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新**发展公司诉上海碧**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上海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诉被告上海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峰房产”)以及第三人上海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卜**,被告上海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姚*,第三人上海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安*、谢**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沪**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司法审价。2014年10月17日,鉴定单位向本院出具《上海莘庄龙之梦裙楼弱电配管工程司法审价报告》,同年12月12日,鉴定单位向本院出具《上海莘庄龙之梦裙楼弱电配管工程司法审价报告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报告一”),2015年5月5日,鉴定单位向本院出具《上海莘庄龙之梦裙楼弱电配管工程司法审价报告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报告二”)。2015年5月25日、6月2日、7月2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卜**,被告上海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姚*,第三人上海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安*、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发包人)、第三人(总承包人,原名上海**限公司)和原告(分包人)签订《莘庄龙之梦中心弱电系统配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专业分包单位,工程承包范围为:上海莘庄弱电工程配管,专指配合弱电工程的线路走向及设备安装要求敷设管路。管道敷设安装费的结算执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单位估价汇总表(1993)》及有关文件规定,总额税前下浮10%。工程款暂定为人民币120万元。结算条件为: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及竣工材料后二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成后的十天内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5%,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付清。2011年4月,工程验收合格。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报告(实际结算金额为1,025,560元)及竣工材料,被告在收到后二个月不做任何回复。其后,原告多次书面催促被告办理工程结算并付款,被告均不予配合。至2012年4月,工程验收合格已满一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包括5%的质量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无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72,835.40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其中271,252.90元,自2011年6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剩余5%质量保证金,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碧**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配电合同约定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原告提供结算资料,被告审核后结算。原告将结算书先交由被告的的关联公司上**公司,被告实际收到结算书的时间是2013年初。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结算书后,自行委托了相关审价单位,评估初稿上原告的工程量是535,429元。但被告委托的审价单位得出的结论和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载明的结算价格差距49万,被告将初稿交予原告,原告不予确认。基于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无法协商一致,以致无法结算,希望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审价部门进行审价,作为结算依据;鉴于此,被告不是恶意不付款,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第三人上海建**限公司述称,本案结算是原、被告双方进行的,第三人并未参与其中,对于双方的工程款等都不知情,本案如何处理,尊重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被告(发包人)、第三人(总承包人)和原告(分包人)签订《莘庄龙之梦中心弱电系统配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专业分包单位,工程承包范围为:上海莘庄弱电工程配管,专指配合弱电工程(含闭路电视监控、网络布线、公共广播、客流量统计、自动停车场五大系统)的线路走向及设备安装要求敷设管路。工程款暂定为120万元。管道敷设安装费的结算执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单位估价汇总表(1993)》及有关文件规定,总额税前下浮10%。另外对93定额计价补充规定如下:…2)因设计修改,需要原告在梁、柱、墙或楼板上开凿洞口,工程量按施工图示孔洞个数计算。直径(或边长)30㎝及以下时,孔*200㎜及以下的综合单价为每个20元,孔*200㎜以上的综合单价为每个40元,直径(或边长)超过30㎝时,则按每立方米280元计算。设备、主材的有关规定,除甲方提供的主材,电线、金属软管、相关设备外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部分材料由被告确认品牌、单价,原告采购。如双方在单价的确认上发生争议,被告可向原告推荐合格供应商或改由被告采购该项主材。工程验收报告经被告认可后28天内,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被告现场代表审核确认后方能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收齐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审核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验收报告经被告认可后28天内,原告未能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造成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被告要求交付工程的,原告应当交付,被告不要求交付工程的,原告承担保管责任。本合同工程由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原告向被告提供结算报告及竣工资料,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及竣工材料后二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成后的十天内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5%,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验收合格之日无障碍一年后付清。

2010年11月18日,案外人上海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称“根据你方2010年11月15日提交的‘工地用料计划单’现做出相应回复”,确认了镀锌电线管等主材规格、数量及单价。原告认为这份工作联系单系长**司承诺代被告付款时给原告的,是事后给的,长**司提出按照工作联系单的价格结算才愿意付款,但长**司签收后未按约履行承诺,原告认为工作联系单和结算报告均已作废。被告认为,长**司发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单,被告是认可的;结算报告是原告制作的,原告是认可该单价的,双方仅对工作量有争议;合同也约定主材由被告确认品牌和单价,如对单价有异议可由被告直接采购,长**司代被告将价格确认给原告,原告也收到了,故应当以工作联系单为计算主材的依据。

2011年3月9日,长**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564,755.2元,原告开具了以被告为付款方的发票。

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8,234.40元。

2011年4月,涉案工程完工,同年6月21日,原告将涉案工程全部移交给被告。2012年8月,原告将莘庄龙之梦弱电工程(含裙楼、主楼)竣工图纸正式移交给被告。原告陈述被告在2012年10月15日签收了结算书,被告认为其未直接收到,原告交给长**司,被告在2013年年初收到原告的结算书后,自行委托审价单位审价,2013年2月20日审价初稿出来,但原告不予确认审价初稿。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沪**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2014年10月17日,评估公司出具报告书,审价结论为:工程造价为980,623元,根据合同约定总价税前下浮10%,下浮后的金额为939,737元。原、被告在收到报告书后均提出异议。后评估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又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补充报告,对报告书中的工程量作出重新调整,将未计入的支架部分和争议部分“天花板开孔”重新审价。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按照原告提出的市场价核定金额为884,135元;按照被告提出的市场价核定金额为765,766元。

