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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理想**有限公司与上海春**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理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诉被告上海春**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公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8月3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公司、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理想公司诉称,春**公司是上海市**XXX号XXX、XXX、XXX、XXX幢厂房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2013年12月4日,原告承接该装修工程的弱电智能化工程,并与两被告签订了《春*科技园弱电智能化项目实施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包括停车管理系统等14个系统,工程总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742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约定春*集团公司对春**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保质保量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14年6月9日,除根据春**公司的采购清单采购并到货了总价约1,400万元的各类设备外,还完成了机房系统、H号楼和近80万元增量工程的施工并交付春**公司使用。其余尚在施工的楼栋及其各子系统工程,也大部分进度过半。被告至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212,582.08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但自2014年5月起,被告财务状况恶化,系争工程的基础装修改造工程逐步进入停工状态,致使原告的智能化工程不再具备施工条件,整个工程陷入“烂尾”状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财务状况恶化,足以影响合同的公平履行,故起诉要求:一、被告春**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647,076.30元,并支付违约金1,742,000元;2、确认原告的上述债权就诉争工程的拍卖、折价或其它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且该项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3、被告春*集团公司对春**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认为诉争工程长期停工、复工无望,故于2015年8月3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春*科技园弱电智能化项目实施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春**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春*科技园弱电智能化实施合同》,原告(乙方)为承包方,被告春*科技公司(甲方)为发包方,被告春*集团公司(丙方)为担保方。工程地点为上海浦东金桥金藏路XXX号。项目内容为:停车管理系统,安全视频监控防范管理系统,园区一卡通计费管理系统,综合布线,报警系统,巡更系统,信息发布系统,多媒体会议系统,会议室预约租用管理系统,智能灯光控制系统,门禁系统,建筑自控系统(BA),机房工程,计算机网络。工程期限为:在现场环境符合弱电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工程进度安排,原则上为保障甲方总体工程进度推进,乙方将在12月10日(应指2013年,下同)前交付机房、网络及相关综合布线子系统;12月15日前交付门禁、安全防范管理、报警子系统;12月20日前交付其他子系统。如现场环境部具备施工条件或甲方未按期支付相关钱款,则施工进度顺延。工程总价(暂定价)1742万元,合同项下工程价款为包工包料价款,除线材、桥架、管材等辅材数量按实际数量结算外,其他相关设备材料及施工费已包含在工程价款中,乙方不再另行收取。如甲方需要新增设备采用签证单方式进行变更,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否则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收到乙方相应工程发票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暂定总价10%的款项作为首付款,即174万元;乙方根据合同清单安排设备材料进场,并由甲方指定人员签收,乙方每周向甲方提交上周到货量,乙方依据到货签收单提交相应设备材料付款申请单及工程发票,甲方在收到付款申请单及工程发票后一周内支付各子系统报价30%的工程款项;乙方根据工程进度,按子系统递交验收申请,子系统验收通过后一周内,甲方按附件一设备清单的金额向乙方支付该子系统报价45%的款项;工程总体验收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审计后工程总额的95%的款项;乙方向甲方提供金额为审计价5%的银行保函,有效期至维护期一年期满,甲方收到银行保函后一周内支付余款,即审计价5%的款项。由于甲方原因,使工程延期完成,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0.10%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价的10%。由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0.10%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价的10%。执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如果甲方未能如期付款,并延期支付任何一笔款项的期限超过10日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甲方延期付款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给予相应的赔偿。丙方对甲方所有应付款项负有连带责任,即甲方有任意一笔应付未付款项,丙方负责代其支付并共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合同附件一为项目设备清单,内容为各子系统的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报价合计为17,619,373元,最终优惠价17,420,000元。合同附件二为工程总体进度安排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采购设备、进场施工。到货设备由春**公司相关人员签署了设备签收单。2014年5月22日,机房工程子系统通过春**公司竣工验收。此外,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将新增监控设备,H栋、安保机房、室外监控系统已装设备,H栋门禁系统已使用设备移交春**公司。施工期间,原告与春**公司就新增、变更部分设备的型号、数量、价格等签署了若干技术核定会签单、工程签证单等。

