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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伟**有限公司与浙江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独任审判。因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7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将本市长宁区汇川路某弄凯欣豪园一期项目以总价包干方式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在使用过程中发现1-3号、6-7号东、南侧室外踏步和平台产生不均匀沉降,影响业主正常使用。原告于2013年7月委托上海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区域动态变形进行监测,并于2014年4月发函要求被告派员现场勘查并出具维修方案,但被告回函表示施工符合图纸及规范要求,且按合同完成保修责任。原告遂委托上海**检测站对沉降原因进行检测,并委托其他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认为,根据承包工程合同附录B缺陷保修期条款以及工程基本措施项目第4.04条的规定,沉降部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保修期为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被告应免费修复,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监测费人民币(下同)48,000元;2、被告支付检测费30,000元;3、被告支付维修费26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工程于2005年12月16日竣工交付使用,被告按承包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填土夯实达95%以上,达到国家标准,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2、沉降部位不属于地基基础结构,回填土不属于地基基础的支撑性结构,保修期于2007年12月届满,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证据显示的施工方案与检测报告不一致,拆除过程中损坏的花岗岩更换不应由被告承担,未按检测报告使用回填土回填,施工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证明沉降原因系两种结构形式的地下车库之间间隔区域回填土不密实。

2、承包工程合同文件,证明双方关于保修期有明确约定。

3、原告2014年4月17日、8月7日、11月6日向被告发送的函件,证明被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

4、技术服务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委托上海市**有限公司对沉降部位进行动态监测,支付监测费48,000元。

5、技术服务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委托上海**检测站对沉降原因进行检测,支付检测费30,000元。

6、协议书、报价单、竣工验收报告、优惠价承诺书、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委托上海天**有限公司修复沉降部位,支付工程款265,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检测,对其公正性存疑;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监测的必要性有异议,且修复工程报价与修复方案不一致。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实际竣工证书,证明工程于2005月12月26日竣工,保修期至2007年12月25日。原告对此无异议。

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后文一并阐述。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原告将本市长宁区凯旋路、安化路住宅项目(一期)(即本市长宁区汇川路88弄凯欣豪园一期项目)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双方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该合同附录B缺陷保修期条款规定,工程缺陷保修期为业主实际竣工证书内所述的竣工日期起计二十四个月,但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及有防水要求的项目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的项目按国家的法律、法规及规范规定的保修期执行,具体包括:(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合同中关于工程基本措施项目第4.04条缺陷保修期约定,如果总承包单位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遵照业主的要求修复缺陷,业主有权雇用他人修复缺陷,并从付予总承包单位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有关费用,或被视为债务向总承包单位索赔。上述工程于2005年12月26日竣工。

因1-3、6-7号楼东、南侧室外踏步和平台发生沉降,原告于2013年7月8日,与上海市**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对上述部位动态变形进行监测。原告为此分两次向该公司支付监测费48,000元。

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凯*豪园小区地面沉降事宜的函,表示1-7号楼楼体外地面沉降超出正常合理范围,造成安全隐患,要求被告尽快派员现场查勘并出具维修方案。

2014年8月7日,被告致函原告,表示沉降处为楼宇与地下车库交接处土体,开挖深度至石材面约5-6米深,施工过程中按图纸及规范要求,回填土体并以95%密度夯实,时间已过八年土体略有变化产生此现象。被告同时表示,该工程于2007年12月25日按合约履行完成保修责任,如需要可在技术及施工上协助进行维修。

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委该检测站对沉降原因进行检测并提出处理建议。次月23日,检测站向原告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及修缮建议为:1、经现场检测分析,被检测凯欣豪园小区1-3、6-7号房**、南入口踏步和平台存在较为明显的沉降、下陷现象,主要系踏步、平台建造在两种结构形式地下车库之间间隔的回填土上,该区域回填土填充不密实,使用中产生压缩和沉降变形所致。2、被检测入口踏步和平台损坏现状对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了一定影响,且目前间隔区域内回填土的压缩、沉降变形已基本完成,应尽快对上部入口踏步、平台装饰层进行修缮。为此,原告向检测站支付检测费30,000元。

2014年11月,原告再次致函被告,告知检测报告的内容并要求被告履行保修责任,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调查,调查意见为:本案沉降部位花岗岩面层与回填的砂石层之间最大脱开高度约18厘米,可能是主体结构沉降带动回填部分沉降,主要在于回填土不密实;施工时回填密度是否达到95%,因施工时间较长无法检测;沉降部位位于两个主体结构之间,具体可以参照《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中对于土方回填的要求。

被告申请证人罗国泰到庭作证。证人自述为涉讼工程的监理。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包括:沉降部位的土方回填密度达95%,深度6米,一般沉降在10-15厘米之间。根据GB50202-2002规范,沉降部位在大的范畴上属于地基基础工程,路面以下大部分都划分在地基基础中。

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沉降部位是否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原告认为沉降部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应由被告承担保修责任;被告则认为沉降部位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被告的保修期已经届满,应免于保修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沉降部分是否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原、被告在总承包合同中均未有明确约定,双方在纠纷处理过程中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根据《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沉降部位属于土方回填,应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原告的上述主张与本院向专业人员的调查意见一致,也得到了被告证人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施工时回填土密度达95%的国家标准,但既未提供回填土密度国家标准为95%的明确依据,也未举证证明其施工达到该标准,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不愿承担保修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委托他人修复而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应以合理费用为限。被告不认可上述监测合同及报告、检测合同及报告、修复合同等的真实性,但均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监测费、检测费,系为明确沉降原因、制定修复方案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修复费用,根据修复单位的报价单,拆除过程中损坏的花岗岩更换,面积88.90平方米,单价750元,与沉降区域地面花岗岩面积151.20平方米,沉降区域花岗岩铺贴单价125元相比,均已超出合理限度,沉降区域以C30商砼,高于检测报告所提出的以土方回填的标准,本院均酌情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伟**有限公司支付监测费人民币48,000元;

被告浙江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伟**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人民币30,000元;

被告浙江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伟**有限公司支付修复费人民币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22.50元,由被告浙江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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