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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上海**装材料厂、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王**、上海**装材料厂(以下简称浦屑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浦**力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底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包工包料承揽位于被告浦屑厂内的建房等工程(详见《建房决算确认单》),各项目陆续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均交付使用。2014年6月7日,经被告王**确认合计总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76,158元,期间,王**仅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5万元,应付余款1,126,158元借故质量问题推诿,经多次交涉,2014年7月26日,王**书面承诺:自今日起三个月内先付总工程款的一半,余下工程款于2015年1月30日付。然王**到期后分文未付,催收未着。另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坐落于浦屑厂处并归其使用、收益。2015年1月12日,原告依法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承诺之日起三个月内应付的一半工程款,该案已判决。现原告就剩余工程款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支付工程款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浦屑厂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浦屑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底期间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包工包料承建被告浦屑厂内的建房等工程。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签署《建房决算确认单》,主要内容为:双方对新建办公楼等项目,包括南车间东4层、平顶1层、办公楼加层、电梯房5层、楼梯间2层、门卫平顶钢砼照平层、绿化带地坪、围墙、东彩钢板屋面、西彩钢板屋面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决算确认,确认工程款总计金额为1,376,158元;其中2012年10月10日已付25万元,剩余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26,158元;王**在《建房决算确认单》其署名的下方注明:以上工程款项,乙方(唐**)必须整改和修复房屋的质量问题,解决房屋严重渗水等严重(质量)问题。之后,系争工程交付使用。2014年7月26日,王**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王**承诺所欠的唐**工程款112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自2014年7月26日起三个月内先付总工程款的一半,余下工程款于2015年1月30日付,唐**必须对房屋的质量负责,质量问题在付清工程款前必须修复。约定的第一笔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后,王**并未支付原告总工程款(1,376,158元)的一半工程款即688,079元。原告遂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浦*一(民)初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王**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并判决王**支付工程款688,079元及利息。现剩余工程款支付期限也已届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将诉请的工程余款调整为438,079元,同时明确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1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建房决算确认单》,《承诺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效力已由(2015)浦*一(民)初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不再赘述。虽合同无效,但系争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王**仍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原告与王**对系争工程的结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支付结算余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结算后已对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予以修复,被告对此亦未到庭进行抗辩,应视为被告对工程质量问题已无异议。原告未举证证明浦屑厂为系争工程发包人以及浦屑厂存在欠付王**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以系争工程由浦屑厂使用、收益为由,要求浦屑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浦屑厂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均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应诉的权利,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工程款438,079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38,079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唐**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1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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