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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日**限公司与上海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日**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种剑文、韩**,被告上海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日**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上海市配套商品房浦东曹路基地四号地块”的发包方,原告与上海日**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电梯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的供应商,与被告在上海共同签订了《上海市配套商品房浦东曹路基地四号地块电梯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电梯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33台电梯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270,300元,双方对电梯型号规格、价款、付款方式、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将33台电梯设备送达被告指定安装地点,且于2012年6月27日全部通过上海市政府主管部门验收。但被告仅支付了5,006,785元,尚欠应于2014年7月到期支付的剩余款项263,515元未付,原告屡次催讨无果。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须按欠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5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佳**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货款无异议。但在签订《电梯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前,原告应当知道所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屋,工程所有款项必须经政府审价,政府审价预计下个月有望完成,届时所有供应商的5%的货款均会支付。政府审价非被告能够干预,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及上海日**限公司作为供应商签订《电梯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委托供应商接受合同文件的规定,承担本工程电梯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任务,供应商接受委托。兹确定本工程的合同总价为6,267,100元(其中设备价5,270,300元,安装价996,800元),电梯共计33台;质量保证金为本工程设备总价的5%,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满之日起5日内,对质量保证金进行结算。发包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须按欠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供应商支付违约金。2012年6月27日,合同项下33台电梯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监督检验合格;同年7月22日,该33台电梯完成竣工验收,被告确认电梯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2014年11月11日,电梯所属物业单位确认电梯运行正常。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3,515元,并开具货款发票由被告领取。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电梯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电梯监督检查报告、电梯竣工移交表、质保期到期确认单、收取发票确认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按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设备总价的5%,即263,515元,于质量保修期届满之日起5日内双方结算;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两年。故合同所涉电梯设备的质保期于2014年7月22日届满,之后5日内应进行结算,被告付清剩余款项。现被告以政府审价未完成为由不予付款,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3,51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起算日期调整自2014年7月28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日**限公司货款263,5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3,51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计2,727.50元,财产保全费1,905元,合计4,632.50元,由被告上海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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