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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有限公司与上海也能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也能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了《上海市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众安村唐桥***号被告厂房大修翻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停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根据法院作出的(2014)浦*一(民)初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790,995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427,005.38元,由此可以得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3,990元。另外,原、被告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曾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当时需支付农民工的误工费共计160,600元,被告同意承担其中的一半费用,即80,3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63,990元;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80,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也能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2014)浦*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790,995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427,005.38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余款363,990元无异议。关于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误工费95,000元和65,600元中的一半由被告承担也无异议,但该款项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人,并非支付给原告,故原告需提供已经先行向其工人支付的相应证据。另外,上述两笔误工费包含在上述《协议》的两笔工资总额中,即包含在给张*班组的305,000元和给洪**、余建军班组的253,090元中,从(2014)浦*一(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述两笔费用,被告均已经向原告予以支付,故原告再主张该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且被告认为,(2014)浦*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2,790,995元中应当已经包含了被告应当承担的误工费80,300元,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就被告厂房大修翻建工程签订《上海市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等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本案被告及何**施工严重逾期,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判令本案原告退还本案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判令本案原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损失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浦*一(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11月9日,彭*与何**在镇、村政府协调下,就停工支付工人工资签订《协议》,约定,系争工程截止10月24日停工,被告(本案原告)和下属分包开始清算;因被告(本案原告)无力支付工人工资,经有关政府部门协调,原告(本案被告)愿意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给被告(本案原告),用于支付已结算清楚的工人工资款;合计总金额:分包一为305,000元,分包二为253,090元。同日,何**出具《收条》,言*收到原告(本案被告)预付工人工资20万元。同年11月13日,案外人洪**、余**出具《收条》,言*,收到原告(本案被告)代被告(本案原告)支付其班组工资款、误工费53,090元,该款为原告(本案被告)支付被告(本案原告)的工程款,经新场镇有关部门及村委会协调下原告(本案被告)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洪**、余**作为被告(本案原告)支付其的剩余工资款,现所有账目已经结清。同年11月16日,何**出具《收条》,言*收到原告(本案被告)支付张*班组所有人员工资的工程预付款现金305,000元。”该判决还认定:“八、如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本案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427,005.38元,被告(本案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790,995元。为此,原告(本案被告)认为向被告(本案原告)多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并要求退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最后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违约金;驳回本案被告要求本案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等。

另查明,(2014)浦*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2012年11月9日原告代表何**与被告代表彭*签订的《协议》中还约定,误工费部分,被告同意承担一半,具体工程款金额必须在被告见证下发放到工人,其中分包一(即张*班组)误工费为95,000元,分包二(洪**、余**班组)误工费为65,600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分包一的工资总额305,000元和分包二的工资总额253,090元中包含了上述两项误工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浦*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1月9日的协议为证,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经由生效的(2014)浦*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予以依法解除,双方应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现上述判决已经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427,005.38元,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790,995元,且原、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对此也无异议,故尚余工程款363,989.6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关于误工费80,300元,被告也确认根据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其应当承担该费用,只是认为该费用系支付给原告工人的,并非直接支付原告,对此,从被告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及(2014)浦*一(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基于2012年11月9日的《协议》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张*班组的305,000元和洪**、余建军班组的253,090元,其中均包含了误工费,由此可见,误工费的承担应当在当时被告就应予向原告支付。此后,在(2014)浦*一(民)初字第1650号案件的审理中,上述被告支付的误工费列入了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427,005.38元中,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另行支付80,300元误工费,依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2014)浦*一(民)初字第****号认定的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中已经包含误工费,对此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有限公司工程余款363,989.62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有限公司误工费80,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4元,减半收取3,982元,由被告上海也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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