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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万**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万**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由审判员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卫航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5月21日由代理审判员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卫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期限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万**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公司办公楼综合布线系统扩容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07,203.34元(施工中增补10,066.02元,增补后工程价款总价117,269.36元)。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设备正常运行验收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5%工程款,一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5%余款。并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天0.5%计算,但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派项目负责人金*与原告联系沟通日常工作,并确认对原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形成增补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前已按约定将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该项目经被告验收后已投入使用,同年8月5日被告项目负责人金*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并且原、被告于8月11日就工程结算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增补后合同总价为117,269.36元。8月14日原告开具了工程总价95%的金额为111,405.90元的发票,通过顺丰快递寄给被告项目负责人金*,并于8月15日签收。但被告迄今为止仅支付了工程款32,161元,尚有到期工程款79,244.9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有质保尾款5,863.40元未付。而且被告从未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提过异议。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244.90元、工程质保金尾款5,863.40元以及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11,726.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工程布线图纸,布线实际情况也没有按照约定实施,使用中经常造成故障。被告曾通过电话向原告提过异议。另外,被告是曾签订过增补协议,但从未签收过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公司也从来没有叫做“金某”的员工。而且发票是原告直接上门提供的,不是通过快递,时间在2014年年底。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工程完成后应当提交竣工验收的资料和结算单,事实上工程至今未调试完成,故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另外,因原告没有完成安装调试、竣工验收的程序,故质保金尾款的支付条件也未成就。关于违约金被告也认为标准过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万**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上海**限公司办公楼综合布线系统扩容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完成仓库监控系统工程,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107,203.34元;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应及时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由此产生的费用按实结算;原告应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参加竣工验收,办理竣工结算;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30%预付款,即32,161元;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备货,全部设备到货,在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开始进行安装及调试工作,设备正常运行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完工验收报告,被告在收到验收报告及95%工程款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95%,即69,682元;被告签署完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进入为期一年的系统质保期,质保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即5,360.34元;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责任,都须向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0.5%*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未尽事项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形成书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年5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2,161元。

工程施工阶段,被告公司员工金*一直通过地址后缀为“@sh.fieldschina.com”的邮箱与原告往来了二十余封邮件,联系日常工作。6月5日,金*通过邮件向原告确认了项目实际施工中需要变更的事项,并在两张签证单上“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了字。两张签证单分别载明需要更换和新增以下材料:“1、退50根3米蓝色跳线;2、增补116根2米红色跳线;3、增补1个理线器;4、增补3个24口空配线架;5、增补58个双口面板。”和“1、600*800*2M跟换为600*1000*2M价格费用;2、机柜运输费用。”

2014年8月5日金*在原告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同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甫**司综合布线系统扩容项目增补协议》,达成如下协议:本项目现已完工,根据项目合同中约定,最终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结算,现经甲方(被告上**限公司)人员确认后,需要增补金额为10,066.02元;本协议经双方确认后,乙方(原告上海万**限公司)即向甲方开具工程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将合同增加部分支付给乙方;并列明《甫**司仓库综合布线系统扩容项目结算报告》,确认增补后合同总价为117,269.36元。同年8月14日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11,405.90元即95%工程款总价的发票,并通过顺丰速运快递寄给被告,地址为被告住所地,联络人为金*。该快件于次日,即8月15日被正常签收。

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2,161元,尚有到期工程款79,244.90元未付,另有质保尾款5,863.40元未付。目前该工程被告已部分投入使用。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增补后的协议内容是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1台图腾牌“42U,600*1000前玻璃后网孔”服务器机柜、116根泛达牌“UTPSP2M**Y”六类非屏蔽RJ45跳线(2米)、1个泛达牌“WMPFSE”1U理线器、3个泛达牌“CPP24WBLY”六类24位非屏蔽RJ45配线架、58个泛达牌“CFPL86F2SAW”双口面板,减少了1台图腾牌“42U,600*800前玻璃后网孔”服务器机柜。上述设备、材料的变更情况与有金*签字的两张签证单所列变更情况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限公司办公楼综合布线系统扩容工程施工合同》、《甫**司综合布线系统扩容项目增补协议》、工程竣工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凭证、公证书、派件证明、顺丰速运快递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增补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被告辩称金*从来不是其公司员工的主张。本院认为,施工过程中原告一直通过邮件与金*进行联系,并往来邮件二十余封,沟通确认了很多实际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如此频繁的接触,被告不应该也不可能不知晓。而且如果没有这些邮件沟通,施工中势必碰到很多问题难以处理。另外,经过公证的邮件显示金*邮箱地址明显是被告的公司邮箱,非公司员工难以注册、使用,尽管被告曾否认这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顺丰速运的快递单也间接给外界一种印象,即金*是被告员工,否则快件不会被正常签收。而且增补协议列明的变更的设备、材料与金*签字的签证单上的内容基本一致,这也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金*是被告员工,故关于被告辩称金*从来不是其员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金*签署的工程竣工报告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施工过程中金*一直负责与原告联系具体工作,并曾在两张确认变更原合同内容的签证单上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金*具有作为被告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的权力。而且8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盖有双方公司印章的增补协议中也明确提到“本项目现已完工”,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工程竣工的认可,也是对有金*签字的工程竣工报告效力的追认。故被告关于从未签收过竣工验收报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尽管被告辩称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实际使用中故障不断,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法院提交其曾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提过异议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若使用中确实发生设备故障,被告应及时与原告联系,毕竟现在还在一年的质保期中,原告也应当尽到相应的维修、更换等义务。

关于违约金和质保金。本院认为,原、被告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每日0.5%的利息标准显属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按照该标准,截至本案判决时被告就上述79,244.90元工程款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10%即11,726.90元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原、被告施工合同已对质保金尾款的交付时间有过约定,即“被告签署完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进入为期一年的系统质保期,质保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5,863.40元”,自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收工程竣工报告后至今,尚在质保期限内,故质保金尾款的支付条件还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限公司工程款79,244.90元以及违约金11,726.90元。

被告上海**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0元,诉讼保全费988元,合计诉讼费用2,098元,由原告上海万**限公司负担126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1,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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