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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黎**限公司与上海世**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世**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敦建筑公司”)诉被告上海黎**限公司(以下简称“黎达物业”)、上海市**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科达公寓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敦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被告黎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达公寓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世*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在状告两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就涉讼的科达公寓屋顶修缮工程费用结算达成协议,约定工程款为人民币(下同)15,300元,由两被告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嗣后原告撤回诉讼。但时至今日,该工程款未到账,原告催讨无着,只得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5,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黎*物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科**业委会在进行换届选举,因新旧业委会在换届时没有交接完毕,所以工程款一直没有到位。之后,新一届的科**业委会未与其就物业管理服务续约,其于2014年4月撤场。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公寓业委会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黎*物业原系为上海市长宁区华山路某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第二被告系上述小区的业主委员会。2011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施工方)、第一被告(甲方、委托方)、第二被告(丙方、监督方)签订某公寓屋顶修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华山路某公寓实施屋顶维修工程,合同为闭口价,总价计25,000元,由两被告分二期支付。工程结束后,因费用的结算原告与两被告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修缮工程款25,000元及增加的工程费8,000元,合计33,000元。该案审理中,两被告认为工程结束后因住户反映仍然漏水,故未进行验收,且原告改变施工方案,对增加的8,000元不认可,表示只要原告做到不渗水就支付25,000元。原告则表示漏水系涉讼科达公寓1602室住户擅自将铺设在屋顶的排气管拆除所致。2013年12月11日,在该案审理期间,原、被告三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明确关于科达公寓屋顶修缮工程由原告修缮完毕,由于原告所做工程尚有瑕疵还需维修,三方同意从工程款25,000元中扣除9,700元,剩余工程款15,300元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三方在科达公寓屋顶修缮过程中没有其他争议。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撤回起诉。嗣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开具付款发票,第一被告表示由于第二被告正处在换届阶段,待新旧业委会交接手续完毕后再支付该费用。因第二被告在换届后未与第一被告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一被告自认于2014年4月撤场,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无奈之下,只得再次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有电子档案资料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讼科达公寓屋顶修缮工程订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科达公寓屋顶维修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经两被告确认,在前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并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协议,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因两被告一直未履行,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5,3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黎**限公司、上海市**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50元,由被告上海黎**限公司、上海市**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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