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安装公司申请,对签证单部分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出具后,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吴*、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装公司诉称:2007年,原、被告签订《上海**中心五角世贸商城A(欧洲)区、E(非洲)区和中心机房中央空调系统和通风排烟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XXX号上海**中心五角世贸商城A(欧洲)区、E(非洲)区和中心机房中央空调系统和通风排烟系统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闭口包干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386,880元。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时被告支付工程总价95%,因设计变更等签证费用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上报结算书,被告在2个月内审核完毕后支付,保修金经过两个供热和供冷期后最长不超过30个月支付。原告按约施工,2008年3月5日,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2010年初,原、被告签订《上海五角世贸商城一期暖通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因停工导致材料上涨以及赶工期等因素,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补偿费2,480,000元。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五角世贸商城一期暖通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二)》,约定被告将上海五角世贸商城中央空调冷却水系统的安装与调试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闭口包干价为5,9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因素,原告增加工程量造价为5,542,718元。系争工程于2011年12月1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原告于2011年12月底递交结算报告。原告认为系争工程造价为39,309,598元(其中合同闭口价为25,386,880元+补偿费2,480,000元+冷却水系统造价5,900,000元+签证造价5,542,71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6,557,798元,尚欠12,751,8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751,8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工程款5,644,738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算,以签证费用5,265,582.1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算,以质保金1,841,479.9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麦**公司辩称,系争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系争工程是闭口包干合同,不需要对签证部分造价进行鉴定。对合同闭口价25,386,880元、补偿费2,480,000元、冷却水系统造价5,900,000元均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对签证造价5,542,718元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

反诉原告麦**公司反诉称,反诉原、被告就上海**中心五角世贸商城签订了数份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上海**中心五角世贸商城A(欧洲)区、E(非洲)区和中心机房中央空调系统和通风排烟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期240天,《补充协议书》约定工期180天,《补充协议书(二)》约定工期45天。根据合同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对反诉被告处以总价的千分之四罚款。反诉被告未能按期完工,逾期竣工几百天,现反诉原告仅主张2,000,000元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000元;二、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安装公司反诉辩称,反诉被告按约施工,不存在拖延工期的违约事实。《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由于反诉原告原因造成反诉被告被迫停工,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进行补偿。且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不断进行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进度款亦未按时支付。系争工程于2011年12月1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反诉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才提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安装公司与麦**公司签订《上海**中心五角世贸商城A(欧洲)区、E(非洲)区和中心机房中央空调系统和通风排烟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麦**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XXX号上海**中心五角世贸商城A(欧洲)区、E(非洲)区和中心机房中央空调系统和通风排烟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安装公司施工。合同第12.1条约定,本工程总工期为240日。第12.2条约定,本工程暂定于2007年6月2日开工,2008年2月2日竣工(以公历计算)。第13.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为25,386,880元。第13.2条约定,本工程采取闭口包干价。第14.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待安装公司提供经麦**公司认可的完整竣工资料,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的返还按保修合同执行。由于设计变化或麦**公司因素需要工程结算的,安装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4个日历天内上报竣工结算书,麦**公司在2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支付保修金以外的余款。第21.1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本项目必须经过两个供热和供冷期的正常运行,如跨年度最大时间不超过30个月。合同签订后,安装公司于2007年6月2日开工。2008年3月5日,江苏**设集团五角世贸项目部发出《停工通知》称,由于建设单位资金迟迟未能到位,致使工程难以继续进行,我方决定暂时停止一期所有项目的施工,开工时间另行通知。安装公司为此停工。2010年初,安装公司与麦**公司签订《上海五角世贸商城一期暖通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由于一系列因素导致2008年工程被迫暂时停工。现经双方商定,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第二条约定,由于存在加紧进度赶工期的需求,以及材料涨价、实物产品检查及整修(包括现场产品的保养、维护、更换)等造成安装费用增加。经双方协商一致,麦**公司同意在原合同金额基础上另行支付给安装公司赶工费用2,480,000元整,作为对赶工、产品维护等给予安装公司的补偿。该费用的30%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结算支付给安装公司,另外70%费用按比例与剩余进度款同时支付,比例为每月实际核准已完成工程量占9,800,000元(原合同未完工程量)的比例,直至付清为止。但今后安装公司再不得以任何理由(如材料涨价、人工及其他任何原因)向麦**公司提出增加合同金额或费用。安装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确认:不论是否存在麦**公司责任,安装公司放弃对麦**公司违约责任、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等一切责任的索赔。第四条约定,安装公司马上组织人员于2010年1月18日前全面进场复工,加紧施工,并于2010年5月20日前全面竣工。2010年8月10日,安装公司与麦**公司签订《上海五角世贸商城一期暖通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二)》,约定麦**公司将上海五角世贸商城中央空调冷却水系统的安装与调试工程发包给安装公司施工。第二条约定,本工程总工期为45日历天。本工程暂定于2010年8月10日开工,2010年9月25日竣工。实际开工日如有变化,麦**公司另行确定并通知安装公司,竣工日期为开工日后45日历天。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为5,900,000元。本工程为闭口包干价。安装公司承诺,施工期间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提出调整。原合同中冷却塔安装费用及本补充协议书所述工程范围和内容的费用在结算时扣除。系争工程于2011年12月15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系争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麦**公司已经支付给安装公司工程款26,557,79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工程保修期为30个月。

