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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海颂**限公司、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朱**、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朱**、顾**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陆**、上海颂**限公司(以下简称颂进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顾**、陆**以及颂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该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4月,原告承接被告经营发包的上海市浦东**华美达大酒店B1楼酒吧装修项目。原告曾以案外人上海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舜公司)名义与颂进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未将盖章的合同交还原告。2013年4月初,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6月底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投入使用至今。双方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9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7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朱**曾是上海特**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顾**也是股东。朱**、顾**、陆**等人以特**司名义承包了华美达大酒店B1楼娱乐中心,包括酒吧和KTV。涉案酒吧装修工程是由鼎**司与特**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鼎**司施工。已支付的75万元中,70万元是特**司经朱**支付给原告的,另5万元是陆**支付的。后因为股东之间产生矛盾,朱**退出经营,现酒吧由顾**经营,KTV由陆**经营。朱**已经退出经营,故不同意承担工程款。

被告顾*进辩称,朱**所述属实。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是特**司、法定代表人是朱**。顾*进不知道工程款的具体事情。顾*进与陆**已经达成协议,酒吧由顾*进经营,KTV由陆**经营,所欠债务部分由顾*进承担,其余由陆**承担。根据约定,装修费不是顾*进承担,故不同意承担装修费。

被告陆**辩称,陆**与特**司无关,和该工程也没有关系。当时朱**要找装修队,通过陆**的大哥介绍张**,预算60万元,最终决算工程款是734535元。原告与特**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由特**司承担工程款。

被告颂进公司辩称,颂进公司与特**司无关,与涉案工程无关,不同意承担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以鼎**司(乙方)名义承接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X号华美达大酒店B1楼酒吧装饰工程,并进场施工完毕。

2013年4月9日、5月30日,朱**经个人银行账户向张**分别转账30万元和10万元。

2013年7月,原告以鼎**司名义编制工程决算书,酒吧装饰造价为847928元、酒吧安装造价为122866元。

2013年7月18日,陆**出具“证明”:收到鼎**司工程决算书(美度酒吧)。

2013年10月10日,陆**以“投资方代表”、张**以“施工方代表”名义,签署协议一份:鼎**司装修的浦**达酒店B1楼(美度)酒吧装修工程6月30日全部完工,业主已投入营业;经双方确认总造价970794元,业主预付45万元,未付540794元。

2014年1月15日,朱**出具“证明”:华美达酒店B1楼娱乐中心美度酒吧装修项目由张**负责承包施工;经双方协商确认结算工程款90万元(不含税);至2013年底前共计支付工程款75万元,剩余15万元;现因朱**不再参与娱乐中心经营,余款由现经营者陆**、顾**支付。

2014年3月9日,朱**出具“情况说明”:金桥华**娱乐中心美度酒吧原由朱**、顾**、陆**三人出资投资,酒吧装修由张**承包施工,工程结算款为90万元,至今共计支付75万元,余款15万元;因朱**退出经营,并已分割清投资,所欠款项及债权债务由现经营者陆**、顾**承担。

2014年5月26日,顾**出具“证明”:华美达酒店B1楼美度酒吧由张**承包装修。

另查,2011年1月18日,特**司注册成立,股东为朱**、顾**、陆**,法定代表人顾**。2011年2月16日,特**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2011年6月,陆**将其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朱**。2011年7月,特**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2014年6月,特**司名称变更为“上海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顾**。

审理中,顾**、颂**司提供了合同一份:甲方为特**司,乙方为鼎舜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美达B1楼酒吧,工程内容为酒吧预标书内包干的内容,承包性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工程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6日。工程造价为60万元(暂定)。付款方式为:拆运完工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合同价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至造价的80%,余款在开业使用三月(手写改为“年”)内无任何问题一次性支付。装饰工程质量保修一年。

原告对上述合同无异议,认为是原告以鼎**司名义签订,但当时付款方式中打印的为“三月内”,当时原告盖好鼎**司印章后,被告方一直未将特**司改完章后的合同交还原告。

原告另表示:2013年4月、5月,朱**代表特**司支付原告40万元、陆**以特**司名义支付原告5万元。2014年1月,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工程款按90万元(不含税)计,被告又支付了30万元。

第一次庭审中顾颂进认可工程款为90万元;第二次庭审中顾颂进、颂进公司表示2014年1月双方协商确认工程款为75万元,被告方*又支付了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系个人,并无装饰工程施工资质,其挂靠鼎**司与特**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现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已经投入使用,张**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可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颂进公司、朱**、顾**、陆**应由谁承担合同责任、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与张**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特**司,虽然特**司名称已经变更为颂进公司,但不影响其是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颂进公司关于其与特**司无关、与涉案工程无关的抗辩不能成立。颂进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合同责任、支付工程款。朱**、顾**、陆**虽曾先后是颂进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也曾参与过涉案工程,但三人均非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三人之间有关工程款承担的约定也仅是公司内部关系,与原告无涉。因此,原告要求朱**、顾**、陆**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提交了决算书,陆**也认可过结算价款为970794元,此后原告与朱**协商确定工程价款为90万元(不含税)。鉴于朱**出具两份证明时担任颂进公司(当时名为特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可以认定颂进公司认可按90万元结算工程款。颂进公司提供的合同上“余款在开业使用三月(年)内无任何问题一次性支付”经过了涂改,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涂改是合同签订前还是签订后形成,致本院无法认定双方约定的余款支付期限,但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较长时间,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也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以上海鼎**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上**有限公司签订的酒吧装饰工程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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