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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玛县**限责任公司与呼玛县**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呼玛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玛**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主审本案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玛**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为修建单位厂区路面、篮球场地、硬化工程与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二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第三条约定混凝土路面按实际现场产生的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82.00元,地下车库通道砖墙、院内挡土墙、铺道砖按实际发生量计算,每平方米140.00元。排水沟每延长米140.00元,车间室内铺地砖每平方米110.00元,绿化换土整理播种草籽每平方米15.00元(包活率95%)。第五条约定合同预算以外工程项目(车间发酵罐底座、车间改门、洗瓶间输送通口、酒精罐底座、白兰地车间积水坑等)经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结付全部工程款。

我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按时完成合同内工程及被告安排的零星工程,垫付了全部的工程款。2013年7月31日起被告就开始使用我方施工工程,我公司早已将结算材料交给被告,结算总价款为996,124.00元。我方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一分钱工程款。我方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96,124.00元、给付利息102,102.00元(自工程完工第七天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银行基准年利率6.15%、以996,124.00元本金计息),合计人民币1,098,22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龙公司与被告**地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厂区路面、篮球场地、硬化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被告派工程人员对施工过程全面监督。同时约定按工程进度份三期付款,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结付全部工程款。

原告按期完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短信及廉明杰、吴**等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

被告未对工程验收即使用,工程是否合格的问题。

被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后,原告即进行使用至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视为原告的工程质量合格。

二、关于原告的工程款的问题。

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签字。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尹**按合同约定价款,将996,124.00元的工程明细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并索要工程款,张**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说资金暂时周转不开,无法给付工程款。尹**向张**索要工程款时证人廉明杰、吴**在场,并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尹**和张**的通话录音和短信,证实了尹**向张**索要工程款,张**对工程质量和工程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始终承诺给付原告工程款。

三、关于利息问题。

原、被告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结付全部工程款,2013年8月6日是原告工程完工的第七天,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银行基准年利率5.35%、以996,124.00元本金计息,利息为85,122.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龙公司为被告**地公司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理应及时给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地公司给付原告呼**龙公司工程款996,124.00元、给付利息85,122.00元,合计人民币1,081,2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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