2014年3月5日、3月28日、4月21日、6月11日,原告向春**公司提交款项申请单、设备到货清单、竣工验收资料及发票等,向春**公司请求付款。

2014年8月6日,原告致函春**公司,要求支付机房子系统45%的验收款135万元,同时致函春**公司要求履行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8月27日,原告致函春**公司,要求支付门禁系统、一卡通系统、监控系统、停车管理系统、智能灯光系统、会议系统等设备到货合同款项1,027,584.59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致函春**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审理中,原告自认春宇科技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4,212,582.08元。庭审中,原告还称,除已验收的机房子系统单独在H栋外,其余子系统均是F、H、G栋房屋共用。H栋中各子系统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2014年6、7月份,F、G栋装修土建停工,原告负责施工的内容中除可以同步施工的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外,其余部分属后道工序,故原告也只能停工。现施工现场已经由房屋实际权利人(出租人)控制。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费用、已到货设备费用、增量部分的设备及施工费用进行审价。2015年7月6日,上海大**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所涉标的物的总造价为15,575,167.85元(其中:已到货设备全款14,483,554.66元,各子系统已实施部分的施工费用740,284.13元,增量部分的费用351,329.06元)。鉴定意见书中详细载明了原告对鉴定初稿的5点意见,以及鉴定单位的回复说明。其中原告提出第1点意见为停车管理系统部分道闸价格不应按2,300元/套计取,要求按9,900元/套计取。鉴定单位的回复意见为技术参数、型号更改的设备单价是按双方盖章确认的单价计取,技术核定会签单JSHD-08中,4米道闸“变更单价”列中上报金额为9,900元/套,建设单位审核金额为2,300元/套,且有双方盖章,故不予调整。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坚持对鉴定初稿的5点意见。同时,原告认为,技术核定会签单JSHD-08中“变更单价”列中建设单位审核金额2,300元/套系双方表述错误,实际是单价增加2,300元/套。对此,鉴定单位认为:上述问题涉及3台设备,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单价为7,600元/套,就技术核定会签单载明的型号变更情况来看,新型号设备的单价应该是相应增加的,从市场价来看新型号设备9,900元/套的单价也是合理的;如果法院认为应按照9,900元/套的单价计取,则鉴定结论中到货设备全款应增加23,326.47元,各子系统已实施部分的施工费用增加466.53元,总价增加23,793元。

本院确认:技术核定会签单JSHD-08载明双方对车辆管理系统中5只道闸改为4只带栏杆道闸。该技术核定单所附变更明细表第一行:原BC-DL-S-B-R-N-CS30BL型号,改为C-DL-O-B-R-N-CPT40R型号,合同内数量3台、金额7,600元,变更数量上报3台、审核3台,变更单价上报9900元、审核2,300元,确认变更金额上报6,900元、审核6,900元;第二行:原BC-DL-S-B-R-N-CS50BL型号,改为C-DL-O-B-R-N-CPT40R型号,合同内数量2台、金额8,075元,变更数量上报1台、审核1台,变更单价上报9,900元、审核9,900元,确认变更金额上报-6,250元、审核-6,250元。

以上事实,由《春*科技园弱电智能化实施合同》、设备签收单、技术核定会签单、工程签证单、验收报告、催款函、关于要求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催告函、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署的《春*科技园弱电智能化实施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施工过程中,因春**公司的原因,长期停工,现复工无望,双方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就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费用进行结算。

现鉴定单位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5点意见。就原告第1点意见,本院认为,从技术核定会签单JSHD-08及所附的变更明细表看,双方系将5台道闸变更为4台,同时对设备型号进行了变更,本院发现变更后的4台设备的型号是相同的,根据常理变更型号后的单价也应该是相同的,变更明细表中第一、二行中变更单价上报均为9,900元/套,但审核价格确分别为2,300元/套和9,900元/套,显然不合常理;另外变更明细表中确认变更金额一栏,实际是根据设备变更的数量、价格计算的增加或减少的价款,而不是变更后的设备总价,第一行6,900元是3台设备型号变更后增加的价款,第二行-6,250元是2台设备变更为1台且型号变更后减少的价款,由此基本可确认2,300元/套是双方将变更后的单价误为单价增加金额所致。结合鉴定单位庭审中的说明,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认定该设备单价为9,900元/套,差额部分应调整至鉴定结论确定的总价。至于原告所提其余4点意见,鉴定单位在鉴定意见和庭审中已经作出充分说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发生的工程款项为15,598,960.85元(其中:已到货设备全款14,506,881.13元,各子系统已实施部分的施工费用740,750.66元,增量部分的费用351,329.06元)。现原告自认**公司已付4,212,582.08元,春**公司还应支付11,386,378.77元。

根据合同约定,由于春**公司原因,使工程延期完成,或者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均应向原告支付按合同总价0.1%延期天数计算但不超过合同价10%的违约金;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也应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现系争工程因春**公司的原因长期停工、春**公司逾期付款,且因此造成合同解除,原告要求春**公司支付违约金1,7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原告要求确认春**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11,386,378.77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不在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内,原告要求确认其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或其他债权,也无必要。

根据合同约定,春**公司对春**公司所有应付款项负有连带责任,即春**公司有任意一笔应付未付款项,春**公司负责代其支付并共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春**公司对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上海理想**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春**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签订的《春*科技园弱电智能化实施合同》;

二、被告上海春**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理想**有限公司工程款11,386,378.77元;

三、被告上海春**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理想**有限公司违约金1,742,000元;

四、原告上海理想**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11,386,378.77元就春宇科技园弱电智能化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上海**限公司就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上海春**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78,105.34元,合计285,239.34元,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64元,被告上海春**限公司、上海**限公司负担283,67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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