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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安装公司申请,对签证单部分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出具后,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吴*、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装公司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五角世贸商城B、C、D区中央空调系统和通风排烟系统安装工程》,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XXX号上海五角世贸商城B、C、D区中央空调系统和通风排烟系统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闭口包干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6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时被告支付工程总价95%,因设计变更等签证费用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上报结算书,被告按程序审核完毕后支付,保修金经过两个供热和供冷期的正常运行。原告按约施工,系争工程于2012年5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因素,原告增加工程量。原告认为系争工程造价为42,812,427.19元(其中合同闭口价为36,600,000元+签证造价6,212,427.1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2,310,000元,尚欠10,502,427.19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502,427.1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工程款2,4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算,以签证费5,901,805.83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起算,以质保金2,140,621.36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麦**公司辩称,系争工程合同约定是闭口包干合同,不需要对签证部分造价进行鉴定。对合同闭口价36,600,000元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对签证造价6,212,427.19元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亦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反诉原告麦**公司反诉称,反诉原、被告签订《上海五角世贸商城B、C、D区中央空调系统和通风排烟系统安装工程》,约定反诉原告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对反诉被告处以总价的千分之四罚款。反诉被告未能按期完工,逾期竣工几百天,现反诉原告仅主张2,000,000元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000元;二、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安装公司反诉辩称,反诉被告按约施工,不存在拖延工期的违约事实。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不断进行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进度款亦未按时支付。系争工程于2012年5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反诉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才提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安装公司与麦**公司签订《上海五角世贸商城B、C、D区中央空调系统和通风排烟系统安装工程》,约定麦**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XXX号上海五角世贸商城B、C、D区中央空调系统和通风排烟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安装公司。合同第12.2条约定,本工程暂定于2010年7月25日开工,2011年1月25日竣工。第13.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为36,600,000元。第13.2条约定,本工程采取闭口包干价。第14.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待安装公司提供经麦**公司认可的完整竣工资料,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的返还按保修合同执行。第14.5条约定,由于设计的变化或麦**公司的因素需要工程结算的,安装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4个日历天内上报竣工结算书,麦**公司按程序审核完毕并支付除保修金以外的余款。第21.1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本项目必须经过两个供热和供冷期的正常运行。合同签订后,安装公司于2010年7月25日开工。系争工程于2012年5月30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系争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麦**公司已经支付给安装公司工程款32,310,000元。

另查,上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3年5月15日变更为上海市**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安装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第**有限公司对上海五角世贸商城B、C、D区中央空调系统和通风排烟系统增加项目的工程款项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案所涉“上海五角世贸商城B、C、D区中央空调系统和通风排烟系统增加项目的工程款项目”所涉造价为:1、有设计修改通知、技术核定单和工程签证单审定造价为1,264,917.20元。2、只有设计修改通知、技术核定单,但没有工程签证单争议项目工程造价为4,256,738.83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五角世贸商城B、C、D区中央空调系统和通风排烟系统安装工程》、工作联系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沪一测【2015】鉴字第039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装公司与麦**公司签订的《上海五角世贸商城B、C、D区中央空调系统和通风排烟系统安装工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

综观本案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

一、针对本诉部分,系争工程造价该争议焦点

(一)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

1、原告认为将设计修改通知暖通一7、暖通一12、暖通一13、暖通一14、暖通一17作为争议项不妥,差异金额为466,492元。鉴定人员解释称,本次审价中,由于本案是事后审价,无法对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予以真实的判断,故将有设计修改通知、技术核定单、工程签证单作为无争议费用进行审价,对只有设计修改通知、技术核定单,但没有工程签证单的作为争议费用单列。本院认为,系争工程造价是闭口包干价,在施工过程中,有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减需要另行结算造价,需有经被告或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签证单予以佐证,且鉴定人员解释称设计修改通知、施工技术核定单仅证明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进行设计以及工程量的变更,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施工,故对原告要求将只有设计修改通知、施工技术核定单,而没有工程签证单部分的造价466,492元计入总造价的要求,本院难以支持。

2、原告认为将诱导风机增加螺旋风管及部件作为争议项不妥,差异金额为255,764元。设计院蓝图中写明车库智能型诱导风系统由设备厂家承包,在施工过程中因业主要求螺旋风管及喷口由我司进行采购并安装。而且按工程惯例诱导风系统也应由设备厂家承包。鉴定人员解释称,本次审价是对本案工程的增加部分所涉造价进行审价,未对原合同包干部分所涉造价予以审价,故对原告提出诱导风机的螺旋风管及部件由于蓝图中表明车库智能型诱导风机系统由设备厂家承包,原来的包干合同中未包括此部分内容等说法无法予以判断。而且至今未提供当时现场留下的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审核的书面意见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工程签证单证明螺旋风管及喷口由原告进行采购并安装,故对原告要求将255,764元计入总造价的请求,本院无法采信。

