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龙**有限公司与上海美益国际金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美益国际金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美益国际金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办公楼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办公楼弱电系统工程,该工程包含综合布线系统等9个子系统,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551,314.68元,原告包工包料,每个子系统的造价和设备清单都作为合同附件一一列明,如有增减,按实际安装数量结算,施工地点在上海市**XXX号中国金融信息大厦16-18层;并约定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预付工程总价的20%计310,262.94元给原告作为工程备料定金,主要设备进场后,被告再付工程总价的40%给原告作为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交给被告使用后15天内,被告再支付工程总价的35%,余下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给原告。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拖延了一个多月,至2014年2月17日才支付了工程总价20%的预付款计310,262.94元。原告按约施工,至2014年4月21日,主要设备已进场,原告完成了16楼的全部工程和17、18楼的部分工程,原告向被告聘请的项目管理公司递交了《完工工程量报审表》,项目管理公司核定了工程量,同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书》,原告表明累计已完成工程价款为920,406.21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10,143.27元,经被告聘请的项目管理公司和监**司审核,确认应付款为610,143.27元,但被告没有按约付款,拖延至同年6月16日,被告才支付了15万元。同年6月25日,17、18楼的剩余部分设备进场,随后,原告完成了17、18楼的工程,同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聘请的项目管理公司递交了《完成工程量报审表》,项目管理公司核定了工程量,同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书》,申请支付本周期应付工程款1,102,769.11元,被告聘请的监**司和项目管理公司审核后确认,已完成本周期工程价款为1,102,769元,应支付金额为882,21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鉴于系争合同工程已完工,被告正常使用各子系统已近4个月,2014年11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完成项目竣工流程,原告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报告》和《工程量清单》。被告收到该等资料后,要求把工程量清单拆分为合同内已完成、合同内未完成以及合同外增补三个部分的工程量清单,同年12月1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再次提交了拆分后的三个部分的工程量清单和《工程决算单》。被告收下该等竣工资料后,既不签署竣工报告,也不对决算书进行审核,至今已4月有余,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视同被告已认可该结算报告及资料。系争工程决算价为1,623,038.66元,被告两次已付款共计460,262.94元,尚欠工程款1,162,775.72元,扣除暂留5%质保金81,151.93元后,被告目前应付款为1,081,623.79元。系争合同还约定被告如迟延付款,应按未付工程额每天0.5%标准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额的10%,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55,131.47元(1,551,314.68元10%u003d155,131.47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81,623.79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5,131.47元。审理中,鉴于被告确认系争工程已经从安装地点拆除,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81,151.93元。同时原告自愿确认已完工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563,032.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美益国际金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894,613.60元,合同约定的项目是企业管理系统原告未交付被告。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方高利风、徐*及监理公司陈*等人发的《弱电系统竣工验收》的相关报告和结算资料是否收到已经无法核实,因上述相关人员已经于2015年2月从被告处离职。系争工程安装在被告租赁的上海浦**XXX号中国金融信息大厦16-18层,被告于2014年3月开始对16楼开始投入使用,7月开始对17、18楼投入使用,目前上述租赁房屋被告已经退租。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262.94元,尚欠434,350.66元未付。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完成工程,被告未支付尾款并未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不成立。即使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美益国际金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办公楼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把其新建的公司办公楼弱电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安装施工、保修和维护,项目分九项,分别为综合布线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电话交换系统、企业管理系统(526,561.13元)、门禁系统、监控系统、多媒体会议室、会议室预定系统、机房工程,以上九项系统工程总造价为1,551,314.68元,如有增减,按实际安装数量结算;施工地点为上海浦东新区东园路XXX号中国金融信息大厦16-18层;施工范围为原告负责以上各项目系统工程设备器材的定位安装、线路连接、通电调试,保证各系统功能正常运行,交付被告验收使用;根据被告要求设计本项目工程系统连接线路经过建筑体内公共部分的暗埋走线管路(含接线井)工程施工,由原告施工穿线连接各安防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安装工程日期为每层45天,具体按被告通知进场,其中16层于2014年2月24日和总包同时完工;原告安装范围内的工程系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或者系统投入试运行之日起,原告保证免费保修两年,以先期到达时点为准,保修期满后,原告继续负责维修和维护服务,如需更换部件则收取成本费用;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从合同规定支付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每逾期1天则扣罚未付工程款的0.5%付给原告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价的10%。上述合同“工程付款方式及结算期限”中约定,1、双方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预付工程额20%即310,262.94元给原告作为工程备料定金,原告收到定金后,随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按土建完成条件进度施工和订购设备材料备料;2、因被告项目分期间隔进行开发建设,被告应根据原告完成的单项工程量按以下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项给原告。2.1在原告完成分项工程线路的敷设及主要设备进到现场经被告相关人员现场签收后,被告应在7天内第二次支付该项工程额的40%给原告作为工程进度款;2.2每项分项系统工程原告安装调试完成,可以投入试运行后,原告通知被告5个自然日内双方到现场进行整体验收,现场验收合格后即为移交给被告接收使用,验收合格后15天内,被告须把该项工程额的35%结算支付给原告。每项系统工程按此付款方式类推实施完成;2.3质保金为结算金额之5%,质保到期15天内被告支付给原告;2.4若16层先完工,被告同意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按上述比例付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预付工程款310,262.94元。同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完成工程量报审表》,对2014年4月份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申报,并附了附表即《上海美益**限公司办公室弱电系统完工进度工程量》,载明实际完成工作量总价为1,464,895.94元,其中包含了企业管理系统(UCS)526,561元。被告聘请的上海同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在“审查意见”中注明:“实际完成工作量见后附表,请审价监理工程部按合同约定进入审核”,并在附表中核定了相应工程量。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注明:累计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920,406.21元,累计已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10,262.94元,本周期实际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610,143.27元。同**公司的项目监理部门经复核认定:“与实际施工情况相符”。5月4日,同**公司的造价咨询部门出具复核意见,确认原告的申报价款。6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

