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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白山市江源**小组办公室、白山市**限责任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白山市江源**小组办公室、白山市**限责任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白山市**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郝*,被告白山市江源**小组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2年7月12日,李**与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李**对广电对过道口房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该道口房由李**雇人进行看护,每月2400元。李**多次向陈**主张工程款,至今未付。2015年6月9日,陈**给李**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道口房人工费180000元。故,李**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白山市江源**小组办公室、白山市**限责任公司、陈**给付李**工程款18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支付李**32个月道口看护费用76800元。

庭审中,李**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白山市江源**小组办公室、白山市**限责任公司、陈**给付借款利息45000元。

被告辩称

陈**辩称:对李**诉请第一项有异议,陈**不欠李**工程款,而且陈**多支付李**工程款14200元;李**与陈**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如果李**主张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李**诉请的由于没有资金垫付能力而外借款项所支付的利息与陈**无关,不同意给付。

白山市**限责任公司辩称:李**的三项诉讼请求与该公司无关,不同意给付。

白山市江源**小组办公室辩称:不同意给付李**所诉款项,因为李**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白山市江源**小组办公室将本案诉争的工程发包给白山市**限责任公司,不清楚李**、陈**与白山市**限责任公司是何种关系,且应支付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欠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白山市江源**小组办公室与白山市**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江源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u0026mdash;道口看护房工程施工合同,由白山市**限责任公司承包道口看护房工程。白山市**限责任公司将道口看护房工程承包给陈**。2012年7月12日,陈**将道口看护房工程承包给李**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u0026ldquo;工程名称:广电对过道口房(林业局专用线),建筑面积为104平方米,总造价170000.00元,砖混结够(构)。一、承包形势:包工包料;二、施工日期为7月14日至8月30日;三、支款办法,共分三部:1、基础完成支付5万元,2、主体完成支付7万元,3、工程竣工支付5万元。四、施工期间乙方必须按图纸施工,保证质量保证安全;五、甲方不得已(以)任何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保证工程正常进行,工程完工后5日之内把剩余款项一次性结清。甲方:陈**;乙方:李**。u0026rdquo;另外,该合同的右上角处,李**手写了u0026ldquo;外加便池11万元左右,回填土方200余m3米,基础加深、挖土、砌筑量增加等u0026rdquo;的内容,陈**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李**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化粪池工程的事实,价款双方没有进行结算。2015年6月9日,陈**出具欠据一份,载明:u0026ldquo;欠人工费(道口房)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u0026rdquo;

另查明:2015年6月9日,李**出具声明一份,内容是:u0026ldquo;我叫李**,关于承包陈**同志转包给我江源区三岔子林业专用线道口房工程拖欠我人工费18万元整一事,我俩达成协议,由陈**同志打了一张18万元人工费的欠据,15日内支付给我,双方同意,所有的经济纠纷与白山市**有限公司无关。特此声明。当事人:李**2015年6月9日。u0026rdquo;此外,陈**在此份声明的右下角处书写了u0026ldquo;此工程款由陈**支付与公司无关。陈**2015年6月9日。u0026rdquo;的内容。

庭审中,李**提交借据一份,证明李**于2012年8月2日向案外人王**借款100000元用于建造道口看护房,产生利息45000元,要求白山市江源**小组办公室、白山市**限责任公司、陈**给付借款利息45000元,并申请证人王**到庭作证。陈**质证认为借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该笔借款与陈**无关;白山市**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与该公司无关;白山市江源**小组办公室质证认为因该单位没有参与该证据的出具履行过程,对真实性不清楚,不应给付。另李**主张白山市江源**小组办公室、白山市**限责任公司、陈**应给付其雇人看护道口房支出的费用76800元并提供工资明细一份,陈**对工资明细不认可,该证据是李**自制而成;白山市**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江源**小组办公室对该证据均不清楚。此外,陈**出具多份票据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李**收到陈**给付的水泥、沙子、石头等价值46720元(票据中的单价是陈**自行标注)及材料款25000元,道口房人工费40000元,共计111720元,陈**的奥迪车辆被李**扣押(价值80000元),应抵付工程款。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对本人书写部分认可,对收条上标注的数量及单价不予认可,上述材料及款项在施工期间已经结算完毕,陈**在2015年6月9日经过最终结算,尚拖欠李**人工费180000元;白山市**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江源**小组办公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陈**、李**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陈**与白山市**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行为无效,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李**亦无效。李**要求陈**给付所欠工程款的主张,因陈**向李**出具欠人工费180000元的欠据,陈**已对李**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对工程的验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u0026rdquo;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辩称从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10月25日已给付李**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111720元应抵付工程款的意见,因上述证据发生的时间均早于陈**最后向李**出具的欠据时间,应以陈**最后出具的单据为计算依据,故,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辩解其所有的奥迪车辆被李**扣押(价值80000元),应抵付工程款的意见,因该问题属于执行程序所解决的问题,故,陈**的该项辩解本院无法支持。综上,陈**应按照欠据体现的金额给付李**工程款。关于李**要求陈**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u0026rdquo;、第十八条u0026ldquo;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因李**在2015年6月9日的声明中写明陈**于15日内给付拖欠工程款,故,陈**应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李**工程款180000元的利息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关于李**要求陈**给付道口看护费76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与陈**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与其商定看护费是受陈**委托,且陈**于2015年6月9日与李**结算时已明确欠款数额为180000元,故李**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要求陈**给付其因建造道口看护房而向案外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4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u0026rdquo;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山市**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李**人工费的辩论意见。根据2015年6月9日李**出具的声明的具体内容可以认定李**放弃对白山市**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附条件的,因陈**未在15日内将拖欠的人工费180000元给付李**,该声明中所附条件未成就,故白山市**限责任公司应对陈**拖欠的人工费1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因白山市江源**小组办公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拖欠工程款,故白山市江源**小组办公室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李**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第二百六十九条u0026ldquo;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18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白山市**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白山市**导小组办公室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8元,减半收取291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陈**、白山市**限责任公司负担1737元,由原告李**负担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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