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亮建**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亮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乐*、杨**,被告祥**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晨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院长审批,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宝石别墅”商品住宅建设的工程合同。依照合同,审计结束后三月内付至实际结算总造价的95%工程款,余下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此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七天内支付3.5%,竣工验收满两年后七天内再支付1%,竣工验收满五年后再支付0.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而该工程也于2009年12月24日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根据原告上报的完整结算资料,先后于2010年5月和2011年7月委托上海东**有限公司对以上工程进行审定,两次审定结算总造价共计人民币112,677,405.00元。但截至目前,依据原告提供的财务账目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32,478.00元,仍有2,644,927.00元工程余款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余款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644,9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644,927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祥**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1中所述欠付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扣除被告代为垫付的审计费用55万元以及水电费696,347.45元。利息问题由法院认定。

对于被告祥**司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审计费55万元同意在欠付款中予以扣除,但不认可扣除水电费。利息问题,由法院认定。

同时,被告祥**司反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签订“宝石别墅”商品住宅建设工程系列合同,但被告未按时将维修工程送审材料移送松江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故造成相应的质检工作无法展开,直接结果为被告无法取得相应的产权。被告认为,原告作为施工方,除了正常推进施工进程之外,还应保证与工程质量有关的各项验收、检查的正常展开,但原告却未及时向质检部门移送材料。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向松江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移交佘山东郡会所维修工程送审材料(具体内容为《工程竣工验收收取资料目录》所载)。

针对被告祥**司的反诉,原告华**司辩称:原告施工的二期、三期工程均已经通过了质监站的验收。会所工程包含在三期工程之中,并不存在会所维修工程。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移交材料,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所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收取资料目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三份《协议书》,分别约定被告将“宝石别墅”商品住宅一期、二期、三期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工程范围内的所有桩基、土建、安装、外装饰、室外总体、室外景观工程,开工日期2007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2009年1月28日。三份《协议书》的专用条款第26.1条约定: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工程款,竣工验收付至实际完成造价的70%工程款,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内付至实际结算总造价的95%工程款,余5%作保修金。专用条款第26.3条约定:保留金比例为5%,在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七天内支付3.5%,竣工验收满2年后七天内再支付1%,竣工验收满5年后再支付最后一笔0.5%。其中三期的《协议书》工程内容包括了别墅30幢、会所及附注设施面积15,209.3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桩基、土建、安装、外装饰、室外总体、室外景观工程。上述三份《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

2010年2月4日,被告取得了上述第二、三期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10年5月24日、10月26日,被告及原告分别在案外人上海东**有限公司出具的宝石别墅会所改造工程的《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造价为3,401,278元。

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言明:“佘山宝石别墅项目工程造价审计费计人民币55万元,(施工总包单位)华亮建**限公司对该笔审计费予以确认。现委托(建设单位)上海**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审计单位)上海**公司。待华亮建**限公司收到由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尾款余额)时,华亮建**限公司即将已确认的(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审计费支付给上海**有限公司。”

原、被告还曾在案外人上海东**有限公司出具的宝石别墅工程的《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造价为109,276,127元。

被告祥**司曾向松江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建设单位竣工验收通知单》,载明“我单位(祥**司)建设的佘山宝石别墅Ⅱ-Ⅲ期工程,现已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满足**设部建建(2000)142号文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的要求。现定于2009年12月25日上午组织竣工验收。现将竣工验收前有关资料送上,请审。……”

另查明:2012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2)松民二(商)清(预)字第6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有限公司的清算申请。同年12月6日,本院作出决定,指定上海华**限公司张*、董**、丁*组成上海**有限公司清算组,由张*担任组长。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款为110,032,478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东**有限公司《东会造(2011)第672号关于上海松江宝石别墅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载明送审造价127,065,155元,审定造价为109,276,127元,核减的主要原因包括了水电费全部扣除。被告未能提供其垫付水电费的凭证。原告还提供了从城市建设档案部门调取的会所工程《勘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以证明会所工程质量合格,并且无需再提交其他资料。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收取资料目录》,用于证明其反诉请求中要求原告移交的资料内容。但该份材料无任何单位盖章。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工程审价审定单》、《情况说明》、《工程审价审定单》、《建设单位竣工验收通知单》、《东会造(2011)第672号关于上海市松江宝石别墅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三份《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有权扣除审计费、水电费;2、工程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3、被告要求原告向有关部门移交会所维修工程的相关资料,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根据2014年8月26日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审计费55万元应当由其承担,现其也愿意从欠付款中予以扣除,故该笔审计费应当从欠付款中扣除。至于被告所述的水电费问题,被告认为亦应当从欠付款中扣除,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原告所提供的上海东**有限公司《东会造(2011)第672号关于上海松江宝石别墅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表明审定金额已经将水电费全部扣除。故被告再要求扣除水电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094,927元(2,644,927—55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附利息的债权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停止计息。现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5日起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被告认为其所称的《工程竣工验收收取资料目录》中的资料,应由原告负责向松江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予以提交,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向此部门提交义务在于原告,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华亮建**限公司工程款2,094,92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华亮建**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488元,减半收取14,2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华亮建**限公司负担2,464.5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7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40,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