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对后期到货设备,用于17、18楼区域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数量进行申报,并附了《设备材料进货检查单》等附件,其中包含了UCS250套。同济监理公司审查认为,经检查上述工程材料,复核设计文件和规范的要求,准许进场,同意使用于拟定部位。

2014年7月18日,原告出具《完成工程量报审表》,就2014年6月份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申报,并附上附表即《上海美益**限公司办公室弱电系统完工进度工程量》、《综合布线系统设备清单》、《计算机网络系统设备清单》、《电话交换系统设备清单》等,载明实际完成工作量为1,563,032.05元,其中包含了企业管理系统(UCS)526,561元。同**公司经审查后注明“实际完成工程量详见后审核表”,并在附表中对完工量进行了审核。被告方高利风和徐*在上述《完成工程量报审表》的“签准意见”中注明:标记“综合管理部验”字样各项已验收;“机房工程”第10项格栅灯22810,4组未安装。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表明自2014年1月1日至7月17日已完成了16楼全部及17、18部分工作,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现申请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102,769.11元,其中累计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563,032.05元,累计已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为460,262.94元。同**公司的项目监理部门复核后认为与实际施工情况相符,具体金额由造价工程师复核。7月22日,同**公司的造价咨询部门复核意见为,确认本周期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102,769元,本期间应支付金额为882,21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书及附件、2014年2月17日的银行电子回单、2014年4月21日的完成工程量报审表及附表、2014年4月28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4年6月16日的银行贷记通知、2014年7月10日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附件、2014年7月18日的完成工程量报审表及附表、2014年7月18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经审查,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2014年11月28日的电子邮件及弱电系统工程竣工报告及完工量清单,经质证,被告认为接收电子邮件的人员已经从被告处离职而无法核实,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电子邮箱系被告相关人员所有,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确实发送了该邮件,被告又未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采信。原告还提交了工程决算单等证据,认为根据被告的要求重新制作后面交给被告的,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印证上述资料已经交付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原告认为已经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894,613.60元,对此,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被告应当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现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完成工程量报审表》,并经被告聘请的监理部门的审核和确认,且在2014年7月18日最后一次原告所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被告的同济监理公司的造价咨询部门经复核也确认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虽原告认为在此次完工工程后,原告还做了一些工程收尾工作,故实际完工的工程价款为1,623,038.66元,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按照被告聘请的监理公司确认的2014年7月18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为结算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系争工程完工的工程价款为1,563,032.05元。至于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企业管理系统(UCS)原告并未交付,被告也从未使用的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从原告提交的完工进度工程量可以看出,该系统工作已经包含在已完工工程量中,被告的监理公司也予以认可,加之,原告虽不能提交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报告,但被告实际早在2014年3月对16楼投入使用,于7月份对17、18楼投入使用,故即使工程未经验收的责任也在被告,被告使用系争工程视为被告对系争工程的认可。根据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后15天内,被告须把该项工程额的35%结算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接收使用至今,未及时办理结算手续,责任亦在被告,且目前被告也已经将安装有系争工程的房屋退租,故原告根据最后一次完工工程量及被告的监理部门确认的完工工程价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主张剩余工程款,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因被告确认安装有系争工程的租赁房屋已经自行退租,原告的保修义务不存在,故原告在审理中增加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质保金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可予支持。鉴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价的10%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因违约金既有补偿损失的功能,同时兼具对违约方的惩罚功能,故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考量,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未明显过高,被告要求予以调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美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有限公司工程款1,102,769.11元;

二、被告上海美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龙**有限公司违约金155,131.4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1元,减半收取8,060.50元,由被告上海美益国际金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