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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合**限公司与江苏苏**限公司、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合**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司)诉被告虞**、江苏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虞**、苏**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峰(仅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司诉称,2013年9月8日,虞**借用苏**名义与合**司签订名称为《总则》的劳务合同,约定合**司为包清工,具体清工范围见合同附件表格,总款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万元,后双方协议又增加了99,792元的工作量。2013年11月9日完工退场,但虞**、苏**司仅支付18万元劳务费,余款至今未付。故合**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虞**支付工程款519,792元及逾期利息,苏**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虞**、苏**司负担。审理中,合**司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虞**、苏**司共同支付工程款6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虞**、苏**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虞**、苏**司辩称,虞**系苏**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合**司发送律师函中也确认拖欠工程款的对象为苏**司,不是虞**个人,故虞**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合**司的律师函明确苏**司已支付了工程款19万元,其诉状也明确苏**司支付了工程款18万元,现合**司又按照全额工程款主张,相互矛盾。合**司下面的实际施工人员向合**司主张款项,但合**司未支付,苏**司代为支付了10几万元的工程款。合**司施工的工程属加固工程,但该工程后来有坍塌,现在案外人向苏**司索赔,如果法院判决苏**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话,该部分款项应由合**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合**司与苏**司、虞**一起签订一份《总则》,约定工程名称为春宇科技园金桥21号地块改建项目,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藏路XXX号,工程范围为粘贴碳纤维、粘钢、包钢、植钢筋以及化学锚栓、柱扩大截面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制作安装以及灌浆料浇筑,以上内容的所有人工以及辅助材料。工程内容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设计图纸为准。如工程内容发生变化,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本工程以包工、包辅材、包施工设备、包验收合格、包工期、包安全方式承包,采用一次性包死价为60万元。双方约定不因市场人工材料等信息的变化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除设计变更、双方确认签证外,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合同外变更的单价参照合同清单价格。付款方式为人员设备进场施工一个月,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完工价款向乙方支付30%进度款。加固工程完工,经三方(甲方、乙方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0%,余款在两个月付至工程款的95%,质保金5%在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内付清。因工程内容变化而发生之工程费用,双方另行协商。以上价格不包含主材、粉刷、油漆、拆除以及脚手架租赁。合**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盖章,苏**司在甲方处盖章,虞**在代表处签字。同时,合**司、苏**司共同盖章确认一张包清工辅材一览表,并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其中该协议中发包人(甲方)为苏**司,承包人(乙方)为合**司。合**司在协议尾部乙方处盖章,苏**司在甲方处盖章,虞**在代表处签字。之后,合**司进行了施工。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合**司人员多次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与虞**联系,催要工程款,均未果。2015年6月,合**司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虞**、苏**司提供一份合**司发送苏**司的律师函,证明合**司应主张的对象为苏**司,而非虞**,该函中明确虞**系苏**司的项目负责人,苏**司分三次支付了19万元的工程款。该函件是合**司起诉时送达虞**、苏**司的证据。对此,合**司表示该函件不是其发的,是起诉的时候不小心加进去的,本案中其不将该函作为证据提供。

另,合**司表示其在合同签订后就开始施工,做了两、三个月就完工退场了。虞**、苏**司表示合**司在合同签订后就开始施工,施工到元旦左右。

上述事实,有《总则》、《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短信、录音及合**司、虞**、苏**司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虞**、苏**司提供法院的律师函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原系合**司提供,应视为合**司认可该证据。《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合同发包方为苏**司,苏**司也在《总则》甲方处及包清工辅材一览表上盖章,合**司发送的律师函也明确苏**司为发包方,尽管虞**在《总则》上签字,但其签字的位置系代表处,苏**司也确认虞**仅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应为苏**司,虞**并非发包人。合**司与苏**司签订的《总则》、《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底完工并交付,现质保期也已届满,苏**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60万元支付合**司工程款。苏**司以合**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发生整改为由要求在总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费用,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已付款,合**司在律师函中明确表示苏**司分三次支付了19万元的工程款,该金额与诉状中自认金额基本吻合,属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扣除苏**司已付的款项外,苏**司还应支付合**司工程款41万元。合**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具有法律依据。虞**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合**司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不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合**限公司工程款41万元,并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被告江苏苏**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合**限公司要求被告虞**支付工程款60万元,并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8元,减半收取计4,499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774元,被告江苏苏**限公司负担3,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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