利息18000元是由林**偿还并由工程款中抵扣,但林**提供的证据有瑕疵,而杨**无证据支持该欠款是由其杨**偿还,故要求杨**另行起诉。但在判决中却认定该笔欠款已由林**代还并已从工程款中抵扣,可以看出,这两个结论明显矛盾。2、二审开庭时,林**说,2013年春节过后,林**认为,工程款已经基本给付完毕,故对杨**向外人借款再不给担保,而在一、二审时,杨**提交给法院的三张借据却是2013年2月5日、2013年5月5日、2013年8月10日,与林**的叙述相矛盾,可以说,这三份借据上的318000元是杨**自行偿还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结果错误,应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杨**通过林**向他人抬款本金及利息31.8万元,进而认定一审判决该款先抵顶工程款,再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解决并无不妥。可见,原判对事实的认定和另诉的评判并不矛盾,且已赋予当事人司法救济途径。故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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