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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限公司与上海飞**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飞**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因被告上海英**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英**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飞**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改扩建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地址位于上海青浦区,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000万元,开工日期2013年9月。补充条款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已返还)。2013年9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进场施工。原告按照要求进场施工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合同。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承诺书》,同意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核定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总价为163万元,被告已支付63万元,余款100万元按还款计划归还。但被告仅支付了60万元,余款40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英**限公司无辩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对改扩建项目进行施工,包括现有建筑物改扩建绿化整理道路改造土建内外装饰、水电风安装消防。开工日期2013年9月,竣工日期2014年1月。合同价款5,000万元。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合同总价为暂定价,按实结算。补充条款第六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按甲方支付乙方2.5%进场款(注第一标段合同暂定价即20万元(第一标段为本项目改造部分))。甲方在第一标段工期内,再逐步支付给乙方人员80万元工程款作月进度款。第七条约定,第一标段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第一标段实际结算工程款的50%。(注:扣除甲方已支付的款项。)第八条约定,甲方所欠乙方余款50%,逐步付清。(壹年内扣除甲方已支付的款项。)

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进场。

2014年3月19日,原告出具了《工程概况》,对上海四季百果园改扩建工程已进行的工程进行造价,造价金额为3,089,697元。

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终止同上海飞**限公司合同公函》,称因多种因素,被告决定终止与原告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关于青浦四季百果园旧房改造的施工项目合同。

2014年4月24日,被告代理人忻*在上述《工程概括》首页注明:工程量确认,工程造价不在确认中(除仓库库房部分外),并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

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署《还款承诺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上海四季百果园工程,最终工程总价核定为163万元,原5,000万合同终止,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3万元,余款100万元由于资金紧张,双方协商同意如下还款计划:2014年6月支付10万元,7月支付5万元,8月支付5万元,9月支付20万元,10月支付20万元,11月支付20万元,12月支付2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尽快还清。因被告未能按约全额付款,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200万元,被告已经全额返还。双方签署还款承诺书后,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4年9月1日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0万元;2014年9月18日,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4年10月10日,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确认,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的付款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毛国泉指定,故上述付款共计60万元原告认可均系被告支付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进场通知书、关于青浦四季百果园终止同上海飞**限公司合同公函、还款承诺书、工程概况、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中**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100万元,后被告陆续返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以案外人名义支付的部分款项,原告予以认可,免除了被告已履行该部分付款义务的证明责任,属于自认,本院予以认可。剩余的工程款40万元,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英**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飞**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费人民币2,526.5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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