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781吕**与吉林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吉林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刘**、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5年,原告承建了被告的排水沟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46,700.00元,扣除5%质保金,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39,365.00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吉林珂**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以其设立的u0026ldquo;吉林珂**有限公司抚松县2011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建设示范重点县项目项目部u0026rdquo;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荒沟门村,工程名称为排水沟浆砌石砌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以上,土方开挖的排水沟单价为300元/立方米;所有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及其它等全部施工费用均包括单价之中;工程结算方式及资金支付方面约定:按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结算,不得预结和超结;工程质保金,按每次结算工程款的5%预留,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等等。该项合同的工程价款除质保金外已全部付清。2015年4月,原告从被告项目部又承包了上述系列水利工程当中位于抚松镇清乡村三社的一项工程,项目名称为半截沟(2-1)双方未再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口头约定仍然按照双方签订的前述合同所约定的各事项履行。施工结束后,2015年8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抚松县2011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项目(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单价300立方米,工程量489立方米,金额146,700.00元,扣缴5%质保金为7,335.00元。该结算单上u0026ldquo;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u0026rdquo;签字处,由乔某某在其上签字并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抚松县2011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项目(工)程结算单》各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诉争工程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被告方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因本案诉争工程与2012年12月22日原告同被告下设的项目经理部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地点在抚松镇荒沟门村的排水沟浆砌石砌筑工程同属于u0026ldquo;抚松县2011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项目u0026rdquo;的系列工程,故原告代理人当庭所述本案诉争工程双方未重新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双方口头约定u0026ldquo;各项内容均按照原合同内容去履行u0026rdquo;的说法应认定真实可信。本案诉争工程价款应按照《水利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u0026ldquo;按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结算u0026rdquo;及时给付。原告的起诉状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46,700.00元,扣除5%质保金,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39,365.00元,被告在接收起诉状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自动放弃抗辩权。被告下设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扣除5%质保金后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林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吕**工程款139,3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00元,减半收取1,544.00元,由被告吉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