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原名上海东**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万元,因原告无分包资质,故双方签订合同应属无效,且被告也一直未安排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应将保证金返还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3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调整利息起算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上海东**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土方预付保金款3万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上海东**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薛**码头土方工程。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保证金与预付款约定,原告在签署该合同当天应向上海东**限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但应原告要求在合同签署当天先交纳50万元保证金,另外原告在收到进场通知书两天内交纳20万元保证金,剩余30万元保证金在第四个月结算工程款时在工程款中扣除,该100万元在完成合同所定的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原告。同日,上海东**限公司出具收款凭证,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

另查明,上海东**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经上海市**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收据、劳务分包合同、收款凭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承接工程并签订合同,该合同显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并未进场施工,之后上海东**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已付的保证金并支付相关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东**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保证金53万元;

三、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