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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与被告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丽**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限公司扩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地块一)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丽**司扩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地块一)项目的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934,961元,工程地点:松江区九干路XXX号。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及时完工。2014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了《结算书》一份,确认工程造价918,452.62元,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但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68,452.62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668,452.6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3,830.34元(其中20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468,452.62元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丽**司辩称:结算单**的付款方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认可工程款总计是918,452.62元,该笔款的30%按合同约定应在2015年10月11日之后付清。被告确实已支付25万元,剩余668,452.62元未付,现在被告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原告施工的楼被浦**院在拍卖,到时用拍卖款再支付原告,希望原告不再主张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即便计算违约金,有30%的工程款也不应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因合同有明确约定,被告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公司作为总包方(甲方)、原告荣**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上海**限公司扩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地块一)项目,工程内容:铝合金门窗等;合同价款及支付:合同总价暂定934,961元,单价包干,数量按设计洞口尺寸按实结算,合同生效后付总价的20%,门窗外框安装完付总价的50%,全部完工后付总价的70%,其中30%余款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本工程暂定工期为60天,乙方必须编制完整的施工组织设计,根据甲方和监理的要求,配合现场的实际工程进度要求,按期完成各项施工内容;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向监理单位和甲方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除竣工图以外)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十天内组织验收,甲方在验收后五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竣工日期为全部工程完成并通过质监站及相关政府部门的验收,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完成后即由乙方向甲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工程移交后,由甲方相关部门负责管理;本工程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竣工备案之日起计算;如乙方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本合同规定的任务,从而影响了整个项目的工程进度,每延期一天,支付甲方本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甲方不能按合同支付款项,违约金为应付款的1‰每天;在2014年3月25号进场安装铝合金外框。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入场施工,并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其交付被告使用。

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署结算单一份,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918,452.62元,被告已开期票45万元到2015年1月30日支付,余款到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及其关联企业上海蒸蒸金属贸易商行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开具了931,952元的支票,但均账户无钱而未能兑付。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25万元的工程款,尚余668,452.62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具备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可承包本案涉案工程。

庭审中,被告陈述,根据被告的工程师自己的记录,原告是于2014年3月21日开工,并于同年9月10日竣工,按照合同约定的60天工期,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也会产生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没有向原告主张,希望原告也不要主张违约金,且有30%的余款按约在一年内付清,该笔款项也不应计算违约金,其他开竣工报告需要回去找一下。原告则表示,涉案工程工期是暂定的,没有写明确切的时间,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没有逾期;且即便原告逾期了,也是因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履行先履行抗辩权,也可以延期。

庭审中,本院告知被告,如有相关的开竣工报告,可在庭后7天内提交法庭,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没有相应材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但被告并未在上述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的材料。

以上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支票、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68,452.62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暂无力支付,待日后用大楼拍卖款支付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对于违约金的标准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其一,原、被告在结算单中对于此前的付款方式已作变更,被告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日期和金额付款,其再主张按照原方式付款,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其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一直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按约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被告虽辩称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便原告存在上述情形,也不能免除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工程款668,452.62元;

二、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违约金(其中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68,452.62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5元,减半收取5,617.50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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