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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有限公司与上海生**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生**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上海市**研究院设计所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生**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延年,第三人上海市**研究院设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发包虹桥分部噪声治理工程;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制作安装;工程总造价暂定人民币250万元(包括不可预见费30万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中标价(不含不可预见费)的30%即66万元(不含暂定金),工程总量完成60%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不含不可预见费)的20%即44万元,工程总量完成80%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不含不可预见费)的10%即22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办妥环境监测及环保手续后,且结算审计完毕后支付至审定决算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项目竣工满1年,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5%。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就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增减调整。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计132万元。

2007年10月,工程竣工。被告即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此后,被告又进行了后续工程建设,并于2012年通过了项目环保验收。

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向被告提交了决算书,结算报价为2,399,304.90元,被告审定价为2,380,318.59元。原告同意按被告审定的价格确定工程造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60,318.59元。因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60,318.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生**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为上生专家公寓(原上生科技综合楼)变更项目,进行噪声治理工程招标。原告在投标时承诺工程的施工质量达到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的竣工验收标准要求,并代理被告办妥环境监测及市环保局的报审手续,确保被告在“虹桥分部噪声治理工程”完工后顺利取得环保验收合格文件。

但原告完成施工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数据不达标,造成项目无法通过环保验收。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在完工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进行了整改。原告所称的工程量的增加系因整改所发生,不应计算相应的工程价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上海生**限责任公司反诉称,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项目无法通过环保验收。反诉原告为使项目通过环保验收,与案外人上海国**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楼安装防噪中空隔音玻璃窗项目合同,额外支出工程款464,914元。该工程费应由反诉被告赔偿。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工程费464,914元。

反诉被告上海新**有限公司辩称,工程竣工后,环境监测部门进行了噪声测试,因外界交通噪声对项目影响较大,造成项目无法通过环保验收。反诉被告按反诉原告提供的施工图施工,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综合楼安装防噪中空隔音玻璃窗项目是反诉原告向案外人发包的后续工程。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市**研究院设计所述称,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海**研究所虹桥分部噪声控制工程设计合同,工程项目的规模为将生物所敏感噪声对综合楼声环境的贡献值降低至背景噪声值以下。第三人按约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工程完工后,环境监测部门所进行的噪声测试,属于变更项目环保验收监测,无法据此判断工程质量是否达到设计要求。第三人未参与工程质量验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生专家公寓(原上生科技综合楼)(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位于被告虹桥分部内。

2006年12月29日,上海**护局根据被告提交的《上生专家公寓(原上生科技综合楼)变更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出具审批意见书。意见称,经审理查明上生科技综合楼原功能定位为综合办公,后被告更改了原规划设计,由综合办公楼改为集居住和办公一体的住宅综合楼,现申请补办手续;决定从环保角度同意项目补办手续,项目应按报告表的要求,对锅炉房、生技中心冷却塔、东南侧地面冷却塔、血液生产楼屋顶冷却塔及室内冷冻机水泵等噪声源进行综合治理,优化噪声治理方案,落实有效的治理措施,经采取综合性降噪隔振措施后确保厂界噪声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Ⅱ类区标准,环境噪声应达到《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2类标准。

2006年11月30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上海**研究所虹桥分部噪声控制工程设计;工程项目的规模为将生物所敏感噪声对综合楼声环境的贡献值降低至背景噪声值以下;工程特征及附注说明为,针对生物制品研究所现有冷却塔、冷冻机、水泵、空压机、风机等强噪声源采用消声器、声屏障、消声百叶、隔声窗、隔声门、管道包扎等综合措施改善声环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初步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初步设计方案记载,根据GB3096-93,该地区执行Ⅱ类区标准限值,即昼间60dB(A),夜间50dB(A),经相关部门测量,综合楼背景噪声值位于55-62dB(A)左右,介于此,各方协商后,确定该项目中研究所内部噪声源对综合楼的噪声影响以不高于背景噪声为准。该初步设计方案并就设备噪声的降噪值提出了具体的设计指标。

