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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水电消防设施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水电消防设施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为保证施工质量,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保证金。2013年2月6日,原告将20万元汇至被告名下,被告押给原告20万元的支票一张。但之后原告得知该工程已被他人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但原告去银行兑现支票时发现不能兑现。现原告认为其未取得消防施工资质,故主张双方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水电消防设施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上海**水电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工程工期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按总包合同,施工合同还约定了保修金条款,内容为:“根据甲方与业主的总承包合同扣留保修金,本工程保证金4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乙方付质保证20万元,进场三天内付质保金20万元整,甲方付1万元合同生效金,同时付20万元期票来退还质保金。本保证金在3个月内归还,不计利息。”次日,原告通过支票方式向被告支付质保金20万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并向原告交付了承兑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一张。至支票承兑日期,原告被银行告知无法承兑。2013年10月,被告告知原告不再将合同约定的项目交给原告施工。2015年2月6日,原告以被告涉嫌合同诈骗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该局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给付原告的1万元是合同约定的生效金,但被告曾口头同意如合同无法履行,该1万元作为赔偿给原告的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水电消防设施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支票及支票存根、农业银行业务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水电消防设施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原告并无相应工程施工资质,故该施工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当属无效。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质保金20万元,但因被告原因并未实际施工,被告应将已取得的质保金返还。至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原告称系被告口头承诺赔偿的利息,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双方合同约定该1万元系合同生效金,现因该合同无效,该1万元亦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故被告实际返还金额中应予扣除1万元。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原因造成质保金逾期返还,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质保金19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9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沈**负担人民币215元,被告季*负担人民币4,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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