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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泗**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泗**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农村**司青浦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青浦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全明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可之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泗泾公司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的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1#、2#、3#、4#厂房、5#、6#门卫。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资金来源:自筹。合同价款为23,761,738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2)计价方式确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的,合同单价的调整方法:详见合同。合同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长期停工、误工,工期延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并要求将工程折价或拍卖优先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不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努力,工程于2014年11月底基本完工。2014年12月6日,双方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明确工程造价为46,630,230元,被告补贴原告损失150万元,全部款项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协议书第7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6,630,2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损失15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7,931.52元(实际主张到付清之日);4、确认原告对其所承建的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0,528,448.7(总的应付款46,630,230元-已付款1,248,000元-被告代付人工费、材料费等款项14,853,781.3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损失15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528,448.7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确认原告对其所承建的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0,528,448.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征**司辩称: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各款项金额。现被告已付款数额应为16,384,483.3元,其中一笔被原告扣留后交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用282,702元,也应当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对于延期损失予以认可。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无异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农商行青浦支行述称:工程实际由被告自己负责施工,其仅仅借用了原告的名义。被告曾到第三人处申请贷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贷款资料显示,贷款申请之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9,192,142元。被告系以在建工程向第三人贷款,第三人共计向被告发放贷款3,600万元,被告将此3,600万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这3,600万元应当计入被告已付的工程款。根据第三人掌握的证据,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达6,000多万元,已经超过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通知被告的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由原告中标,并与被告签订合同。2011年11月8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的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1#、2#、3#、4#厂房、5#、6#门卫。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价款为23,761,738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仅承担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列明的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用工数部分的综合保险费,其余综合保险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并对合同单价的调整方法也予以了明确。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1#、2#、3#、4#厂房、5#、6#门卫、配电房进行土建、安装施工。

2014年12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就上述工程结算,其中明确:1、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1#—6#房及配电房工程合计工程造价39,355,230元;2、基础暗浜淤泥换填砂石料工程合价2,725,000元;3、室外给排水及室外消防工程2,650,000元;4、小区围墙及道路基层工程合计造价1,900,000元;5、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甲方同意补贴给乙方延期损失1,500,000元;6、甲方同意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7、如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8、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

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上述工程合格。

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借款4,000万元。同日,被告与第三人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松江XXXXXXXXX号地块上在建工程向第三人抵押。2012年7月6日,第三人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抵押物为松江XXXXXXXXX号地块1—4幢,债权数额为4,000万元。

2012年7月10日、8月6日、10月26日,第三人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1,700万元、1,400万元、500万元。

再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入7,216,142元,后原告扣留282,702元,余款6,933,440元原告汇入被告账户。

2012年5月29日,被告汇入原告账户426万元,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全部汇入案外人青岛洲**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司”)账户。

2012年5月30日,被告汇入原告账户410万元,原告扣留12万元后,于当日汇入案外人青**司账户398万元。

2012年5月30日,被告汇入原告账户3,616,000元,原告扣留8万元后,于2012年5月30日汇入案外人青**司账户3,536,000元。

2012年7月10日,被告汇入原告账户1,700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全部汇入案外人青**司账户。

2012年8月6日,被告汇入原告账户1,400万元,原告扣留723,000元后,于2012年8月8日汇入案外人青**司账户13,277,000元。

2012年10月26日,被告汇入原告账户500万元,原告扣留325,000元后,于同日汇入案外人青**司账户4,675,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收到被告汇入的款项后,接受被告指令又转入青**司账户,转入青**司账户的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对此,被告表示认可原告的意见。案外人青**司也向本院出具《事实澄清报告》表示,2012年5月份,被**司老板周**称其公司有资金要进青**司账号,帮助代收,故从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原告汇入青**司账户4,600多万元,该款为被告的,青**司并未向原告借款。

审理中,原告认为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入7,216,142元,后原告扣留282,702元,其所扣留的282,702元为代被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用,根据规定和约定,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承担的。对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同时,原、被告还确认:被告曾为原告垫付人工费、材料费、专业分包费等共计14,853,781.3元;原告扣留的1,248,000元(除去原告认为扣留下来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用282,702元的这一笔,其余扣留款为1,248,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审理中,第三人为证明原告已收款的情况,提供了2,100万元工程款发票复印件、3,600万元款项收据复印件等材料。原告认为其确实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但实际并未收到相应的款项;对于3,600万元款项收据复印件真实性方面有异议,认为从未开具。第三人还提供了一份工程价款为63,761,738元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原告印章为复印样式),认为该份合同系被告办理贷款时提供给第三人的,但原告表示真实性有异议,其未曾签署过该份合同。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事实澄清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1月8日所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银行所提供的版本),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第三人认为涉案工程实际为被告负责施工,被告借用原告名义的意见,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欠付的款项问题。第一,原、被告在2014年12月6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工程款项的结算作出了约定。该《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原、被告自愿签署,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协议书效力。故工程款项的结算以此协议书内容为准。第二,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已付款问题,主要体现在282,702元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承担在投标文件中列明的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用工数部分的综合保险费,现被告并未举证原告所缴纳的此项费用违反双方的约定,故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不计入被告已付款。第三,虽然第三人认为原告收到被告转付的款项后,又转付给案外人青**司,转付青**司的款项应当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收到被告转付的款项后,又将大部分款项转付给了案外人青**司,而原、被告又确认转付出去的款项并不计入已付工程款,青**司亦书面确认其系为被告代收款项。故本院认定原告转付青**司的款项不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按原告扣留部分作为被告已付款1,248,000元。第四,虽然第三人提供了有关3,600万元款项收据复印件,但其并未提供原件,而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收到了该3,600万元。第五,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人工费、材料费、专业分包费等款项14,853,781.3元应当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已付款为16,101,781.3元(1,248,000元+14,853,781.3元),其尚欠工程款为30,528,448.7元(46,630,230元-16,101,781.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对于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已经作出了约定,现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损失。本院认为,此项请求亦符合原、被告《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泗**限公司工程款30,528,448.7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泗**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0,528,448.7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泗**限公司延期损失1,500,000元;

四、确认原告上海泗**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XXXXXXXXX号地块1—4幢的拍卖或折价款在上列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3,811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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