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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诉靖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诉被告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荣**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诉称,2013年9月5日及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两次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厂区围墙建筑等工程,工程价款共计148300元。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了工程,被告接收、使用该工程并陆续支付工程款88300元,尚欠工程款50000元未给付。2014年9月10日,原告又为被告绿化运输黑土42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劳务费4275元,共计542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荣**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未到给付期限。运输黑土的4257元被告没有给付,是由于原告方未出具发票,不是被告故意拖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及2013年9月25日,原告裴**与被告荣**司两次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裴**承建被告荣**司厂区内设施建设的工程。工程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含发票共计148300元。原告施工全部完工,于2013年10月25日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1483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但该工程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至今。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88300元,尚欠工程款50000元未给付,

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裴**与被**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裴**为被**公司绿化运输黑土。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绿化用黑土142.5立方米,按质量要求每立方米黑土价款30元,总合同价款4275元。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运输了5车黑土,共计142.5立方米,被告未给付原告钱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发票、合同验收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裴**与被**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裴**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违约责任在被告,且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88300元并已经实际使用至今,该行为证明被告对原告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拖欠工程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运送黑土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运送了全部黑土,被告也出具了验收证明并实际使用至今,违约责任在被告。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4275的黑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4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黑土款4275元,共计54275元。

案件受理费1157元,减半收取578.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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