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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有限公司与中达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司)诉被告中达建设**限公司(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宇艇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为了承接奉贤区理想未来广场项目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理想未来广场项目由中**司承包施工,现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结算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于2013年8月至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结算工程款,该案经依法审理后作出(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判决理想未来项目工程款造价为82,824,418元(人民币,下同),按上述造价再计取税金3.41%后,工程总造价为85,648,730元。现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也严格按照判决书的结果履行了义务。然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施工方在收取原告的工程款后应当开具工程款发票,并且判决书已经将被告开具发票所需的税金2,824,312元判入了工程总结算款中,现被告就所收到的85,648,730元工程款开具任何发票。

原告认为,建设施工合同中,被告作为施工方需向原告开具发票属于被告的法定义务,如拒不开具发票将导致原告巨额损失,且原告也为了取得发票付出了相应的税金,现被告拒不向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85,648,730元建设工程款发票;2、如被告拒不开具上述发票,则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无法开具发票导致原告的损失2,824,31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达公司辩称,原、被告对于开具工程款发票没有约定,且开具发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将理想未来广场的土建、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总价暂定80,000,000元,合同总价包含税金(若免税,今后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的支付均应在收到被告付款申请、完整合格的付款依据及相应金额的发票后予以审核支付。2010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上海市奉贤区理想未来广场工程付款协议书》,协议第四款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理想未来广场工程合同暂定工程款80,000,000元。扣除应缴纳税费,各项规费后,双方确定劳务工资、材料款、各项费用比例为:1、劳务工资(人工费)按23%结算;2、材料款按67%材料发票结算;3、各项费用按10%经营、管理费结算。

工程完工后,由于双方对于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中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判决,该判决对于工程款的计取方式中包含了税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我国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有纳税的义务。原、被告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系争的工程款总价中包含了3.41%的税金,合同也约定被告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故被告有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的付款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为材料款发票,本院认为,双方付款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是以扣除应缴纳税费为基础的,而现工程款的计取中包含有税金,故本院对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达建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金额为85,648,730元的工程款发票。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94元,减半收取计14,69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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