此后,被告为上生专家公寓(原上生科技综合楼)变更项目(以下简称涉讼项目),就上海**研究所虹桥分部噪声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包括第三人提交的设计文件。

2007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投标函。

2007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记载,原告承诺工程的施工质量达到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的竣工验收标准要求,并代理被告办妥环境监测及市环保局的报审手续,确保被告在“虹桥分部噪声治理工程”完工后顺利取得环保验收合格文件。

2007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噪声治理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内容为虹桥分部噪声治理及其设备供应和制作、安装、调试;乙方应该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制作安装,达到设计要求;工期为55个工作日;乙方应代理甲方办妥环境监测及环保验收手续;工程总造价暂定250万元(包括不可预见费30万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中标价(不含不可预见费)的30%即66万元(不含暂定金),工程总量完成60%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不含不可预见费)的20%即44万元,工程总量完成80%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不含不可预见费)的10%即22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办妥环境监测及环保手续后,且结算审计完毕后支付至审定决算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项目竣工满1年,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5%。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合意就施工内容进行了部分变动。2007年10月,涉讼工程完工。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2万元。此后,被告方的现场管理人员在原告提交的反映工程量的工程决算单及工程量变动情况汇总表上签名。

自2008年起,环境监测部门对涉讼项目实施了多次环保验收监测并出具报告,至2009年8月第三次复测,仍有部分区域噪声敏感点测得数值超标。

2011年12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国**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楼安装防噪中空隔音玻璃窗项目合同,对涉讼房屋安装隔音玻璃窗。被告为此向上海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4,914元。

此后,经被告申报,环保部门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关于上生专家公寓(原上生科技综合楼)变更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审批意见书,决定上生专家公寓(原上生科技综合楼)变更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

另查明,被告自行委托案外人上海文**限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了审价。2013年7月1日,上海文**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该报告记载,审核依据包括被告(甲方)现场负责人提供的现场签证等有关资料;审定价为2,380,318.59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初步设计方案、承诺书、噪声治理合同、工程决算单、工程量变动情况汇总表、监测报告、综合楼安装防噪中空隔音玻璃窗项目合同、审批意见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项目的规模为将生物所敏感噪声对综合楼声环境的贡献值降低至背景噪声值以下。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噪声治理合同,原告应该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制作安装,达到设计要求。故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以所内敏感噪声对综合楼声环境的贡献值是否降低至背景噪声值以下为判断标准。

由于环境监测部门对涉讼项目所实施的环保验收监测,并非针对涉讼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凭监测报告无法判断所内敏感噪声对综合楼声环境的贡献值是否降低至背景噪声值以下。被告在对涉讼工程的成果留用多年后,依据监测报告,认为涉讼工程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造价,被告方的现场管理人员已在原告提交的反映工程量的工程决算单及工程量变动情况汇总表上签名确认。被告委托的案外人对涉讼工程进行审价时,亦有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提供的现场签证为审核依据。原告主张按被告委托案外人审定的价格确定工程造价,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作为以环保工程、环保设备为经营范围的承包方,应对工程预期效果作出客观评估。第三人提交的设计文件已表明综合楼背景噪声超标,故即使将所内敏感噪声对综合楼声环境的贡献值降低至背景噪声值以下,仍无法确保环境噪音达标。在此情形下,原告为承接涉讼工程,在投标过程中,向被告作出不切实际的夸大工程预期效果的承诺,显有不当。此外,原告并未代被告办理后续环保验收手续。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减为总价2,380,318.59元的95%即2,261,302.6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32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41,302.66元。

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综合楼安装防噪中空隔音玻璃窗项目工程系因涉讼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引发,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该项目工程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生**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41,302.66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生**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2.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09.91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生**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2,732.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36.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生**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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