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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黑龙**工程公司上**公司、黑龙**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桩基础公司)、黑龙**工程公司上**公司(以下简称桩基础公司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与被告桩基础公司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桩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立*诉称,桩基础公司上海分公司是华亮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所开发建设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社区三期(A)动迁安置基地打桩工程(以下统称系争工程)的承包方,原告挂靠在桩基础公司上海分公司名下,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工程承包的相关款项结算,原告与被告桩基础公司上海分公司专门订立了《协议书》。原告完成了系争工程并将工程交付验收,系争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357,075元(以下币种相同),2012年6月就工程款也办妥了代扣代收税款手续。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扣除2%的管理费后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即1,329,933.50元。现原告确认包含华**司因桩位偏差扣款1,237元及案外人曹某某收取的293,368元在内,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139,605元,尚余190,328.50元至今拖欠未付。在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下,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0,328.5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滞纳金,以190,328.5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要求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5月4日提起诉讼之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桩基础公司及桩基础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曹某某,该工程一直由曹某某与被告进行沟通,原告系曹某某引荐给被告,为系争工程多次至被告处办理相关事项,但原告是基于曹某某的委派。被告就系争工程从发包方华**司处收到的工程款共计1,062,470元,是通过华**司分四次开具支票形式支付,支票均由原告于**领取交付被告公司;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已付款金额即1,139,605元,系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亦由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但工程至今被告并未与华**司进行验收结算,原告陈述的工程总价被告不确认,由此对剩余工程款的金额,被告亦不确认。关于工程目前的情况,被告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是一份框架性协议,并非针对本案系争工程,而是为规范以后可能发生的合作关系所订立。被告与案外人曹某某之间也存在工程合作的框架性协议,被告认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曹某某,而曹某某一直迟迟未与被告进行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同意。同时,因为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故也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华**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桩基础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乙方签署《打桩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就系争工程进行打管桩、方*(清包),工程承包范围为H-1,L-4(5#楼除外),F-1三地块,工程量如下:ZH25-08桩,8,861根,共计4,430.50立方米;ZH30-14桩250根,共计315立方米;PHC-AB-400桩2,559根,共计60,390米;合同总价:ZH25-08桩4,430.50立方米110元每立方米=487,355元,ZH30-14桩315立方米110元每立方米=34,650元,PHC-AB-400桩60,390米13元每米=785,070元,L-4地块5#楼包干费用5万元,合计1,357,075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按月进度工程款的60%付款,余额待工程验收合格竣工后桩基资料提供完整合格后的三天内,一次付清;……。

关于上述工程款项支付及收取情况如下:1)2007年2月9日,华**司开出金额为293,368元的支票,同年6月15日被告桩基础公司上**公司就该金额出具工程款发票;2)2007年6月15日,华**司开出金额为313,026元的支票,被告桩基础公司上**公司于同日也出具等金额工程款发票,就该款于2007年6月18日进入被告桩基础公司上**公司账户;3)2008年1月17日,华**司开出金额为439,760元的支票,该款当日进入被告桩基础公司上**公司账户,2008年4月16日被告桩基础公司上**公司就同等金额出具工程款发票;4)2008年8月14日,华**司开出金额为150,000元的支票,该款于同年9月9日进入被告桩基础公司上**公司账户,被告桩基础公司上**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出具等金额工程款发票;5)2009年1月19日,华**司开出金额为159,684元的支票,次日该款进入被告桩基础公司上**公司账户,被告桩基础公司上**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出具160,921元金额的工程款发票。综上,被告桩基础公司上**公司出具发票金额共计1,357,075元,华**司共支付款项合计1,355,838元,差额为1,237元,就差额款华**司表示为桩位偏差扣款。华**司开具的支票均由原告于立*作为被告桩基础公司上**公司经办人领取,提供给华**司的工程款发票下方亦均有原告的签名。被告仅确认收到上述2)-5)项的工程款项,合计为1,062,470元。原告于立*表示就第1)项工程款支票确未交至被告处,但对此被告同意也认可,故之后被告就该笔款项配合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另外,关于系争工程,被告桩基础公司上**公司仅为名义承包人,实际系争工程由其转包于他人进行施工。系争工程的工程款,由原告于立*从被告桩基础公司上**公司以支票支付方式领取共计845,000元。2012年9月25日,上海市**税务局出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其中显示纳税人为被告桩基础公司上**公司,扣缴义务人为华**司,纳税项目为系争工程,计税金额为1,357,075元,实缴税款金额为43,562.11元。

另外,以被告桩基础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于**为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为共同开拓桩基市场,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有关合作事宜签订协议:一、……乙方经甲方认可接纳后编为被告桩基础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五工程处,以甲方名义在甲方营业范围内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二、双方职责和权限1、甲方……(4)有权对乙方生产、经营、安全、财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2、乙方……(3)负责履行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四、财务结算1、甲乙双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工程款收入必须进公司帐,……;2、乙方的每项工程应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为:按产值的2%收取;3、甲方在工程款收到后,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全部余款转给乙方,乙方应开具经甲方认可的核算单位的正式发票与甲方结算;……五、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若双方均未对继续合作提出异议,此合同有效期顺延,……甲乙双方不论有无理由,均可提前二个月提出终止此协议,……。

