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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振业**第一分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振业建设有**特昌麒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振业**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郑*,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赵**、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绍兴**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需要建一栋三层简易车间,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一报价。鉴于双方系同乡,原告法定代表人询问工程基本情况后,根据以往经验,经协商后确认工程总价暂定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万元,每平方米按950元计算,双方据此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原告进场后,被告才陆续将图纸交付给原告,原告发现工程与被告之前所述不符,原告要求变更工程报价,被告表示工程价款可以再协商,希望施工继续进行。于是原告继续施工,于2013年11月完工。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工程款事宜,但被告只同意按原合同约定的250万元的造价结算。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时,被告未提交相应工程图纸,隐瞒重要事项并作出虚假陈述,致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涉案施工协议显失公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2、被告支付工程款1,930,631.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施工协议无效无异议,根据协议包干价的审价结论,扣除已付款及原告未完成工作量,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作为施工方、被告作为建设方,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位于上海市**XXX号的被告扩建车间施工工程,工期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承包方式采用“包工料机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被告对业主的所有承诺及业主对被告所作的规定、约束等”的包干方式,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处理好政府主管部门与社区地方关系;工程造价以每平方米950元一口价,总价以实际平方为准,价款暂定250万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生效支付10万元,到基础完工支付50万元,到第二层简架完工支付50万元,到结构三层完工支付50万元,到工程验收完工支付到总工程款的70%,余下30%到第二年的第一个月(共计13个月)付清。另合同落款下方注明:按图施工,如有变动,双方协商。2013年4月12日,涉案工程开工。2013年11月,原告撤离工地。2013年11月5日,被告发函,催促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蓝图尽快交付。2013年12月3日,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修复一楼地面并建造尚未按图纸施工部分。目前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因原、被告对工程结算发生争议,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第**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扩建车间工程图纸范围内按2000定额计价的造价为3,096,034元,扣除安装工程部分甲供后的造价为3,060,474元;按蓝图计算建筑面积2102平方米,现场丈量增加部分面积242.08平方米,按合同平方米包干计价的造价共计2,226,876元;2015年6月9日踏勘现场调整部分造价-21,711元。鉴定费79,350元,由原告预缴。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认可2000定额中2102平方米的造价,但应增加242.08平方米造价;若按包干价计价,合同内未施工项目按2000定额计价扣除不合理。被告对审价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包干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表示,因无施工图纸,2000定额计价中确未计算增加的242.08平方米造价。

庭后,鉴定机构对踏勘现场调整部分造价进行了补充说明:合同内未施工项目总价107,042元、增加施工项目66,991元、新增门卫造价18,340元。

关于付款,原、被告对已付款170万元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还支付过2万元,为此提供了一张由案外人杜某某于2013年10月5日出某的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用途为做彩钢板顶。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图纸、收条、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扩建厂房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涉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具有合法性,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应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但双方约定的按照包干单价及实际建造面积进行结算的计价方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已基本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本院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合同内工程价款,合同外增加项目则按2000定额取价。对合同内未完成的施工项目,鉴于按包干单价与按2000定额计算的工程价款相比存在下浮,下浮标准为:1-[(2,102950)3,096,034]=35.5%,故上述项目造价亦按同比例下浮扣除。按此计算,本案工程款为:2,226,876+18,340+66,991-107,042(1-35.5%)=2,243,165元(取整数)。原告认为施工图纸是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陆续提供,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对争议的2万元已付款,被告提供了一张案外人出某的借条,但原告不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均无法确认,被告要求作为已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扣除已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543,1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绍兴振业**第一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工程款543,1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5元,鉴定费79,350元,合计101,525元,由原告绍**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负担52,619元,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8,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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