另查,上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3年5月15日变更为上海市**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安装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第**有限公司对上海**中心五角世贸商城A(欧洲)区、E(非洲)区和中心机房中央空调系统和通风排烟系统增加项目的工程款项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案所涉“上海**中心五角世贸商城A(欧洲)区、E(非洲)区和中心机房中央空调系统和通风排烟系统增加项目的工程款项目”工程造价为:按照设计修改通知、施工技术核定单和工程签证单计算的造价为2,329,638.00元;按照设计修改通知、施工技术核定单(没有工程签证单)计算的造价为2,304,032.00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中心五角世贸商城A(欧洲)区、E(非洲)区和中心机房中央空调系统和通风排烟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上海五角世贸商城一期暖通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上海五角世贸商城一期暖通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二)》、停工通知、工作联系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沪一测【2015】鉴字第038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装公司与麦**公司签订的《上海**中心五角世贸商城A(欧洲)区、E(非洲)区和中心机房中央空调系统和通风排烟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上海五角世贸商城一期暖通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上海五角世贸商城一期暖通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

综观本案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

一、针对本诉部分,系争工程造价该争议焦点

(一)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

1、原告认为脚手架搭拆费、系统调整费未计取,应按计算规则综合计取。鉴定人员解释称,脚手架搭拆费、系统调整费应包含在原闭口包干的总合同费用中,而且该施工技术核定单和工程签证单中都没有该工程内容的说明,故不予考虑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工程签证单证明脚手架搭拆费、系统调整费可另行计取,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2、原告认为管道支架制作中木垫式管架审核工作量计取错误以及冷却水变更签证中新增管道支架安装费未按签证工作量计取,应按实结算。鉴定人员解释称:管道支架拆除2.64吨虽有工程签证单予以证明,但结合工程的惯例,管道支架可以再利用,材料费远可以抵充人工费,故不予再增加计算。本院据此采纳鉴定部门意见。

3、原告认为空调箱进风口由上进改为侧进风,鉴定部门未计取费用。鉴定人员解释称,技术核定单上未明确新增加工程,而且未提供工程签证单予以证明是新增加的内容,故不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技术核定单或工程签证单证明工程量,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4、原告认为鉴定报告将有工程签证单和没有工程签证单的造价分为两部分缺乏依据,应一并计入总造价。鉴定部门解释称,其中2,329,638元是根据设计修改通知、施工技术核定单和工程签证单计算出的造价,2,304,032元是根据设计修改通知、施工技术核定单计算出的造价,但没有工程签证单予以佐证。设计修改通知、施工技术核定单上虽然有被告和监理单位盖章,但仅证明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进行设计以及工程量的变更,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原告如根据设计修改通知、施工技术核定单实际施工后还需要出具经被告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签证单予以佐证。鉴定部门于2015年3月13日到现场勘察时发现,该部分工程为隐蔽工程,因闭口包干价未明确列明施工项目,故无法将设计修改通知和施工技术核定单上工程量与闭口包干价中工程量有所区分,亦无法对设计修改通知和施工技术核定单上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本院认为,系争工程造价是闭口包干价,在施工过程中,有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减需要另行结算造价,需有经被告或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签证单予以佐证,且鉴定人员解释称设计修改通知、施工技术核定单仅证明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进行设计以及工程量的变更,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施工,故对原告要求将只有设计修改通知、施工技术核定单,而没有工程签证单部分的造价2,304,032元计入总造价的要求,本院难以支持。

(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

1、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鉴定的基础缺乏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系争工程的合同、补充协议在庭审过程中均质证过,且被告对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无法采信。

2、对于只有设计修改通知、施工技术核定单,而没有工程签证单的造价2,304,032元不同意计入总造价。对于该项异议,本院已在前文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3、系争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约定是闭口包干价,不同意将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的签证费用计入总造价。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由于设计的变化或被告的因素需要工程结算的,原告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历天内上报竣工结算书,被告在2个月内审核完毕后支付。其次,虽然系争工程约定的是闭口包干价,但因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减产生的签证费用,均由被告或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设计修改通知、施工技术核定单和工程签证单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支付。

综上,系争工程总造价为36,096,518元(合同闭口价25,386,880元+补偿费2,480,000元+冷却水系统造价5,900,000元+签证造价2,329,63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6,557,798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9,538,720元。

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时被告支付工程总价95%,因设计变更等签证费用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上报结算书,被告在2个月内审核完毕后支付,保修金经过两个供热和供冷期后最长不超过30个月支付。系争工程于2011年12月15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故工程款9,538,72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工程款5,404,256.1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算利息,以签证费2,329,638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算利息,以质保金1,804,825.9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算利息,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针对反诉部分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000元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2008年3月5日,因反诉原告原因,反诉被告被迫暂时停工。其次,2010年初,反诉原、被告签订《上海五角世贸商城一期暖通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明确,由于一系列因素导致2008年工程被迫暂时停工,反诉原告补偿给反诉被告2,480,000元。再次,系争工程于2011年12月15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反诉原告称曾口头向反诉被告主张过逾期竣工违约金,反诉被告予以否认,反诉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于2014年6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提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即超过了诉讼时效,亦有违诚信原则。最后,系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不断进行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有设计修改通知、施工技术核定单和工程签证单为证。综上,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因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系争工程工期延误,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538,720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538,72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人民币5,404,256.1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算,以人民币2,329,638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算,以人民币1,804,825.9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971元,由原告上**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59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1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96,500元,由上海市**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4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