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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路迈申景观工程(上**限公司与上海优**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迈申景观工程(上**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优**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迈申景观工程(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上海优**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迈申景观工程(上**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被告将舜元企业发展大厦入口形象墙改造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4,870.91元,后工程量增加2,8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完场工程施工,并向被告提交书面竣工验收报告。目前上述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还欠工程款元(扣除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876.5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优**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实际上,原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本市长宁区江苏路398号舜元大厦楼顶及墙面标识,工程施工周期为30天,施工期间乙方施工安全由乙方负责,工程总造价为74,870.91元,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20%即14,974.18元,待乙方完成本合同工程总量时,经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止合同总价款的95%即56,153.18元,余款(总额的5%)在24个月质保期满,经验收无质量安全隐患后一次性支付。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后验收手续,甲方不按时参加工程验收,乙方在书面通知甲方应在7日内验收,逾期甲方视为合格验收。该工程按抗10级风力标准设计,在此标准范围内,如非人为因素,免费保修期为24个月,范围为结构有安全隐患。

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8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74.18元。

2015年10月14日,原告就涉案工程制作签证单,合同外工程量为2,67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就合同外工程量以及2号外墙内打光广告灯箱画面制作签证单,工程量金额为分别为10,830元(含形象墙画面更换1块,金额13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在前述两张签证单上盖章确认,同时蔡**作为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签名确认。

2014年12月26日,原告制作工程洽商记录,洽商事项记载,施工单位于2014年10月21日向甲方递交竣工验收报告,收尾工作结束后在2014年11月25日现场验收,但甲方提出需要将户外三面立柱部分铝板拼缝出处油漆作处理后,方予以认可验收。但被告未在该洽商记录上签章。

2014年年底,涉案工程施工完毕。

原告提供一份外委项目评价表,工作内容为“舜元企业发展大厦入口形象墙改造项目已经完成”,工作评价为“合同已履约,工作尚满意。合同第六条工程质量及验收约定免费保修24个月,质保期内由供应商免费负责”,该表格有“蔡**”“2015.1.21”签名字样,原告陈述其将该表格送给被告盖章,被告将原件收取后未再返还给原告。被告陈述,该评价表上的签名非蔡**的签名,且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工程完工后,原告曾应被告的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

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76.59元。

2015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2015年4月1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原告施工的大厦外围广告灯箱片存在质量问题,如广告牌掉色、褶皱不平整、三角形灯箱架体颜色不均、油漆开裂,要求原告尽快整改,以便竣工验收。

2015年6月,被告再次致函原告,称广告牌内部有水渍、广告牌不亮等问题,需要整改。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承揽的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但因未找到相关的鉴定单位,至鉴定未能进行。被告提供了2014年4月上海**监督局发布的广告灯箱设置安全技术规范,该规范要求使用喷绘灯布作为面板的,安装时应使喷绘灯布稳定、平整、牢固地固定于灯箱表面,灯箱涂层表面应光洁平整,涂层无明显皱皮、脱皮等现象。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工作现场签证单、外委项目评价表、律师函、工程洽商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被告也按期支付首期款项,双方前期均按约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原告虽然提供了外委项目评价表作为被告合格验收的证明,但该评价表系复印件,被告也不予认可,无法作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据。关于验收标准,双方约定按10级风力标准设计,保修范围包括结构有安全隐患,至于其他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提供的标准如属实也为地方标准仅作参考,被告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或是国家标准。事实上,原告也曾应被告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以期工程能被正常验收,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种质量问题为由拒不验收涉案工程,没有依据。原告要求支付工程尾款,被告在2015年5月25日收到起诉状,视为原告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验收,被告收到后应在7日内验收,故2015年6月1日为验收合格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基于上述理由应自2015年6月9日起算。至于被告抗辩的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优**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艾*迈申景观工程(上**限公司工程尾款人民币30,736.59元;

二、被告上海优**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艾*迈申景观工程(上**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0,736.59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艾*迈申景观工程(上**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4.35元,由原告艾*迈申景观工程(上**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35元,被告上海优**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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