原、被告在收到补充报告后再次提出异议。2015年5月5日,评估公司根据双方的意见再次出具补充报告(以下简称最终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按照原告提出的市场价核定金额为1,015,825元;按照被告提出的市场价核定金额为843,346元。

原告对最终报告中按照原告提出的市场价核定出的工程金额1,015,825元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按照最终报告中被告提出的协议价核定的金额843,346元,扣除天花板开孔的费用14,220元以及明管和暗管敷设差价,才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评估单位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确认被告虽然作了一份现场支架的检测记录符合暗配标准,但这份清单只是抽查部分定位后所制作的,双方并未确认,故最后未能采用该数据,且该份记录对于整个项目来说只占非常小的部分;现场的状况结合竣工图纸,符合明配标准。评估人员及原、被告均确认,最终报告中原、被告主张的差异主要在于主材价格的差异,原告认为应当根据市场信息价确定,被告认为应当根据双方的协议价确定,评估人员认为在合同没有约定主材价格、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按照常规操作,以上海建筑建材业网站上发布的信息价来确定主材价格。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竣工图纸移交书、验收证明、付款证明、证明、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根据评估单位的最终报告,其中涉及三个小争议:

主材价格的确定。原告主张按市场信息价确定,被告主张根据工作联系单上的价格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陈述工作联系单上的价格系案外人长**司愿意代被告付款的前提下事后给与的,原告根据长**司的意思以工作联系单上的价格制作了结算报告,因长**司未履行承诺,故该价格已经作废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确定涉案工程的计价依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作联系单系被告方事后给与原告;退一步讲,如原告所述属实,也表明在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愿意接受工作联系单上的价格作为结算依据,尽管这种表示是向被告的关联公司长**司发出,被告在本案中也明确表示认可长**司的作法,后因双方对于工程量的问题存在争议致最终价款一直未能结算出,原告以被告及长**司不坚守承诺为由单方要求改变双方曾经达成的计价标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对于主材价格享有价格确认权,即由被告确认材料的单价,如双方对价格的确认发生争议,被告可向原告推荐合格供应商或直接由被告采购,因此对于材料的购买单价最终应以被告的确认为准;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采信被告的观点即以工作联系单上的单价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工程总价款应在被告主张的843,346元基础上进行加减。

天花板打孔费用。原告认为,合同虽约定设计变更才开孔,但合同和施工图中均显示天花板打孔为原告所做,该笔费用应包含在工程款中。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天花板开孔系装修公司所做,并提供了装饰合同及审价单作为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装饰合同显示该合同主文19页,并无附件,主文也未明确天花板开孔的工程是否涵盖在该合同中,该合同的附表虽然有显示开孔(灯孔、喇叭孔等),但该附表原告怀疑系事后添加,本院也有此疑虑;结合被告作为证据的结算报告(第三人提供),该报告显示工程内容仅为“石膏板安装在吊顶轻钢龙骨上”,并未表明涵盖有天花板打孔;事实上,第三人对于天花板打孔究竟为谁所做前后陈述不一,其陈述本院仅作参考;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结算报告也显示有天花板开孔的工程内容,只是具体数量是按照“施工单位上报数量”,即被告也是确认原告施工了天花板打孔的内容。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其为天花板打孔予以采信,即天花板开孔的费用不需另行扣除。

管道敷设是明敷还是暗敷。原告认为根据竣工图纸、施工设计说明可以确认本案系明敷,被告认为工程量确认总表以及间距表格确认涉案管道敷设系暗敷。本院认为,被告制作的现场支架检测记录虽然符合暗配标准,但这份清单只是抽查部分定位后所制作的,原告并未予以确认,且鉴定单位也表示该份清单对于整个项目来说只占非常小的部分,现场的状况结合竣工图纸,符合明配标准,本院尊重鉴定单位的专业判断,确认现场管道铺设采用明敷方式,被告要求扣减明敷和暗敷的价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843,346元。鉴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642,989.60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0,356.4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原告向被告提供结算报告及竣工材资料,被告在收到后二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成后的十日内付款至95%,即被告应最迟应在收到结算报告后二个月零十天向被告支付95%的工程款即801,178.70元,现被告确认在2013年年初收到原告的结算报告,故被告应在2013年3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但被告仅支付642,989.60元,尚余158,189.10元未支付,对该笔款项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至于5%质保金42,167.30元,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付清,即应在2012年6月21日前付清,被告至今年未付清,应向原告支付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8,189.10元,以及逾期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以人民币158,189.1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被告上海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人民币42,167.30元,以及逾期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以人民币42,167.3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驳回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价费人民币33,000元,由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与被告上海碧**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9.10元,由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负担人民币3,509.21元,由被告上海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6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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