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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程有限公司与靖宇县明**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城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诉被告靖宇县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告的靖宇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开发的建筑工程作防水工程处理,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方法以及违约方承担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等条款。后原告依约全部完成了防水工程,被告拖欠工程款50万未给付。2014年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并于2014年2月底一次结清,如有违约用商品房下浮30%抵工程款。现在被告仍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违约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明**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施工完成后,未按合同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工程施工有关的合格证及检验资料,导致该工程目前未通过竣工验收。2、原告应向被告提交工程款发票,被告按照原告所开具的工程款发票进行账目处理以及拨付工程款。3、被告应在工程款总价基础上扣留原告3%的保修金,保修期五年,在保修期内原告有责任及时给予工程质量维修,目前该防水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未维修、也未扣留保修金的前提下,工程款无法支付。4、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对其出现的质量问题,已经进行了部分维修,原告应及时与被告联系工程的后续维修问题,并支付已发生的维修费用。5、原告提交的欠据是50万元,该份欠据与工程施工实际情况及合同约定的面积造价完全不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平方米20元,施工面积约1万平方米,总合同价款约20万元,其不能作为双方工程的结算依据;且该份欠条所体现的内容是欠于克*防水工程款50万元,并不是欠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海轮**告明泉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海轮**被告明泉公司位于江源区石人镇沿江花园小区的建筑防水工程。工程施工面积约1万平方米,单位造价每平方米20元,结算时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标准计算工程总价款。结算形式为阶段性给付,即每标段完成后按施工实际面积结算60%的工程款,全部完工后扣除3%的质保金,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价款的20%违约金。原告海轮公司靖宇分公司施工全部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2014年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盖有“靖宇县明**责任公司”公章的欠条,并写明欠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克*防水工程款50万元,但未扣除1.5万元的工程质保金。

另查明,原告海轮公司靖宇分公司的防水工程施工全部完工后,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但该工程住户已经入住,并实际使用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海轮**告明泉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海轮公司靖宇分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阶段性给付原告工程款,违约责任在被告,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防水工程款欠条,该行为证明被告对原告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亦应在扣除合同价款3%质保金即1.5万元的前提下,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拖欠的工程款5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质保金1.5万元后,给付48.5万元及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10万元。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的陈述无证据佐证,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防水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实际使用,其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8.5万元,违约金10万元。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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