3、原告认为将防火封堵作为争议项不妥,差异金额为3,303,986元。合同条款13.2.3只写明一期范围的封堵所需的设备及材料费用,原合同中未包括二期防火封堵费用,故根据业主要求防火封堵由我司采购施工。鉴定人员解释称,原告提出的“上海五角世贸商城BCD区中央空调系统和通风排烟系统安装工程的防火封堵”需要增加3,303,986.73元,在审价中原告未提供当时现场留下的工程监理和建设单位审核的书面意见等证据材料,故将此费用列为争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工程签证单证明二期防火封堵由原告采购并安装,故对原告要求将3,303,986元计入总造价的请求,本院无法采信。

4、原告认为将现场道路不具备吊装条件增加风机驳运费用作为争议项不妥,差异金额为162,135元。我司曾*工作联系单073关于现场无道路而增加风机驳运费催讨的工作联系单,业主发工作联系单也曾回复,对我司甲供风机设备二次驳运费的事实并无异议。鉴定人员解释称,原告提出在施工中,现场道路不具备吊装条件需要增加风机驳运费用162,135元,由于是事后审价,无法对现场的实际情况予以判断,在审价中原告未提供当时现场留下的工程监理和建设单位审核的书面意见等证据材料,故将此费用列为争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工程签证单证明增加风机驳运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将162,135元计入总造价的请求,本院无法采信。

5、原告认为鉴定报告将有工程签证单和没有工程签证单的造价分为两部分缺乏依据,应一并计入总造价。鉴定部门解释称,其中1,264,917.20元是根据设计修改通知、施工技术核定单和工程签证单计算出的造价,4,256,738.83元是根据设计修改通知、施工技术核定单计算出的造价,但没有工程签证单予以佐证。设计修改通知、施工技术核定单上虽然有被告和监理单位盖章,但仅证明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进行设计以及工程量的变更,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原告如根据设计修改通知、施工技术核定单实际施工后还需要出具经被告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签证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系争工程造价是闭口包干价,在施工过程中,有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减需要另行结算造价,需有经被告或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签证单予以佐证,且鉴定人员解释称设计修改通知、施工技术核定单仅证明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进行设计以及工程量的变更,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施工,故对原告要求将只有设计修改通知、施工技术核定单,而没有工程签证单部分的造价4,256,738.83元计入总造价的要求,本院难以支持。

(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

1、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鉴定的基础缺乏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系争工程的合同、补充协议在庭审过程中均质证过,且被告对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无法采信。

2、对于只有设计修改通知、施工技术核定单,而没有工程签证单的造价4,256,738.83元不同意计入总造价。对于该项异议,本院已在前文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3、系争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约定是闭口包干价,不同意将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的签证费用计入总造价。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由于设计的变化或被告的因素需要工程结算的,原告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历天内上报竣工结算书,被告按程序审核完毕后支付。其次,虽然系争工程约定的是闭口包干价,但因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减产生的签证费用,均由被告或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设计修改通知、施工技术核定单和工程签证单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支付。

综上,系争工程总造价为37,864,917.20元(合同闭口价36,600,000元+签证造价1,264,917.2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2,3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5,554,917.20元。

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时被告支付工程总价95%,系争工程于2012年5月30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因设计变更等签证费用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上报结算书,被告按程序审核完毕后支付,系争工程于2012年5月30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原告上报结算书后给予被告两个月合理审核期,故原告主张签证费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1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本项目必须经过两个供热和供冷期的正常运行,故本院确认系争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系争工程于2012年5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原告主张质保金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工程款2,396,754.14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算利息,以签证费1,264,917.2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起算利息,以质保金1,893,245.86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针对反诉部分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000元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系争工程于2012年5月30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反诉原告称曾口头向反诉被告主张过逾期竣工违约金,反诉被告予以否认,反诉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于2014年6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提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即超过了诉讼时效,亦有违诚信原则。其次,系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不断进行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有设计修改通知、施工技术核定单和工程签证单为证。综上,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因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系争工程工期延误,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54,917.20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54,917.2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工程款人民币2,396,754.14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算利息,以签证费人民币1,264,917.2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起算利息,以质保金人民币1,893,245.86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算利息,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99元,由原告上**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419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1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04,550元,由原告上**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5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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