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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抚松县抽水乡人民政府、白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抚松县抽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抽水乡政府)、白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抽水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7年春,被告泰**司承包了抽水乡政府修建的村村通水泥路工程,原告为该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至2012年1月5日,被告泰**司共欠原告工程款224,189.00元,被告除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64,189.0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泰**司口头约定该工程由原告负责领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泰**司另给付原告10万元。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92,389.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抽水乡政府辩称: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经泰**司项目部经理杨**同意,抽水乡政府才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自认其系为泰**司领工而并非转包,抽水乡政府亦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泰**司辩称:因原告系公民,不具备发包、承包的资格,且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自称系农民工代表,若无农民工的委托书,原告无权起诉。原告将抽水乡政府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泰**司不仅不欠原告款项,而且原告与抽水乡政府还侵害了泰**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追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案外人胡**以泰**司的名义与抽水乡政府签订抚松县2007年农村公路路面工程建设项目抽水至碱场段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总价款为245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该工程施工期间,案外人胡**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履行。嗣后,胡**因施工资金不足遂找到案外人杨某某对该工程进行投资,工程于同年10月末竣工。2008年1月23日,抽水乡政府给付原告款项10万元。2011年,案外人胡**死亡。2009年4月9日,因泰**司起诉抽水乡政府拖欠工程款一案,吉林省**民法院作出(2009)白**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抽水乡政府于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30日分六次共给付泰**司工程款2,623,634.00元。2012年1月5日,抽水乡政府组织泰**司工程负责人杨某某、原告王**及案外人李**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了关于抽水乡人民政府修建水泥路第二标段拖欠工程款情况协议书,约定:至2011年12月30日,抽水乡政府尚欠该标段工程款447,834.00元[其中欠李某某18万元,欠王**224,189.00元,剩余属于杨某某所有(不包括增量部分)],抽水乡政府可直接向上述三人兑现工程款、人工费。剩余工程款447,834.00元,杨某某分227,834.00元,李某某、王**各分11万元,二人剩余款项由该工程增量款补齐。协议书签订后,抽水乡政府分三次共给付原告款项16万元。2014年1月28日,本院为原告出具收到应付于开滨执行款7,000.00元收据一份。2015年3月11日,抚松县**算中心向吉林省**民法院汇前述拖欠工程款一案的执行款40万元。2015年4月23日,抚松县抽水乡出具抽水乡人民政府偿还胡**(已故)杨某某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诉争工程总价款为3,591,634.00元(其中:合同价款245万元,工程增量价款1141,634.00元),至2015年4月20日,抽水乡政府已付工程款3,362,157.00元(其中付王**26万元),尚欠杨某某工程款229,477.00元。

另查明,第一次庭审中,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抽水乡政府表示不需要新的举证期限,泰**司明确表示需要10日举证期。在上述举证期限内,泰**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反诉状,亦未交纳反诉费。第二次庭审中,泰**司要求对王**及抽水乡政府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王**返还工程款200,711.00元,抽水乡政府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王**认为,其反诉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反诉的期限,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抽水至碱场段合同书、关于抽水乡人民政府修建水泥路第二标段拖欠工程款情况协议书、执行款收据、(2008)抚执字第389-2号民事裁定书、(2008)抚执字第389号执行案件结案告知书各一份,被告抽水政府提供的对帐情况说明、帐页、偿还杨某某工程款情况说明、电汇凭证各一份,被告泰**司提供的(2009)白**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拖欠工程款情况协议书、工程款对帐情况说明、唐**出具的欠工程款情况明细、抽水乡政府为泰**司出具的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抽水乡人民政府会计唐**出具的说明、2007年抽水修路二标段欠农民工款明细、马某某、孙某某分别出具的收据一份,因二被告在质证时有异议,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言,因二被告在质证时均有异议,且二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泰**司提供的第二标段欠农民工工资表一份,因原告在质证时有异议,且被告泰**司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本案的相关法律问题,本院阐述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泰**司对原告及被告抽水乡政府提起反诉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因泰**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反诉状亦未交纳反诉费,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泰**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合并审理,泰**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泰**司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192,389.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1月5日,泰**司项目负责人杨某某与原告王**及案外人李某某签订的拖欠工程款情况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案外人杨某某系泰**司项目负责人,其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亦应对泰基产生约束力。被告泰**司至今未依约给付原告全部价款,其行为应属违约。签订该协议后,因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6万元,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司给付工程款192,389.00元的诉讼请求中不超过64,189.00元(224,189.00元-1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泰**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及计付标准均未约定,且原告仅要求给付同期人**行贷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抽水乡政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抽水乡政府系诉争工程的发包人,至2015年4月20日,抽水乡政府尚欠工程款二十余万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抽水乡政府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64,189.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抚松县抽水乡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00元,减半收取2,045.00元,诉前保全费1,370.00元,共计3,415.00元,由被告白**程有限公司承担1,415.00元,原告王**承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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