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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海**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海**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被告上海峰**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为军与被告峰**司的法定代表人顾花球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诉称,原告承接上海两港公路7、9标桥梁伸缩缝(以下统称系争工程)制作安装施工,为此与被告签署了《上海两港公路7、9标桥梁伸缩缝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项目数量、单价及金额,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已于2014年8月完工交付被告,就该公路于同年次月正式通车。经双方结算,系争工程工程款为人民币635,282.60元(以下币种相同),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5,282.60元;2、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635,282.6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8月5日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峰**司辩称,双方签约的情况属实,就该合同的工程款金额为635,282.60元也予以确认,目前被告方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合计35万元,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25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10万元,均是通过被告公司转账至原告公司。其他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将货物送达施工现场予以支付,但被告方对原告将货物送达现场一节事实并未得到工地现场人员的确认。关于具体工程何时施工完毕,被告方不清楚,被告方不是总包方,是实际总包方的材料供应商,被告只是将系争工程的材料供应及安装交给原告,目前被告方也未收到钱。2014年8月原告完工时被告验收,但存在漏水情况,被告也让原告进行修复,2014年9月该公路通车,但业主方于2014年11月进行的验收,目前来看系争工程的质保期尚未过,由此也不存在被告应向原告全部付款的情况。除了本案合同,原、被告间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顾花球个人与原告还有其他工程,就相关款项想要一起结算。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款利息计算的本身不持异议,但被告方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以被告峰**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苏州海**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署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对系争工程制作及安装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关于7、9标伸缩缝制作中D80型钢伸缩缝单价每米380元,D120型钢伸缩缝单价为每米1,000元,工程数量结算时按乙方实际完成设计数量进行计量;另外针对7、9标D80型钢、D120型钢伸缩缝安装、钢纤维砼浇筑及养生的安装费每米以600元计算,同样工程数量结算时按乙方实际完成设计数量进行计量;同时约定,乙方货至工地,21天内甲方须支付70%的材料款,安装完成,工程数量经甲方现场人员签认后,甲方须支付全部70%的安装款;三个月内甲方支付25%工程款(材料款及安装款)给乙方,余款5%作为质保金1年内付清;材料费由乙方需开具本公司材料发票,安装费由甲方配合乙方在当地开具施工发票,或直接扣除3.44%税金;本合同单价为含税综合单价,该单价包括了乙方完成伸缩缝制作安装的所有工作所需工料机费用、利润、税金、管理费、文明施工费、保险费、安全费、退场清理及合同中明示和隐含的责任、义务、工作内容及风险,此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不再调整;……。2014年8月,原告完成系争工程交付被告验收,同年次月,该公路通车。2014年10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顾花球关于系争工程罗列的D80型钢、D120型钢伸缩缝的数量及安装作出说明,表示数量核对准确,依照相关数量计算总金额为635,282.60元;同时,其在说明中提出对D80型钢伸缩缝的安装费要求以每米400元计算,型钢安装过程中现场提供材料在决算中扣除。就被告方的说明,苏州海**有限公司方对被告提出的D80型钢伸缩缝的安装费要求以每米400元计算提出异议,表示应按合同单价执行。另外,根据双方庭审陈述,635,282.60元是依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材料及安装费单价计算,就施工现场原告使用的材料,双方明确未包含在上述款项中,均表示就该发生的费用另行计算。2015年6月,江苏省苏**局下发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苏州海**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海**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对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表示被告并未支付过,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是基于双方存在很多合同,就合同履行灵活处理。被告表示,已经支付35万元,其中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25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10万元。对上述两笔款项,原告方表示确实收到,但该两笔款项与系争工程工程款无关,系其他材料买卖中货款的一部分,且原告方出具了发票。双方共同确认,除系争工程外,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第二项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主张。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两港公路7、9标桥梁伸缩缝施工合同》、双方签字确认表、江苏省**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方将系争工程的材料及安装交由原告方,原告方在完成相关项目后,双方对实际履行的工程量也进行了确认,由此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向被告方支付材料费及安装费。现双方对工程款金额635,282.60元不持异议,被告方提出就系争工程已经支付了3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履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应对付款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原告不否认被告支付了35万元,但对支付所针对的对象提出质疑,因双方除系争工程外,还涉及其他的债权债务往来,且根据施工合同,无论材料费还是安装费,均约定应由原告方开具发票,现被告提出了支付了相关款项,但并不能提供对方所确认就系争工程的付款凭据,同时根据施工合同签约时间及约定,被告所陈述的支付时间早于合同签约时间几个月,亦并未给予合理解释,有悖常理,综上,在被告方未能对付款行为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方提出已经支付35万元的意见,难以采纳。另外,被告提出原告将货物送达施工现场一节并未得到工地现场人员的确认,但原告所提供材料的数量最终还是得到了被告方**代表人的确认,这并不能作为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同时,被告还提出质保期未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方2014年8月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验收,且2014年9月该工程已经使用,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在验收时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维修,目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系争工程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峰**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海**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35,282.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3元,减半收取计5,076.50元,由被告上海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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