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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上海景**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上海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上海景**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完成设计任务后,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万元。2012年末,被告共支付设计费10万元。2013年5月19日,在原告追索设计费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及其委托人和原告一起开会,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原告的设计任务完成,被告按合同支付原告设计费。2015年5月初,被告以告知形式称系争项目处于诉讼,企图逃避支付设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3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景**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双方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设计费属于劳动报酬,被告也是以工资的形式支付设计费的,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未完成双方约定合同内容,被告确实与原告约定过履行协议,但原告是部分履行,现被告已支付16万余元的费用,剩余部分拒付的原因在于原告未能完全履行。被告与业主也签有合同,原、被告之间合同是根据业主方的合同来签订的,原告主张38万元是没有依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上海景**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江苏**业集团办公楼外墙建筑设计10000平方米及室内装饰设计10000平方米(不包括水电暖通等安装设计)委托乙方施工,总费用为6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委托设计协议书》,并甲方支付乙方设计定金5万元后,乙方委派设计师对现场进行勘测。乙方根据勘测尺寸进行设计、绘图工作。外墙建筑设计图完成后,甲方再支付乙方设计费5万元。乙方将图纸全部绘制完毕并一次提交给甲方,同时甲方支付剩余设计费。公司收取税金、管理费的18%。设计费用需提交有效凭证,公司帮助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书另对甲、乙双方权责作了具体规定。2012年12月6日,被告出具一份关于上海景**限公司施工资质的情况说明,载明:原上海景**限公司因企业改制于2012年8月28日歇业,现变更为被告,该公司资质预计在本月下旬就位。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与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施工方在90天内提供相关资质材料。2013年5月2日,被告出具一份工程项目授权书,明确被告授权李**和袁**全权处理江苏省大丰市草堰镇工业集中区《华胜集团》新建办公大楼工程项目。李**和袁**以被告名义在施工、审计、合同谈判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均予以认可。2013年5月19日,李**、袁**与原告共同签署一份会议纪要,载明:原告总体设计完毕,设计部位、平面、效果、施工说明、施工图、装饰材料分析表、选样图、大样、小样、立面图以及技术交底。……设计费由公司追讨,由公司出面解决,公司向业主方收取的设计费,收到多少给原告多少。假如业主不按设计合同支付,公司将按总合同的付款方式付给原告设计费。2015年4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出具一份告知,称原上海景**限公司承接的江苏**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装饰工程的项目,现因业主原因而处于诉讼阶段。2015年5月,原告因追讨设计费未果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上海景**限公司支付原告5万元(暂付设计费)。2012年11月16日、11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分别支付原告26,000元、24,000元。2012年12月13日、12月21日、12月31日、2013年2月18日、4月15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28,000元(差旅费)、1万元(差旅费)、1万元(差旅费)、1万元(工资)、5,000元(工资、奖金)。原告现为被告的员工,个人月缴费基数为3,271元。上海景**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注销,原法定代表人亦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张**。

审理中,被告提供《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其与业主的设计合同晚于原、被告的《协议书》,《协议书》中设计费是预估的,其与业主的设计合同明确约定设计费为40万元,双方应按该合同履行,设计费支付方式是业主先支付被告,被告再支付原告。对此,原告表示其从未与业主谈过设计费事宜,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原告表示系争项目是张**承接的,按照正常的设计收费标准,设计费可能在120万左右,考虑到业主是私营企业,张**就和原告商量,让原告的设计团队完成该任务,就签订了60万元的协议。当时张**还答应每月发给原告工资2万元,其中1万元当月发,剩下的1万元完工以后再补。根据上述条件,原告承接了系争项目。施工期间,原告发现情况有变化,很多人找业主要钱。原告就建议张**打官司,但张**说没有问题。之后,张**就派了两个人让原告继续开工,并打包票说业主不给钱,被告来支付。原告只收到了10万元设计费,就是上海景**限公司支付的5万元以及张**支付的5万元,其余被告打给原告的钱款是工资和项目上用的钱。被告表示原告是公司的设计负责人,系争项目拿下了后,其就将设计任务交由原告完成,费用与业主来商量。工资不存在1万元、2万元一个月,但项目结束后可能会发点奖金。被告支付的钱款之所以注明工资或差旅费,是因为财务上的原因,其实就是设计费。原、被告之间的设计费金额应为被告与业主之间约定的设计费金额,即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关于上海景**限公司施工资质的情况说明、工程项目授权书、会议纪要、告知、付款凭证、个人月缴费信息情况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景**限公司于2012年6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预付了原告部分设计费,之后该公司于同年8月注销,后被告承接了系争整个项目,并授权工作人员李**、袁**去处理系争项目施工、审计、合同谈判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该两位工作人员又与原告签署会议纪要确认原告的设计任务完成,设计图纸等进行交底,并同意在业主不支付钱款的情况下按总合同的付款方式付给原告设计费。结合上述事实,虽《协议书》系原告与上海景**限公司所签,但上海景**限公司注销后,被告承接并履行了该公司在《协议书》中的权利与义务。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被告承接系争项目后,将相关设计工作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原告完成,双方就此签订的《协议书》应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授权的工作人员已在会议纪要中明确设计任务完毕且图纸及技术已交底,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设计费。被告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就已付款部分,除原告认可的10万元外,被告支付原告的其余63,000元均注明工资或差旅费,而原告本属被告的员工,虽被告表示该些费用就是设计费,但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协议约定,设计总费用为60万元,扣除被告应收取18%的税金及管理费与已付款10万元,尚余392,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与被告、业主之间的设计合同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应按其与业主的设计合同来支付原告设计费,依据不足。原告表示其中12,000元因其不再向被告开具票据而不再主张,系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于法不悖。在此基础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此之外的设计费38万元,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景**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设计费38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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