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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江河**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春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春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长春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春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中标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水源地污染治理项目围堤、土地平整工程四标段工程项目。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水资源地污染治理项目围堤、土地平整工程四标段;工程价款为2021016;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保证按照合同约定总价,不进行价格调整,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98417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14204.45元,尚欠工程款569973.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69973.55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长春市**管理局辩称,已支付工程款1414204.45元,因未对工程量进行验收,本工程属于财政投资项目,需要由财政部门进行评价及审查,工程没有经过财政审查,所以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不予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中标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水源地污染治理项目,围堤、土地平整工程四标段工程项目。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水资源地污染治理项目围堤、土地平整工程四标段;工程价款为202101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2010年1月10日,建设单位即被告、监理单位即长春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处、施工单位即原告,共同结算价款为

198417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14204.45元,尚欠工程款569973.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应按照结算书中结算的价款给付工程款,逾期未付应支付利息。被告称,没有经过财政审查而拒不给付欠款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春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69973.55元,利息自2010年1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10元、邮寄费4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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