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系争工程款为1,139,605元,包含原告从被告处收到的845,000元、华**司2007年2月9日的293,368元支票款及华**司扣除的1,237元。被告也确认上述金额,但表示1,139,605元工程款均为其实际支付,就相关支付,于第一次庭审中表示“我们向曹某某付了1,139,605元,是通过支票形式支付的,是原告来领取的”,但又对系争工程款项支出已超过其收到工程款金额解释为“被告和曹某某除了涉案项目外还有其他的合作,我们付给曹某某的款项包含其他的工程款项”;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提供了关于系争工程支付的明细,其中显示款项领取人除本案原告于**外,还有“张**”“刘铁义”及“曹某某”,之后被告提供的支票存根显示,原告签收支票的金额为845,000元,其他还存在签有“刘铁义”“曹某某”姓名的支票存根,其中2009年1月23日金额为12万元的支票中,收款人记载“曹某某代”,同时原先明细中2008年4月14日张更胜签收的5万元支票由2008年1月11日刘铁义签收的5万元支票替代,被告对此表示为财务核对纠正。对被告提供的支票存根,原告表示对其签收的款项均予确认,是被告针对系争工程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但关于其他人的支票款项收取,原告不认可为系争工程支付的款项。关于2009年1月23日支票存根中“曹某某代”字样,被告解释为“曹某某的签字是其签字的,但是后面的‘代’以及下面的金额、用途等都不清楚,有可能是财务做账时加的,为什么写‘代’也不清楚”,对第二次庭审,法庭再次询问支付工程款为何高于被告收到工程款金额,被告的解释为“因为涉及工程垫资”。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打桩工程承包合同》、《上海市建筑安装行业统一发票》存根联、《协议书》、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华**司出具泥城三期(A)工程决算汇总表及上海临港泥城社区三期(A)动迁安置基地打桩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上**行进账单、支票凭证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系争工程的实际履行,被告桩基础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系争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实际由他人承包施工,该转包行为应为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相关约定向转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原告提出系争工程实际由其承包,所有的工程款都是通过原告进行支付结算,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并未向原告付清,由此原告提起诉讼;而被告提出系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案外人,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就双方该争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分析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桩基础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协议书,发包方华**司确认原告为被告桩基础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争工程的经办人,工程款均通过原告从发包方处领取,从被告桩基础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发包方开具的所有工程款发票中也均记载原告姓名,同时根据工程款收取情况,由原告于**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相互印证,原告系该系争工程的主要经手人及款项受领人;二、被告虽坚持认为案外人曹某某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提出与案外人之间也存有类似与原告间的“协议书”,但却未提供任何由案外人曹某某授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曹某某间存在劳务或者委托关系;如曹某某为实际承包人,但就被告所确认的曹某某领取系争工程款支票上,却有“曹某某代”的记载,被告对此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在被告确认曹某某与其还存在其他工程合作关系下,本院无法确认款项收取的针对性;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案外人曹某某;三、根据被告表述,被告公司在用章管理上采用严格签字登记制,但在工程款支付上,却仅凭个人的口头授权,随意指定人员领取,不合常理;同时,从实际承包方为个体的角度,经手钱款的行为、发包方与被告方材料上显示该个体参与的痕迹,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均印证原告对系争工程有权主张工程款,由此本院确信原告方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就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所需支付工程款金额问题,被告提出发包方与其从未结算,其从发包方处仅收到四次支票款合计1,062,470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桩基础**方华**司所签署的承包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构成及金额有所描述,根据工程款支付的反映,华**司就该工程从2007年开始付款,陆续至2009年1月,支付金额与承包合同所记载的工程款吻合;同时,根据被告桩基础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发票开具时间均在领取支票当日或领取支票之后,说明就每一笔款项的收取,被告桩基础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为清楚并确认,就发票金额也与合同记载工程款金额完全一致;在此情况下,被告桩基础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时隔六余年期间对系争工程是否竣工交付既不闻不问,又不提出竣工结算文件或督促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现却以工程未结算为由,不确认相关工程款予以抗辩,有悖常理;第二,原告虽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工程款已支付金额为1,139,605元,但其中包含了未入被告公司账户的2007年2月9日的293,368元及发包方1,237元的扣款,剩余的正是原告从被告桩基础公司上海分公司领取的845,000元,被告虽表示实际支出系争工程款1,139,605元,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外的人员领取款项的依据及相关款项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在原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与实际承包人之间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桩基础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工程款收到后,扣除相关费用后向实际承包人支付款项,被告对支出的金额高于其所确认收到的1,062,470元工程款,在两次庭审中分别提出了存在混有其他工程的款项或工程款垫资的不同解释,均不具合理性也不符合款项支付的约定,本院亦难以采信;第三,即使依照被告桩基础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入账金额来看,即1,062,470元,依照双方约定,扣除2%的管理费,就该款被告桩基础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041,220.60元,但原告实际仅收取了845,000元,也还有196,220.60元未予支付;由此,原告主张工程款190,328.50元,并未超出未付金额范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上述款项被告桩基础公司上海分公司早已收到,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目前要求依法主张从2015年5月4日提起诉讼之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对此两被告并不持异议,并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工程公司、黑龙**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立铭工程款190,328.50元;

二、被告黑**工程公司、黑龙**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90,328.5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于**自2015年5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0元,减半收取计5,815元,由被告黑**工程公司、黑龙**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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